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年12月31日 来源:民政部门户网站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
《收养评估办法(试行)》已经民政部第26次部长办公会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各地民政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对本办法进一步细化,并做好对相关机构和人员的培训,加强对收养评估工作的监督、管理和指导。《收养评估办法(试行)》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重大问题,请及时反馈民政部。
民政部
2020年12月30日
收养评估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收养登记管理,规范收养评估工作,保障被收养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国内地居民在中国境内收养子女的,按照本办法进行收养评估。但是,收养继子女的除外。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收养评估,是指民政部门对收养申请人是否具备抚养、教育和保护被收养人的能力进行调查、评估,并出具评估报告的专业服务行为。
第四条 收养评估应当遵循最有利于被收养人的原则,独立、客观、公正地对收养申请人进行评估,依法保护个人信息和隐私。
第五条 民政部门进行收养评估,可以自行组织,也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
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收养评估的,民政部门应当与受委托的第三方机构签订委托协议。
第六条 民政部门自行组织开展收养评估的,应当组建收养评估小组。收养评估小组应有2名以上熟悉收养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在编人员。
第七条 受委托的第三方机构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组织机构健全,内部管理规范;
(三)业务范围包含社会调查或者评估,或者具备评估相关经验;
(四)有5名以上具有社会工作、医学、心理学等专业背景或者从事相关工作2年以上的专职工作人员;
(五)开展评估工作所需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收养评估内容包括收养申请人以下情况:收养动机、道德品行、受教育程度、健康状况、经济及住房条件、婚姻家庭关系、共同生活家庭成员意见、抚育计划、邻里关系、社区环境、与被收养人融合情况等。
收养申请人与被收养人融合的时间不少于30日。
第九条 收养评估流程包括书面告知、评估准备、实施评估、出具评估报告。
(一)书面告知。民政部门收到收养登记申请有关材料后,经初步审查收养申请人、送养人、被收养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要求的,应当书面告知收养申请人将对其进行收养评估。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评估的,民政部门应当同时书面告知受委托的第三方机构。
(二)评估准备。收养申请人确认同意进行收养评估的,第三方机构应当选派2名以上具有社会工作、医学、心理学等专业背景或者从事相关工作2年以上的专职工作人员开展评估活动。
民政部门自行组织收养评估的,由收养评估小组开展评估活动。
(三)实施评估。评估人员根据评估需要,可以采取面谈、查阅资料、实地走访等多种方式进行评估,全面了解收养申请人的情况。
(四)出具报告。收养评估小组和受委托的第三方机构应当根据评估情况制作书面收养评估报告。收养评估报告包括正文和附件两部分:正文部分包括评估工作的基本情况、评估内容分析、评估结论等;附件部分包括记载评估过程的文字、语音、照片、影像等资料。委托第三方机构评估的,收养评估报告应当由参与评估人员签名,并加盖机构公章。民政部门自行组织评估的,收养评估报告应当由收养评估小组成员共同签名。
第十条 收养评估报告应当在收养申请人确认同意进行收养评估之日起60日内作出。收养评估期间不计入收养登记办理期限。
收养评估报告应当作为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的参考依据。
第十一条 收养评估期间,收养评估小组或者受委托的第三方机构发现收养申请人及其共同生活家庭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民政部门报告:
(一)弄虚作假,伪造、变造相关材料或者隐瞒相关事实的;
(二)参加非法组织、邪教组织的;
(三)买卖、性侵、虐待或者遗弃、非法送养未成年人,及其他侵犯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
(四)有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的;
(五)有故意犯罪行为,判处或者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
(六)患有精神类疾病、传染性疾病、重度残疾或者智力残疾、重大疾病的;
(七)存在吸毒、酗酒、赌博、嫖娼等恶习的;
(八)故意或者过失导致正与其进行融合的未成年人受到侵害或者面临其他危险情形的;
(九)有其他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行为的。
存在前款规定第(八)项规定情形的,民政部门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
第十二条 评估人员、受委托的第三方机构与收养申请人、送养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三条 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收养评估小组的监督和管理。
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收养评估的,民政部门应当对受委托第三方履行协议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四条 开展收养评估不得收取任何费用。地方收养评估工作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同级民政部门预算。
第十五条 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申请收养的,当地有权机构已经作出收养评估报告的,民政部门可以不再重复开展收养评估。没有收养评估报告的,民政部门可以依据当地有权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明材料,对收养申请人进行收养评估。
外国人申请收养的,收养评估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省级民政部门可以结合当地情况细化、补充收养评估内容、流程,并报民政部备案。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民政部关于印发<收养能力评估工作指引>的通知》(民发〔2015〕16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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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办发〔2020〕52号
时间:2020年12月31日 来源:中国政府网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促进养老托育服务健康发展,有利于改善民生福祉,有利于促进家庭和谐,有利于培育经济发展新动能。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更好发挥各级政府作用,更充分激发社会力量活力,更好实现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相统一,持续提高人民群众的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经国务院同意,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健全老有所养、幼有所育的政策体系
(一)分层次加强科学规划布局。根据“一老一小”人口分布和结构变化,科学谋划“十四五”养老托育服务体系,促进服务能力提质扩容和区域均衡布局。省级人民政府要将养老托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推进,并制定“十四五”养老托育专项规划或实施方案。建立常态化督查机制,督促专项规划或实施方案的编制和实施,确保新建住宅小区与配套养老托育服务设施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
(二)统筹推进城乡养老托育发展。强化政府保基本兜底线职能,健全基本养老服务体系。优化乡村养老设施布局,整合区域内服务资源,开展社会化管理运营,不断拓展乡镇敬老院服务能力和辐射范围。完善老年人助餐服务体系,加强农村老年餐桌建设。探索在脱贫地区和城镇流动人口集聚区设置活动培训场所,依托基层力量提供集中托育、育儿指导、养护培训等服务,加强婴幼儿身心健康、社会交往、认知水平等方面早期发展干预。
(三)积极支持普惠性服务发展。大力发展成本可负担、方便可及的普惠性养老托育服务。引导各类主体提供普惠性服务,支持非营利性机构发展,综合运用规划、土地、住房、财政、投资、融资、人才等支持政策,扩大服务供给,提高服务质量,提升可持续发展能力。优化养老托育营商环境,推进要素市场制度建设,实现要素价格市场决定、流动自主有序、配置高效公平,促进公平竞争。
