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一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者生母,应当负担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的抚养费。”父母对未成年子女,包括婚生子女与非婚生子女,都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
我国法律不允许父母放弃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权,只有当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时,才可以送养未成年子女。所以,生父母无论是未婚生育子女还是婚姻外生育子女,一般情形下不能送养,只有当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时才可以送养自己的子女。非婚生子女一般有两种情形,一种情形是知道生父母,则由生父母双方共同送养;另一种情形是一方不明或查找不到的,可以由单方送养。
对于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情形,根据民政部《关于规范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和社会散居孤儿收养工作的意见》(民发〔2014〕206号)规定,生父母有重特大疾病、重度残疾、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可以认定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生父母确因其他客观原因无力抚养子女的也可以送养。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八条 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无子女或者只有一名子女;(二)有抚养、教育和保护被收养人的能力;(三)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四)无不利于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违法犯罪记录;(五)年满三十周岁。第一千一百零二条:无配偶者收养异性子女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四十周岁以上。
因而,单身需要同时满足以上条件,方可以作为收养人。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六条规定:“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第二十七条规定:“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其他有监护能力的人或者组织按顺序担任监护人。”第一千零五十八条规定:“夫妻双方平等享有对未成年子女抚养、教育和保护的权利,共同承担对未成年子女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第一千零八十四条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者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
由此可见,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权是法定权利,不受父母之间婚姻关系解除的影响。夫妻离婚后,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无权取消对方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权。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未与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对该子女有犯罪行为、虐待行为或者对该子女明显不利的,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取消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十六条规定,监护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个人或者组织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安排必要的临时监护措施,并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依法指定监护人:(一)实施严重损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的行为;(二)怠于履行监护职责,或者无法履行监护职责且拒绝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导致被监护人处于危困状态;(三)实施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如果继父或者继母经继子女的生父母同意,收养了继子女,与继子女建立了拟制血亲法律关系,就依法成为未成年继子女的监护人,监护权依法发生了转移和变更,而作为送养人的生父或生母则对已送养的子女不再拥有监护权。
答:收养关系一旦经过收养登记即合法成立,收养关系当事人就应当忠实履行因收养而产生的法定义务。否则,就可能损害收养关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利于被收养人的健康成长。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一十四条规定:“收养人在被收养人成年以前,不得解除收养关系。”但是收养关系毕竟是一种法律拟制的血亲关系,养父母与养子女之间的感情和情形也会随着彼此相处情形的变化而发生变化,从最有利于被收养人原则和保护收养人、被收养人合法权益出发,当确不宜共同生活时,收养关系是可以解除的。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一十四条又规定,“但是收养人、送养人双方协议解除的除外。养子女八周岁以上的,应当征得本人同意”,“收养人不履行抚养义务,有虐待、遗弃等侵害未成年养子女合法权益行为的,送养人有权要求解除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收养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