(四)强化用地保障和存量资源利用。在年度建设用地供应计划中保障养老托育用地需求,并结合实际安排在合理区位。调整优化并适当放宽土地和规划要求,支持各类主体利用存量低效用地和商业服务用地等开展养老托育服务。在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标准和规定前提下,各地可结合实际制定存量房屋和设施改造为养老托育场所设施的建设标准、指南和实施办法。建立健全“一事一议”机制,定期集中处置存量房屋和设施改造手续办理、邻避民扰等问题。在城市居住社区建设补短板和城镇老旧小区改造中统筹推进养老托育服务设施建设,鼓励地方探索将老旧小区中的国企房屋和设施以适当方式转交政府集中改造利用。支持在社区综合服务设施开辟空间用于“一老一小”服务,探索允许空置公租房免费提供给社会力量供其在社区为老年人开展助餐助行、日间照料、康复护理、老年教育等服务。支持将各类房屋和设施用于发展养老托育,鼓励适当放宽最长租赁期限。非独立场所按照相关安全标准改造建设托育点并通过验收的,不需变更土地和房屋性质。
(五)推动财税支持政策落地。各地要建立工作协同机制,加强部门信息互通共享,确保税费优惠政策全面、及时惠及市场主体。同步考虑公建服务设施建设与后期运营保障,加强项目支出规划管理。完善运营补贴激励机制,引导养老服务机构优先接收经济困难的失能失智、高龄、计划生育特殊家庭老年人。对吸纳符合条件劳动者的养老托育机构按规定给予社保补贴。
(六)提高人才要素供给能力。加强老年医学、老年护理、社会工作、婴幼儿发展与健康管理、婴幼儿保育等学科专业建设,结合行业发展动态优化专业设置,完善教学标准,加大培养力度。按照国家职业技能标准和行业企业评价规范,加强养老托育从业人员岗前培训、岗位技能提升培训、转岗转业培训和创业培训。加大脱贫地区相关技能培训力度,推动大城市养老托育服务需求与脱贫地区劳动力供给有效对接。深化校企合作,培育产教融合型企业,支持实训基地建设,推行养老托育“职业培训包”和“工学一体化”培训模式。
二、扩大多方参与、多种方式的服务供给
(七)增强家庭照护能力。支持优质机构、行业协会开发公益课程,利用互联网平台等免费开放,依托居委会、村委会等基层力量提供养老育幼家庭指导服务,帮助家庭成员提高照护能力。建立常态化指导监督机制,加强政策宣传引导,强化家庭赡养老年人和监护婴幼儿的主体责任,落实监护人对孤寡老人、遗弃儿童的监护责任。
(八)优化居家社区服务。发展集中管理运营的社区养老和托育服务网络,支持具备综合功能的社区服务设施建设,引导专业化机构进社区、进家庭。建立家庭托育点登记备案制度,研究出台家庭托育点管理办法,明确登记管理、人员资质、服务规模、监督管理等制度规范,鼓励开展互助式服务。
(九)提升公办机构服务水平。加强公办和公建民营养老机构建设,坚持公益属性,切实满足特困人员集中供养需求。建立入住综合评估制度,结合服务能力适当拓展服务对象,重点为经济困难的失能失智、高龄、计划生育特殊家庭老年人提供托养服务。完善公建民营机制,打破以价格为主的筛选标准,综合从业信誉、服务水平、可持续性等质量指标,引进养老托育运营机构早期介入、全程参与项目工程建设,探索开展连锁化运营。
(十)推动培训疗养资源转型发展养老服务。按照“应改尽改、能转则转”的原则,将转型发展养老服务作为党政机关和国有企事业单位所属培训疗养机构改革的主要方向。各地要加大政策支持和协调推进力度,集中解决资产划转、改变土地用途、房屋报建、规划衔接等困难,确保转养老服务项目2022年底前基本投入运营。鼓励培训疗养资源丰富、养老需求较大的中东部地区先行突破,重点推进。
(十一)拓宽普惠性服务供给渠道。实施普惠养老托育专项行动,发挥中央预算内投资引领作用,以投资换机制,引导地方政府制定支持性“政策包”,带动企业提供普惠性“服务包”,建设一批普惠性养老服务机构和托育服务机构。推动有条件的用人单位以单独或联合相关单位共同举办的方式,在工作场所为职工提供托育服务。支持大型园区建设服务区内员工的托育设施。
(十二)引导金融机构提升服务质效。鼓励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及市场化的创业投资基金、私募股权基金等按照市场化、法治化原则,加大对养老托育领域的投资力度。创新信贷支持方式,在依法合规、风险可控、商业可持续前提下,推进应收账款质押贷款,探索收费权质押贷款,落实好信贷人员尽职免责政策。鼓励金融机构合理确定贷款期限,灵活提供循环贷款、年审制贷款、分期还本付息等多种贷款产品和服务。扩大实施养老产业专项企业债券和养老项目收益债券,支持合理灵活设置债券期限、选择权及还本付息方式,鼓励发行可续期债券。引导保险等金融机构探索开发有针对性的金融产品,向养老托育行业提供增信支持。支持保险机构开发相关责任险及养老托育机构运营相关保险。
三、打造创新融合、包容开放的发展环境
(十三)促进康养融合发展。支持面向老年人的健康管理、预防干预、养生保健、健身休闲、文化娱乐、旅居养老等业态深度融合。发挥中医药独特优势,促进中医药资源广泛服务老年人群体。支持各类机构举办老年大学、参与老年教育,推动举办“老年开放大学”、“网上老年大学”,搭建全国老年教育资源共享和公共服务平台。
(十四)深化医养有机结合。发展养老服务联合体,支持根据老年人健康状况在居家、社区、机构间接续养老。为居家老年人提供上门医疗卫生服务,构建失能老年人长期照护服务体系。有效利用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乡镇卫生院等基层医疗资源,开展社区医养结合能力提升行动。针对公共卫生突发事件,提升养老机构应急保障能力,增设隔离功能并配备必要的防控物资和设备,加强工作人员应急知识培训。
(十五)强化产品研发和创新设计。健全以企业为主体的创新体系,鼓励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装备,增强以质量和信誉为核心的品牌意识,建立健全企业知识产权管理体系,推进高价值专利培育和商标品牌建设,培育养老托育服务、乳粉奶业、动画设计与制作等行业民族品牌。促进“一老一小”用品制造业设计能力提升,完善创新设计生态系统。
(十六)促进用品制造提质升级。逐步完善养老托育服务和相关用品标准体系,加强标准制修订,强化标准实施推广,探索建立老年用品认证制度。推进互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5G等信息技术和智能硬件的深度应用,促进养老托育用品制造向智能制造、柔性生产等数字化方式转型。推进智能服务机器人后发赶超,启动康复辅助器具应用推广工程,实施智慧老龄化技术推广应用工程,构建安全便捷的智能化养老基础设施体系。鼓励国内外多方共建养老托育产业合作园区,加强市场、规则、标准方面的软联通,打造制造业创新示范高地。
(十七)培育智慧养老托育新业态。创新发展健康咨询、紧急救护、慢性病管理、生活照护、物品代购等智慧健康养老服务。发展“互联网+养老服务”,充分考虑老年群体使用感受,研究开发适老化智能产品,简化应用程序使用步骤及操作界面,引导帮助老年人融入信息化社会,创新“子女网上下单、老人体验服务”等消费模式,鼓励大型互联网企业全面对接养老服务需求,支持优质养老机构平台化发展,培育区域性、行业性综合信息平台。发展互联网直播互动式家庭育儿服务,鼓励开发婴幼儿养育课程、父母课堂等。
(十八)加强宜居环境建设。普及公共基础设施无障碍建设,鼓励有条件的地区结合城镇老旧小区改造加装电梯。加强母婴设施配套,在具备条件的公共场所普遍设置专席及绿色通道。引导房地产项目开发充分考虑养老育幼需求。指导各地加快推进老年人居家适老化改造。以满足老年人生活需求和营造婴幼儿成长环境为导向,推动形成一批具有示范意义的活力发展城市和社区。
四、完善依法从严、便利高效的监管服务
(十九)完善养老托育服务综合监管体系。以养老托育机构质量安全、从业人员、运营秩序等方面为重点加强监管。落实政府在制度建设、行业规划、行政执法等方面的监管责任,实行监管清单式管理,明确监管事项、监管依据、监管措施、监管流程,监管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布。养老托育机构对依法登记、备案承诺、履约服务、质量安全、应急管理、消防安全等承担主体责任。健全行业自律规约,加强正面宣传引导和社会舆论监督,加快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
(二十)切实防范各类风险。加强突发事件应对,建立完善养老托育机构突发事件预防与应急准备、监测与预警、应急处置与救援、事后恢复与重建等工作机制。将养老托育纳入公共安全重点保障范围,支持服务机构安全平稳运转。完善退出机制,建立机构关停等特殊情况应急处置机制。严防“一老一小”领域以虚假投资、欺诈销售、高额返利等方式进行的非法集资,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二十一)优化政务服务环境。完善机构设立办事指南,优化办事流程,实施并联服务,明确办理时限,推进“马上办、网上办、就近办”。制定养老托育政务服务事项清单,推进同一事项无差别受理、同标准办理,力争实现“最多跑一次”。推进养老托育政务服务的“好差评”工作,完善评价规则,加强评价结果运用,改进提升政务服务质量。
(二十二)积极发挥多方合力。支持公益慈善类社会组织参与,鼓励机构开发志愿服务项目,建立健全“一老一小”志愿服务项目库。引导互联网平台等社会力量建立养老托育机构用户评价体系。以普惠为导向建立多元主体参与的养老和托育产业合作平台,在要素配置、行业自律、质量安全、国际合作等方面积极作为。发挥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积极性,开展机构服务能力综合评价,引领行业规范发展,更好弘扬尊老爱幼社会风尚。
(二十三)强化数据资源支撑。依据养老产业统计分类,开展养老产业认定方法研究,推进重要指标年度统计。探索构建托育服务统计指标体系。利用智库和第三方力量加强研究,开展人口趋势预测和养老托育产业前景展望,通过发布年度报告、白皮书等形式,服务产业发展,引导社会预期。
坚持党委领导、政府主导,地方各级政府要建立健全“一老一小”工作推进机制,结合实际落实本意见要求,以健全政策体系、扩大服务供给、打造发展环境、完善监管服务为着力点,促进养老托育健康发展,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服务能力提升成效。国务院各部门要根据职责分工,制定具体落实举措,推动各项任务落地。国家发展改革委要建立“一老一小”服务能力评价机制,加强对本意见落实工作的跟踪督促,及时向国务院报告。
附件:促进养老托育服务健康发展重点任务分工表
国务院办公厅
2020年12月14日
(此件公开发布)
(本文由网站编辑摘自相关网站,未经改动,不代表本站观点。)
时间:2020年12月28日 来源:广东省民政厅
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广东省进一步加强孤儿保障工作若干措施》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省民政厅反映。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0年12月12日
广东省进一步加强孤儿保障工作若干措施
为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民政工作的重要指示批示精神,进一步健全我省儿童保障体系,改进和加强孤儿保障工作,切实维护孤儿合法权益,结合我省实际,制定以下措施。
一、 健全孤儿保障体系
(一)精准认定保障对象。集中供养孤儿的认定,由儿童福利机构向所属民政部门提出申请;分散供养孤儿的认定,由监护人或本人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报县级民政部门认定。(省民政厅、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二)强化基本生活保障。省孤儿基本生活最低养育标准每年4月底前公布,公布1个月内,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制定并公布本地孤儿基本生活保障标准。孤儿年满18周岁后仍在全日制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普通高中、中等职业技术学校、高等职业学校和普通高校就读的,继续享受孤儿基本生活保障。(省发展改革委、省民政厅、省财政厅、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三)提高医疗保障水平。将孤儿纳入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对个人缴费部分给予全额资助。孤儿医疗救助按照特困人员政策执行。集中供养孤儿参加城乡居民医疗保险不受当年参保缴费时间限制,孤儿入院后因尚未参加医疗保险发生的医疗费用,按规定给予医疗救助。各级医疗机构要按照“应治尽治”“先救治再结算”的原则,做好孤儿医疗救治工作。鼓励、支持医疗机构采取多种形式减免孤儿医疗费用。儿童福利机构应通过设立内设医疗机构或采取与定点公立医疗机构合作的方式,为儿童提供基本医疗服务。儿童福利机构要与二级以上公立医疗机构协商开辟“绿色通道”,急、危、重症患儿要及时送医救治。(省民政厅、省卫生健康委、省医保局、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四)提高康复服务水平。有条件的地区要扩大残疾孤儿康复救助年龄范围,对手术、辅助器具适配和康复训练等提供补助,逐步提高残疾孤儿康复救助标准。按规定将残疾孤儿医疗康复项目纳入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残联会同卫生健康部门共同指定医疗机构为有需要的残疾孤儿上门评残。残联要为有需要的残疾孤儿上门办理残疾人证。符合条件的儿童福利机构要积极申请纳入定点康复机构,暂不具备条件的,要通过购买服务为机构内残疾孤儿提供康复服务。(省民政厅、省卫生健康委、省医保局、省残联、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五)落实教育保障政策。完善控辍保学工作机制,确保适龄孤儿及时入学和不失学,保障就近入学。落实教育资助政策,对在公办和普惠性民办幼儿园就读的孤儿,减免保教费或给予生活费补助,具体资助方式由各地自行制定。对在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就读的符合资助条件的孤儿给予生活费补助;对在普通高中和中等职业学校就读的符合资助条件的孤儿给予国家助学金和减免学杂费;对在普通高校就读的符合资助条件的孤儿给予国家助学金、提供国家助学贷款、勤工助学或大学新生资助。全面落实残疾孤儿12年免费教育,推动有条件的地区实施残疾孤儿15年免费教育。通过特殊教育学校就读、普通学校就读、儿童福利机构特教班就读、送教上门等多种方式,提高残疾孤儿义务教育普及水平。(省教育厅、省民政厅、省财政厅、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六)依法落实监护责任。孤儿监护人和儿童福利机构要依法依规为孤儿申报户口登记。公安机关在收到入户申请后,及时根据有关规定办理户口登记。儿童福利机构对集中供养孤儿不得跨地级市托养、不得托养到民办机构。县级教育、民政、共青团、妇联等部门和团体,要加强对分散供养孤儿的监护指导,落实至少每月实地走访一次,并做好生活保障、家庭监护、就学、就医、资金发放等探访记录,发现问题及时按规定进行处置。公安部门要依法严厉打击虐待、遗弃被监护人等违法犯罪行为。(省教育厅、省公安厅、省民政厅、团省委、省妇联、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二、做好孤儿安置保障工作
(七)依法开展收养登记。按照有利于儿童健康成长的原则,鼓励和支持依法收养活动,促进孤儿回归家庭。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应当依法进行收养评估。民政、公安等部门要广泛宣传孤儿、弃婴收养有关规定,采取有效措施严禁遗弃、买卖孤儿,严禁私自收留孤儿、弃婴,引导公众发现弃婴及时报案。严厉打击利用孤儿牟利或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机构和个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省公安厅、省民政厅、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八)稳妥组织家庭寄养。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和儿童福利机构分别按照规定负责家庭寄养监督管理和组织实施。儿童福利机构要优先委托具备资质的第三方机构开展寄养评估。寄养期满或者孤儿年满18周岁,解除家庭寄养关系,由儿童福利机构接回进行分类安置。开展跨县级或地级以上市级行政区域的家庭寄养,要经过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同意。不得跨省开展家庭寄养。(省民政厅、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九)严格规范宗教界收留孤儿活动。宗教界收留孤儿、弃婴应由收留主体先向宗教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宗教主管部门核查并出具具备收留主体资质的证明材料后,再向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民政部门评估审查并同意后,按规定签订代养协议。民政、宗教主管部门要积极会同公安、教育、医保等有关部门为宗教界收留的孤儿、弃婴查找监护人,办理户籍登记,落实基本生活保障、教育保障和医疗保障。对符合规定条件且已与民政部门合办或签订代养协议的,县级民政、宗教主管部门要加强监管服务,强化抚育责任,派驻工作人员现场监督指导,每月巡查回访不少于一次。(省教育厅、省民族宗教委、省公安厅、省民政厅、省卫生健康委、省医保局、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妥善做好集中供养孤儿成年后安置。民政部门要指导儿童福利机构对年满18周岁的集中供养孤儿进行生活自理能力和劳动能力评估,提出安置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实施社会安置的,要设立过渡期。过渡期内,符合条件的可继续享受孤儿基本生活保障,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可按规定纳入临时救助范围。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提供相关劳动技能培训和免费就业培训,根据实际情况推荐就业岗位。符合当地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当地政府要优先安排、应保尽保。过渡期满后,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按规定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民政部门按规定落实基本生活保障政策,医疗保障部门按规定落实医疗保险和医疗救助政策。对符合特困人员认定条件的,民政部门按规定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省民政厅、省财政厅、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医保局、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三、提升儿童福利机构建设水平
(十一)加强机构规划建设。各地要将儿童福利机构建设工作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关专项规划。新建、改建、扩建儿童福利机构,要按照相关建设标准执行。稳步推进区域性集中养育,各地要因地制宜优化儿童福利机构区域布局,推动将孤儿数量少、机构设施差、专业力量弱的县级儿童福利机构抚养的儿童,集中在地市级儿童福利机构养育;县级儿童福利机构要向关爱服务农村留守儿童和困境儿童职能转型。(省发展改革委、省民政厅、省财政厅、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二)加强工作队伍建设。各地要按照民政部《儿童福利机构管理办法》《儿童福利机构基本规范》要求,为儿童福利机构配备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工作力量。从事准入类职业的专业技术人员,应持国家职业资格证书上岗。落实儿童福利机构工作人员职称评定有关政策,将内设医疗卫生机构的医护人员专业技术职务评定工作纳入卫生系列职称评聘体系,将特殊教育教师专业技术职务评定工作纳入教师系列职称制度体系,享受相应待遇。推动建立孤残儿童护理员职业技能等级与薪酬待遇挂钩机制。支持和鼓励儿童福利机构工作人员参加继续教育和技能培训,开展经常性的职业道德教育。(省教育厅、省民政厅、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卫生健康委、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三)加强机构规范管理。儿童福利机构要建立完善科学合理的服务管理体系,细化养育、医疗、康复、教育等服务内容和程序,提高规范化、标准化水平。要完善孤儿、弃婴接收程序,通过及时发布寻亲公告、协调属地公安机关采集DNA入库比对等措施加强寻亲工作。要严格规范孤儿死亡管理,按规定办理《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依法妥善做好遗体处理、户口注销等工作。要按照财务管理规定使用财政资金和捐赠财产,强化审计和社会监督。(省公安厅、省民政厅、省卫生健康委、省审计厅、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四、完善孤儿保障工作机制
(十四)加强组织领导。省级民政部门要牵头会同有关部门不断完善政策措施,加强督导检查,对工作落实不力的予以通报,对有效经验做法予以推广,切实维护和保障孤儿合法权益。省级发展改革、教育、民族宗教、公安、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健康、医保等部门和共青团、妇联、残联等群团组织,要按职能分工落实孤儿保障相关工作,加强协同配合,为做好孤儿保障工作提供有力保障。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要切实履行主体责任,健全孤儿保障工作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抓好组织协调、检查排查、衔接落实等工作,提高儿童福利机构建设水平和专业服务能力。(省各有关单位、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五)加强资金保障。各地要完善政府投入机制,多渠道筹集资金,建立稳定的经费保障机制,不断提高孤儿保障水平,切实保障孤儿的基本生活和儿童福利专项工作经费。各地要加大对财政资金使用的监管力度,提高使用绩效。(省民政厅、省财政厅、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六)动员社会力量。引导社会资金投入,开展儿童福利领域公益慈善和志愿服务项目,鼓励通过设立慈善信托、在公益慈善类社会组织设立专项基金等方式,加强孤儿关爱保障和帮扶救助。充分挖掘和合理利用社区资源,鼓励各地孵化和培育为儿童服务的社会组织。深化志愿服务组织培育平台建设,鼓励专业人员和志愿者深入城乡社区、学校和家庭,为孤儿开展学业辅导、自护教育、心理疏导、亲情关爱、权益维护等服务。(省民政厅、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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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办发〔2020〕48号
时间:2020年12月21日 来源:中国政府网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发展养老服务,着力构建居家社区机构相协调、医养康养相结合的养老服务体系,取得明显成效。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深化“放管服”改革,加快形成高效规范、公平竞争的养老服务统一市场,建立健全养老服务综合监管制度,坚持公正监管、规范执法,不断优化营商环境,引导和激励养老服务机构诚信守法经营、积极转型升级、持续优化服务,更好适应养老服务高质量发展要求,更好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养老服务需求,经国务院同意,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明确监管重点
(一)加强质量安全监管。按照“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原则,引导养老服务机构(包括养老机构、居家社区养老服务机构。居家社区养老服务机构的认定办法由民政部另行制定)立足长期安全运营,落实安全责任,主动防范消除本机构在建筑、消防、食品、医疗卫生等方面的安全风险和隐患。民政部门会同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加强养老服务机构建筑使用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安全隐患,督促养老服务机构采取修缮、更换等措施整改消除。民政部门会同消防救援机构、住房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抓好养老服务机构消防安全整治,摸清消防安全状况,建立隐患、整改、责任“三个清单”,对重大火灾隐患要提请政府挂牌督办、推动整改。督促指导养老服务机构落实食品安全责任,加强食品安全日常监督管理,开展养老服务机构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加强对养老机构内设医疗机构依法执业医疗,服务质量安全,采购和使用药品、耗材、医疗器械等相关产品的监督管理。
(二)加强从业人员监管。引导从业人员(包括养老服务机构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管理人员以及养老护理员等相关人员)自觉养成良好品行、掌握专业技能,提升服务质量和水平。养老服务机构应当制定员工守则,定期组织从业人员进行职业道德教育培训,提升从业人员职业道德水平。养老服务机构中从事医疗护理、康复治疗、消防管理等服务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相关资格。加强养老护理员岗前职业技能培训及岗位职业技能提升培训,积极开展养老护理员职业技能等级认定工作。加强院校内老年服务与管理人才培养,实施职业技能水平评价。严格末端监督执法,依法依规加强对有关培训评价组织和职业技能等级证书的监管,防止出现乱培训、滥发证现象。依法依规从严惩处养老服务机构欺老、虐老等侵害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对相关责任人实施行业禁入措施。
(三)加强涉及资金监管。引导养老服务机构以合法合规方式筹集和使用养老服务涉及资金。加强对养老服务机构申领使用政府提供的建设运营补贴资金的监督管理,定期对养老服务机构申领使用补贴资金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进行抽查、核查,依法打击以虚报冒领等方式骗取补贴资金的行为。加大对涉及使用财政资金的养老服务重点建设项目实施过程的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跟踪审计问效力度。加强对政府购买养老服务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弄虚作假、挤占挪用等违法违规行为。加大对养老机构医保基金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力度,保障医保基金安全。加强对养老服务机构预收服务费用的规范管理。加强对金融机构开展养老服务领域金融产品、服务方式创新的监管。加大对以养老服务为名非法集资的风险排查力度,做好政策宣传和风险提示,依法打击养老服务机构以养老服务为名的非法集资活动。
(四)加强运营秩序监管。引导养老服务机构不断优化内部管理、规范服务行为,合理规避风险、妥善处置纠纷。养老机构应当在各出入口、接待大厅、值班室、楼道、食堂等公共场所和部位安装视频监控。养老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档案,妥善保管异常事件报告、紧急呼叫记录、值班记录、交接班记录、门卫记录、视频监控记录等原始资料。严禁利用养老服务机构设施和场地开展与养老服务无关的活动,依法查处向老年人欺诈销售各类产品和服务的违法行为。依法查处养老服务设施用地单位未经批准改变规划确定的土地用途,以及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行为。指导养老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方协议约定提供服务,建立纠纷协商调解机制,引导老年人及其代理人依法维权。完善养老服务市场主体退出机制,指导退出的养老服务机构妥善做好老年人的服务协议解除、安置等工作,切实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加强对民办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退出财产处置的监管,防止因关联关系、利益输送、内部人控制等造成财产流失或者转移。依法打击无证无照从事养老服务的行为,对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以市场主体名义从事养老服务经营活动的,按照《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的有关规定查处;未经登记擅自以社会服务机构名义开展养老服务活动的,由民政部门依法查处;未经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擅自以事业单位法人名义开展养老服务活动的,由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给予行政处罚。
(五)加强突发事件应对。引导养老服务机构增强风险防范意识和应对处置能力,尽可能减少突发事件造成的损失。建立完善养老服务机构突发事件的预防与应急准备、监测与预警、应急处置与救援、事后恢复与重建等工作机制。养老服务机构要依法制定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在场所内配备报警装置和必要的应急救援设备、设施,开展有关突发事件应急知识的宣传普及活动和必要的应急演练。养老服务机构要全面落实传染病疫情防控要求,坚持预防为主,指导老年人做好个人防护。养老服务机构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传染病暴发或者流行、不明原因的群体性疾病、重大食物中毒事件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等相关要求,向所在地县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民政部门报告,并在有关部门和机构指导下采取卫生处理、隔离等预防控制措施。养老服务机构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应当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相关要求,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应急管理部门和民政部门报告。
二、落实监管责任
(六)强化政府主导责任。优化政府职责体系,深化养老服务领域“放管服”改革,充分发挥政府在制度建设、行业规划、行政执法等方面的主导作用。深化行政执法体制改革,最大限度减少不必要的行政执法事项。各相关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履行业务指导和监管职责,实行清单式监管,明确监管事项、监管措施、监管依据、监管流程,监管结果要及时、准确、规范向社会公开。
(七)压实机构主体责任。养老服务机构要坚持党的领导、加强党的建设,符合条件的要按照应建尽建原则及时建立党组织,充分发挥基层党组织战斗堡垒作用和党员先锋模范作用。养老服务机构对依法登记、备案承诺、履约服务、质量安全、应急管理、消防安全等承担主体责任,其主要负责人是第一责任人。养老服务机构应当不断提高养老服务、安全管理、风险防控、纠纷解决的能力和水平。
(八)发挥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作用。养老服务领域行业组织要积极推行行业信用承诺制度,健全行业自律规约,规范会员生产和经营行为,加强会员信用管理,推动行业自律体系建设;制定行业职业道德准则,规范从业人员职业行为,积极协调解决养老服务纠纷。加大养老服务领域信息公开力度,建立养老服务质量信息公开清单制度,督促养老服务机构通过书面告知、在机构显要位置设置公示栏等方式,主动公开其基本信息、规章制度、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等事项,畅通群众监督渠道。优化养老服务投诉举报受理流程,实现“民政牵头、归口负责”。坚持正面宣传和舆论监督相结合,宣传报道应实事求是、表述严谨,对捏造事实、制造谣言、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三、创新监管方式
(九)加强协同监管。健全各部门协调配合机制,实现违法线索互联、监管标准互通、处理结果互认,避免多头多层重复执法,切实减轻养老服务机构和从业人员负担。民政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养老服务机构存在建筑、消防、食品、医疗卫生、环境保护、特种设备等方面安全隐患,应当立即督促养老服务机构采取措施消除隐患,并书面告知相关部门;对安全隐患突出或者情况紧急需要立即处置的,应当依法责令养老服务机构停业整顿或者采取紧急措施处置,并通知相关部门到场处理;对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或者行政强制执行的,应当通知具备相应执法权限的部门或者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处理。探索乡镇综合执法有效形式,将养老服务综合监管纳入由省级政府统一制定的赋权清单,建立健全乡镇政府与县级执法部门的协作机制。建立以“双随机、一公开”监管为基本手段、以重点监管为补充、以信用监管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省级相关部门要制定养老服务随机抽查事项清单,结合监管特点和需要,制定完善抽查工作细则,就抽查比例和频次、抽查方式、检查内容、检查流程等事项作出规定;统筹建立检查对象名录库和执法检查人员名录库,必要时可以吸纳检测机构、科研院所等参与。
(十)加强信用监管。依法依规实施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引导养老服务机构诚信守法经营。以加强信用监管为着力点,创新监管理念、监管制度和监管方式,建立健全贯穿养老服务机构全生命周期,衔接事前、事中、事后全监管环节的新型监管机制。建立养老机构备案信用承诺制度,推动形成标准公开、规则公平、预期明确、各负其责的治理模式。备案申请人应当就养老机构按照建筑、消防、食品、医疗卫生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标准开展服务活动提交书面承诺并向社会公开,将书面承诺履约情况记入信用记录;对违反承诺的,依法依规实施惩戒。全面建立养老服务市场主体信用记录,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标识,整合形成完整的市场主体信用记录,并通过“信用中国”网站、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或中国政府网及相关部门门户网站等渠道依法依规向社会公开,实现对违法失信行为信息的在线披露和信息共享。探索开展养老服务机构公共信用综合评价,相关部门要将“双随机、一公开”监管与评价结果相结合,根据养老服务机构信用等级高低采取差异化监管措施。
(十一)加强信息共享。大力推行“互联网+监管”,充分运用大数据等新技术手段,实现监管规范化、精准化、智能化,减少人为因素,实现公正监管,减少对监管对象的扰动。统筹运用养老服务领域政务数据资源和社会数据资源,推进数据统一和开放共享。民政部门要依托“金民工程”,及时采集养老服务机构基本信息、服务质量、运营情况、安全管理、补贴发放,以及养老护理员等从业人员职业技能等级、从业经历、职业信用等数据信息,形成养老服务机构组织信息基本数据集和养老从业人员基本数据集。卫生健康部门要依托基本公共卫生服务老年人健康管理项目,及时采集老年人健康管理信息,形成健康档案基本数据集。各部门要将涉及老年人相关信息向国家人口基础信息库汇聚,公安部门要依托国家人口基础信息库,形成老年人基本信息数据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依托社会保障卡应用推广工作,实现老年人社会保障信息在养老服务领域共享复用。加强养老服务机构信息联动机制,有关部门要将养老服务机构登记、备案、抽查检查结果、行政处罚、奖惩情况等信息,按照经营性质分别在中国社会组织公共服务平台、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事业单位在线网进行公示,形成养老服务主体登记和行政监管基本数据集。依托全国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和国家“互联网+监管”系统推进有关基本数据集共享,推动技术对接、数据汇聚和多场景使用,实现跨地区互通互认、信息一站式查询和综合监管“一张网”。
(十二)发挥标准规范引领作用。建立健全养老服务标准和评价体系,实施养老机构服务质量、安全基本规范等标准,引领养老服务高质量发展。养老服务设施应严格执行国家工程建设技术标准规范。养老机构内设医疗机构的,应当遵守《养老机构医务室基本标准(试行)》等相关要求。加快完善居家上门服务规范,提高社区养老设施设备配置和服务标准化水平。健全养老服务标准化组织体系,推进民政部门组建养老服务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加快研究制定养老服务质量、安全基本规范等方面地方标准。推动建立政府主导制定的标准与市场主体制定的标准协同发展、协调配套的新型标准体系,鼓励行业组织等社会团体制定发布养老服务和产品的团体标准,鼓励养老服务机构制定具有竞争力的企业标准,向高品质、多样化升级,助力培育养老服务新业态。
四、加强保障和落实
(十三)加强组织领导。坚持党对养老服务工作的全面领导,把党的领导贯穿到养老服务综合监管全过程。各地区、各相关部门要认真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相关决策部署,按照本意见提出的各项措施和要求,制定配套措施,科学配置监管资源、统筹部署抓好落实。依托养老服务部际联席会议制度加强部门统筹协调,民政部要会同有关部门跟踪了解、督促检查本意见落实情况,确保各项措施落地见效。
(十四)提升执法水平。全面推行行政执法三项制度,强化对行政执法权力的制约和监督。加强行政执法人员业务培训,规范执法检查、立案、调查、审查、决定等程序和行为,提高行政执法人员的业务能力和执法水平。推动人财物等监管资源向基层下沉,加强依法履职所需的技术、设备、经费等方面的保障,推进执法装备标准化建设,提高现代科技手段在执法办案中的应用水平。
(十五)加大宣传力度。按照“谁执法谁普法”普法责任制要求,积极开展养老服务法治宣传教育。加强舆论引导,把推动养老服务综合监管工作与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和实现养老服务高质量发展相结合,积极营造敬老、爱老、助老社会氛围。各地区各部门要通过多种途径、采取多种形式宣传监管职责、措施、工作进展情况和成效,鼓励和引导全社会参与,推动形成关心、支持养老服务综合监管、促进养老服务高质量发展的良好氛围。
附件:养老服务综合监管相关部门职责分工
国务院办公厅
2020年11月26日
附件
养老服务综合监管相关部门职责分工
发展改革部门依法负责对中央预算内投资支持的养老服务项目建设资金实施管理,对普惠性养老项目实施评估。
教育部门依照权限负责管理监督考核院校内(技工院校除外)职业技能等级证书的实施。
公安部门依法负责查处扰乱养老服务机构工作秩序,故意伤害、虐待老年人等侵犯老年人人身权利,以及以养老服务为名实施非法集资和诈骗等侵犯老年人财产权利的违法犯罪行为。加强人口管理信息的共享应用,提升行业监管能力和服务管理效率。
民政部门依法负责对养老服务机构服务质量、安全、运营的监督管理,推进养老服务标准化体系建设,开展养老服务机构信用监管,以及对社会服务机构性质的养老服务机构和养老服务领域行业组织的登记管理和业务指导监督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会同发展改革部门、民政部门依法对养老服务机构建设补贴和运营补贴资金使用情况、政府购买养老服务进行监督管理。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依法负责会同民政部建立完善养老护理员国家职业技能标准,依照职责权限做好院校外和技工院校的职业技能等级证书的监督管理。推动社会保障卡在养老服务领域应用,加强老年人社会保障公共服务的信息共享。
自然资源部门依法负责对养老服务机构规划用地等进行监督检查。
生态环境部门依法负责对养老服务机构环境影响评价的审批或者备案,对养老服务机构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依法负责对养老服务设施工程建设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依法负责养老服务设施工程建设标准规范的执行监督。
卫生健康部门依法负责养老机构设立医疗机构的审批或者备案,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和医疗卫生服务质量进行监督管理。依法负责指导养老服务机构聚集性传染病处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医疗卫生救援和应急工作。依法负责采集、汇聚、存储、应用、共享老年人基本健康医疗数据。
应急管理部门负责按程序提请本级安全生产委员会将养老服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纳入对本级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年度安全生产考核。消防救援机构依法负责对养老服务机构实施消防监督检查。
审计部门依法负责对财政资金的使用情况、政府购买养老服务进行监督检查。
市场监管部门依法负责查处养老服务机构不执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不按规定明码标价等价格违法行为,推动养老服务标准化工作,对营利性养老机构进行登记管理,对养老服务机构的特种设备安全、食品安全进行监督检查。
医疗保障部门依法负责对纳入医保定点的养老机构内设医疗机构医保基金的使用进行监督管理。
银保监部门依法负责对银行业、保险业金融机构参与养老服务市场相关行为进行监督管理。指导和督促银行、保险机构做好对涉嫌非法集资风险的排查。
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依法负责对公办养老机构进行登记管理。
(本文由网站编辑摘自相关网站,未经改动,不代表本站观点。)
时间:2020年12月4日 来源:民政部门户网站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将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民法典》规定,对婚姻登记有关程序等作出如下调整:
一、婚姻登记机关不再受理因胁迫结婚请求撤销业务
《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因此,婚姻登记机关不再受理因胁迫结婚的撤销婚姻申请,《婚姻登记工作规范》第四条第三款、第五章废止,删除第十四条第(五)项中“及可撤销婚姻”、第二十五条第(二)项中“撤销受胁迫婚姻”及第七十二条第(二)项中“撤销婚姻”表述。
二、调整离婚登记程序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第一千零七十七条和第一千零七十八条规定,离婚登记按如下程序办理:
(一)申请。夫妻双方自愿离婚的,应当签订书面离婚协议,共同到有管辖权的婚姻登记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供以下证件和证明材料:
1.内地婚姻登记机关或者中国驻外使(领)馆颁发的结婚证;
2.符合《婚姻登记工作规范》第二十九条至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有效身份证件;
3.在婚姻登记机关现场填写的《离婚登记申请书》。
(二)受理。婚姻登记机关按照《婚姻登记工作规范》有关规定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材料进行初审。
申请办理离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一本结婚证丢失的,当事人应当书面声明遗失,婚姻登记机关可以根据另一本结婚证受理离婚登记申请;申请办理离婚登记的当事人两本结婚证都丢失的,当事人应当书面声明结婚证遗失并提供加盖查档专用章的结婚登记档案复印件,婚姻登记机关可根据当事人提供的上述材料受理离婚登记申请。
婚姻登记机关对当事人提交的证件和证明材料初审无误后,发给《离婚登记申请受理回执单》。不符合离婚登记申请条件的,不予受理。当事人要求出具《不予受理离婚登记申请告知书》的,应当出具。
(三)冷静期。自婚姻登记机关收到离婚登记申请并向当事人发放《离婚登记申请受理回执单》之日起三十日内(自婚姻登记机关收到离婚登记申请之日的次日开始计算期间,期间的最后一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法定休假日结束的次日为期间的最后一日),任何一方不愿意离婚的,可以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和《离婚登记申请受理回执单》(遗失的可不提供,但需书面说明情况),向受理离婚登记申请的婚姻登记机关撤回离婚登记申请,并亲自填写《撤回离婚登记申请书》。经婚姻登记机关核实无误后,发给《撤回离婚登记申请确认单》,并将《离婚登记申请书》、《撤回离婚登记申请书》与《撤回离婚登记申请确认单(存根联)》一并存档。
自离婚冷静期届满后三十日内(自冷静期届满日的次日开始计算期间,期间的最后一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法定休假日结束的次日为期间的最后一日),双方未共同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发给离婚证的,视为撤回离婚登记申请。
(四)审查。自离婚冷静期届满后三十日内(自冷静期届满日的次日开始计算期间,期间的最后一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法定休假日结束的次日为期间的最后一日),双方当事人应当持《婚姻登记工作规范》第五十五条第(四)至(七)项规定的证件和材料,共同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发给离婚证。
婚姻登记机关按照《婚姻登记工作规范》第五十六条和第五十七条规定的程序和条件执行和审查。婚姻登记机关对不符合离婚登记条件的,不予办理。当事人要求出具《不予办理离婚登记告知书》的,应当出具。
(五)登记(发证)。婚姻登记机关按照《婚姻登记工作规范》第五十八条至六十条规定,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
离婚协议书一式三份,男女双方各一份并自行保存,婚姻登记机关存档一份。婚姻登记机关在当事人持有的两份离婚协议书上加盖“此件与存档件一致,涂改无效。××××婚姻登记处××××年××月××日”的长方形红色印章并填写日期。多页离婚协议书同时在骑缝处加盖此印章,骑缝处不填写日期。当事人亲自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原件存档。婚姻登记机关在存档的离婚协议书加盖“××××婚姻登记处存档件××××年××月××日”的长方形红色印章并填写日期。
三、离婚登记档案归档
婚姻登记机关应当按照《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办法》规定建立离婚登记档案,形成电子档案。
归档材料应当增加离婚登记申请环节所有材料(包括撤回离婚登记申请和视为撤回离婚登记申请的所有材料)。
四、工作要求
(一)加强宣传培训。要将本《通知》纳入信息公开的范围,将更新后的婚姻登记相关规定和工作程序及时在相关网站、婚姻登记场所公开,让群众知悉婚姻登记的工作流程和工作要求,最大限度做到便民利民。要抓紧开展教育培训工作,使婚姻登记员及时掌握《通知》的各项规定和要求,确保婚姻登记工作依法依规开展。
(二)做好配套衔接。加快推进本地区相关配套制度的“废改立”工作,确保与本《通知》的规定相一致。做好婚姻登记信息系统的升级,及时将离婚登记的申请、撤回等环节纳入信息系统,确保与婚姻登记程序有效衔接。
(三)强化风险防控。要做好分析研判,对《通知》实施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风险和问题要有应对措施,确保矛盾问题得到及时处置。要健全请示报告制度,在《通知》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重要问题和有关情况,及时报告民政部。
本通知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民政部关于印发<婚姻登记工作规范>的通知》(民发〔2015〕230号)中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本文由网站编辑摘自相关网站,未经改动,不代表本站观点。)
时间:2020年12月8日 来源:民政部门户网站
民办发〔2020〕3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
培育发展社区社会组织,对于加强和创新社会治理,建设人人有责、人人尽责、人人享有的社会治理共同体具有重要意义。为深入学习贯彻党的十九届五中全会精神,推动社区社会组织在创新基层社会治理中更好发挥作用,现将《培育发展社区社会组织专项行动方案(2021-2023年)》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民政部办公厅
2020年12月7日
培育发展社区社会组织专项行动方案(2021-2023年)
为深入学习贯彻党的十九届五中全会精神,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和完善城乡社区治理的意见》、《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施乡村振兴战略的意见》、《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改革社会组织管理制度促进社会组织健康有序发展的意见》要求,深化《民政部关于大力培育发展社区社会组织的意见》实施,充分发挥社区社会组织在创新基层社会治理中的积极作用,现就实施培育发展社区社会组织专项行动(以下简称专项行动)制定如下方案。
一、指导思想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紧紧围绕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总目标,落实中央关于构建基层社会治理新格局的要求,着力固根基、扬优势、补短板、强弱项,从2021年起用3年时间,开展培育发展社区社会组织专项行动,通过实施一批项目计划和开展系列主题活动,进一步提升质量、优化结构、健全制度,推动社区社会组织在建设人人有责、人人尽责、人人享有的社会治理共同体中更好发挥作用。
二、基本原则
坚持党的领导。发挥城乡基层党组织的领导作用,将社区社会组织纳入创新基层社会治理、完善城乡社区服务体系的整体布局,确保社区社会组织工作始终沿着正确政治方向,始终服从服务大局。
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广泛调动社区居民和多方主体参与社区社会组织发展,做到需求由群众提出、活动有群众参与、成效让群众评判,引导社区社会组织更好提供服务、反映诉求、规范行为,积极推进共建共治共享。
坚持问题导向。针对社区社会组织发展短板,以培育发展、能力提升、作用发挥为重点,打造有效工作载体,落实鼓励扶持政策,推动建立长效工作机制。
坚持因地制宜。根据区域特点和经济社会发展实际,制定专项行动实施方案,推动工作重心下沉,细化实化工作措施,保证资源到位,坚持不懈抓好政策落地。
三、工作任务
(一)实施社区社会组织培育发展计划。
进一步明确培育发展导向,制定培育发展规划,完善培育发展机制,落实培育发展资金。到2023年,社区社会组织在结构布局上得到进一步优化,服务各类特殊群体能力进一步增强。
1.制定专项规划。各地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实际,把社区社会组织培育发展工作纳入城乡社区治理总体布局,加强对社区社会组织工作的统一领导和统筹协调。结合编制城乡社区服务体系建设“十四五”规划,制定本地区社区社会组织发展专项规划,部署、实施培育发展社区社会组织、提高社区社会组织服务能力项目;明确优先发展领域和重点扶持对象,加大服务性、公益性、互助性社区社会组织支持力度,提升社区社会组织在地域分布、服务对象、业务领域等方面的覆盖面和志愿服务参与度;细化培育扶持、发展质量、内部治理、服务开展等方面工作目标,落实相关部门、街道(乡镇)、村(居)民委员会工作责任,为社区社会组织发展提供政策支持和资源保障。
2.建设支持平台。实施社区社会组织“安家”工程,依托街道(乡镇)、城乡社区综合服务设施和社区社会工作服务站点等,为社区社会组织开展活动提供场地支持。推进社区社会组织支持平台建设,发挥社区社会组织联合会等枢纽型、支持型社会组织作用,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建设社区社会组织孵化基地。明确相关支持平台和孵化机构工作职责,完善工作制度,强化工作力量,为社区社会组织提供党建引领、培育孵化、资金代管、人员培训等综合服务和指导支持。有条件的地方可以探索委托具备专业能力的枢纽型社会组织或社会工作服务机构运营服务平台与孵化机构。
3.加强政策扶持。推动建立多元化筹资机制,鼓励通过政府购买服务、公益创投、社会支持等多种渠道支持社区社会组织培育发展。健全政府购买社区服务机制,支持各地加大向社区社会组织购买社区服务的力度。鼓励街道(乡镇)为社区社会组织参与社区服务提供资源支持、项目对接等服务,鼓励城乡社区党组织和村(居)民委员会为当地优秀人才领办社区社会组织提供必要支持。各地可结合实际情况探索多种形式设立工作基金,支持社区社会组织发展。
4.补齐工作短板。要结合本地农村实际以及脱贫攻坚、乡村振兴等工作要求,加大农村社区社会组织培育发展力度,推动政府和社会资源向农村社区社会组织和服务项目倾斜。强化农村社区党组织领导和村民委员会指导功能,动员引导村民根据生产生活需求、本地风俗、个人兴趣爱好等成立农村社区社会组织。培育发展农村志愿服务组织,为村民提供生产生活服务,为农村留守老年人、儿童等特殊困难群众提供关爱服务。加强农村社区文体团队建设,丰富农民精神文化生活。注重发现培养农村社区社会组织骨干人才,加强农村社区社会工作人才队伍建设。根据区域实际,选取一批基础较好的农村社区开展农村社区社会组织培育发展试点,总结符合本地区实际的发展模式和经验。
(二)实施社区社会组织能力提升计划。
加强工作指导和统筹协调,从工作力量、工作方法、工作内容和工作资源等方面给予支持,不断提升社区社会组织的组织管理和服务能力。到2023年,社区社会组织参与相关领域管理、提供专业化社区服务的能力进一步提升,成为居民参与社会治理和社区服务的有效载体。
1.培养一批骨干人才。各地民政部门要统筹社区、社会组织、社会工作力量,制定培训计划,培养社会组织工作的骨干队伍。要通过举办示范培训、网上课堂、新媒体教学等多种方式,面向街道(乡镇)民政助理、城乡社区工作者、儿童主任、社区社会组织负责人、社区社会工作者、社区志愿者等,广泛开展各类能力培训,将社区社会组织党的建设、培育发展、能力建设、日常运作等纳入培训内容。鼓励社区社会组织从业人员参加社会工作知识培训和全国社会工作者职业资格考试,有条件的地方视情况对参加考试人员给予考试教材、考前培训、考试费用等帮扶激励。力争到2023年,全国普遍开展社区社会组织骨干人才培训,社区社会工作人才培训累计达到245万人次。
2.对接一批活动项目。在推进社区、社会工作者、社区志愿者、社区社会组织、社区公益慈善资源联动实践的基础上,结合实际组织开展社区服务项目洽谈会、公益创投大赛等社区公益服务供需对接活动,通过服务项目加强对社区社会组织的引导。要进一步强化项目意识,提升社区社会组织需求调研、项目设计、项目运作水平。推进社区社会组织品牌建设,引导优秀社区社会组织完善发展规划、加强项目宣传,提高品牌辨识度和社会知名度。
3.提升专业服务能力。会同相关部门推动管理、服务资源下沉,指导街道(乡镇)和城乡社区党组织、村(居)民委员会落实责任,通过加强社区宣传、建立联络制度、开展业务培训、组织应急演练等方式,提升社区社会组织协同应对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社会安全等突发事件的水平;通过加强对群防群治活动的组织、指导和保障,提升社区社会组织参与平安社区建设、和谐社区建设的能力;通过购买服务、委托项目等方式,提升社区社会组织参与提供健康、养老、育幼等社区服务的能力;通过提供活动场地等措施,支持社区社会组织开展文艺演出、体育竞赛等活动,增强社区文化建设阵地功能。鼓励有条件的城乡社区通过设置社会工作岗位等方式,配备专人联系、指导和服务辖区内社区社会组织,不断提升社区社会组织的专业服务能力。
(三)实施社区社会组织作用发挥计划。
加强组织动员,引导社区社会组织在提供社区服务、扩大居民参与、培育社区文化、促进社区和谐等方面发挥积极作用。到2023年,居民通过社区社会组织参与社区生活、享受社区服务更加广泛,对社区社会组织的感知度和认可度进一步提升,社区社会组织服务领域进一步拓展,服务质量进一步提升,成为参与城乡社区治理的重要力量。
1.“邻里守望”系列社区志愿服务活动。引导社区社会组织在城乡基层党组织领导、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指导下,以“邻里守望”等为主题,开展有特色、有实效的主题志愿服务活动。通过综合包户、结对帮扶等多种方式,重点为社区内低保对象、特困人员、空巢老人、农村留守人员、困境儿童、残疾人、进城务工人员及随迁子女等困难群体提供亲情陪伴、生活照料、心理疏导、法律援助、社会融入等各类关爱服务,构建守望相助的邻里关系,推动社区志愿服务常态化。引导基金会等慈善组织支持社会工作者、志愿者深入城乡社区,依托社区社会组织为重点群体和困难群众提供关爱服务,为兜底保障、社区服务提供支持力量。
2.“共建共治共享”系列社区协商活动。引导社区社会组织在城乡基层党组织领导下,协助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带动居民有序参与基层群众自治实践,依法开展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自我教育、自我监督。倡导“有事好商量,众人的事由众人商量”,通过小区自管会、乡贤参事会等组织形式,发动社区居民和驻社区单位等多方主体围绕公共服务、矛盾调解、建设发展等社区重要事务,定期组织开展议事协商、乡贤参事等活动。发挥社区社会组织在汇聚民智、收集民意中的积极作用,通过委托开展居民调查等方式,指导社区社会组织发挥收集、反映居民诉求作用,拓展居民群众利益表达渠道。
3.“共创平安”系列社区治理活动。发挥社区社会组织在社区治安综合治理中的积极作用,指导社区社会组织开展社区矛盾化解、纠纷调解、心理服务等工作。推动社区社会组织参与平安社区建设,协助做好社区矫正、社区戒毒、重点人员帮扶、社区康复,有序参与应急救援、疫情防控等工作。针对社区治安、环境卫生、物业管理、流动人口管理服务等社区突出问题,以社区社会组织为载体,广泛调动社区居民和驻社区单位参与治安巡逻、商圈整治、垃圾分类、就业对接等活动。
4.“文化铸魂”系列精神文明创建活动。以社区社会组织为平台,推进社区文明创建。围绕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指导社区社会组织广泛开展歌咏、读书、书法、朗诵、科普知识等群众性文化、教育活动,弘扬时代新风。发挥社区社会组织在社区文化建设中的积极作用,通过开展文化演出、非遗展示、民俗展演、文旅宣传、体育竞赛等活动,推动形成具有本地特色的社区文化、村镇文化、节日文化、广场文化。发挥农村红白理事会、乡风文明理事会等在改革婚丧礼仪等方面的作用,强化村规民约的引导作用和约束力,发动党员、村民代表带头签订移风易俗承诺书,倡导婚事新办、丧事俭办、喜事简办。
(四)实施社区社会组织规范管理计划。
进一步落实社区社会组织各项管理制度,在党的领导、活动指导和内部治理等方面,细化工作规程,形成一套制度安排。到2023年,形成比较成熟的社区社会组织工作机制,社区社会组织管理、指导和服务更加有效,社区社会组织发展既充满活力又健康有序。
1.落实党建责任。指导街道(乡镇)党(工)委和城乡社区党组织落实党建责任,围绕加强党对社区社会组织各项工作的领导、城乡社区党组织与社区社会组织定期联系、组织协调社区社会组织参与城乡社区共驻共建等制定工作方案、明确责任目标、细化工作任务。
2.完善分类管理。落实分类登记管理要求,符合条件的社区社会组织要依法登记;对规模较大但未达到登记条件的社区社会组织,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施管理;规模较小、组织松散的社区社会组织,由城乡社区党组织领导,村(居)民委员会对其活动进行指导和管理。对未达到登记条件的社区社会组织,各省级民政部门要研究制定管理工作规程,细化工作内容和工作规范,指导街道(乡镇)、城乡社区落实相关要求。推动建立社区社会组织开展节庆活动、文化演出、体育竞赛、人员集会等重大活动报告制度。探索建立社区社会组织定期向村(社区)“两委”报告工作,由村(社区)“两委”和居民群众对社区社会组织工作进行评估评议制度,评估评议结果作为开展社区社会组织相关工作的重要参考。
3.规范内部治理。推动社区社会组织制定简易章程,以章程为核心加强宗旨建设,规范内部治理、资金使用和活动开展。在社区层面建立社区社会组织信息公开制度,强化决策公开和透明运作,提升社区社会组织公信力。加强街道(乡镇)层面社会组织联合会建设,倡导社区社会组织遵纪守法、遵章守规,积极承担社会责任,强化自律管理。
四、组织实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民政部社会组织管理局、基层政权建设和社区治理司、慈善事业促进和社会工作司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分别抓好相关指导工作。地方各级民政部门要充分认识大力培育发展社区社会组织的重要性,积极争取支持,强化部门协同,完善工作机制,形成工作合力;要加强调查研究,制定和落实好本地区社区社会组织发展规划,细化工作措施,分步骤、有重点地推进相关工作;要加强宣传引导,广泛调动社区居民和多方主体参与,推进共建共治共享的基层社会治理格局。
(二)加强指导支持。民政部将培育发展社区社会组织作为贯彻落实中央关于改革社会组织管理制度、促进社会组织健康有序发展要求的重点任务,纳入民政工作综合评估、民政事业统计,推动纳入相关部门平安建设考核指标,加强工作指导。省级民政部门要落实工作职责,加强督促检查,指导地方民政部门和基层组织细化实化工作措施。有条件的地方要争取将社区社会组织发展纳入基层政府绩效考核、村(社区)“两委”班子目标责任考核、社区党组织书记年度述职内容,形成层层抓落实的责任体系。
(三)加强典型引领。民政部将围绕社区社会组织培育发展、能力提升、作用发挥、规范管理等重点内容,通过网络、报刊等进行系列主题宣传,通过召开会议、网上平台沟通等方式促进工作交流,加强典型引领。各地要注重提炼形成可推广、可复制的经验做法,通过模式总结、案例分析、理论研究等方式完善本地区社区社会组织发展思路和政策措施。要通过组织各类交流展示活动,加大对社区社会组织优秀典型、先进事迹的宣传、表扬力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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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0年12月1日 来源:广东人大网
《广东省志愿服务条例》已由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20年11月27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广东省志愿服务条例》公布,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0年11月27日
广东省志愿服务条例
(1999年8月5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0年7月23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2020年11月27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志愿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鼓励和规范志愿服务,促进志愿服务事业发展,倡导奉献、友爱、互助、进步的志愿服务精神,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促进社会文明进步,根据《志愿服务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的志愿服务以及与志愿服务有关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志愿服务,是指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和其他组织自愿、无偿向社会或者他人提供的公益服务。
本条例所称志愿者,是指以自己的时间、知识、技能、体力等从事志愿服务的自然人。
本条例所称志愿服务组织,是指依法成立,以开展志愿服务为宗旨的非营利性组织。
第三条 开展志愿服务,应当遵循自愿、无偿、平等、诚信、合法的原则,不得违背社会公德、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不得危害国家安全。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志愿服务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志愿服务事业发展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合理安排志愿服务所需资金,促进广覆盖、多层次、宽领域开展志愿服务。
第五条 县级以上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机构负责建立志愿服务工作协调机制,统筹规划本行政区域内的志愿服务事业发展,加强对志愿服务工作的协调指导、督促检查和经验推广。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志愿服务行政管理工作,拟订志愿服务行政管理政策措施,负责志愿者注册管理、志愿服务组织登记管理、志愿服务信息化管理、志愿服务活动规范管理,以及相关违法行为的调查处理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与志愿服务有关的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做好与志愿服务相关的工作。
共产主义青年团应当做好青年志愿服务工作,配合民政部门做好志愿服务教育培训和信息化等工作。
工会、妇女联合会、红十字会、残疾人联合会、工商业联合会、科学技术协会、文学艺术界联合会等其他有关人民团体和群众团体应当在各自的工作范围内做好相应的志愿服务工作。
第二章 志愿者和志愿服务组织
第六条 志愿者可以将其身份信息、服务技能、服务时间、联系方式等个人基本信息,通过国务院民政部门指定的志愿服务信息系统自行注册,也可以通过志愿服务组织进行注册。
志愿者提供的个人基本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本省建立和完善统一的志愿服务信息平台,制定统一的信息数据对接标准,依托省政府政务大数据平台整合志愿服务相关信息和数据资源,实现全省志愿服务数据统一归集、统一管理和共享交换。
鼓励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服务对象通过志愿服务信息系统开展注册登记、信息发布、供需对接、服务记录等活动。
第七条 志愿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愿加入或者退出志愿服务组织;
(二)自主决定是否参与志愿服务活动;
(三)获得所参与志愿服务的真实、准确、完整信息;
(四)获得所参与志愿服务的必要工作条件和安全保障措施;
(五)获得所参与志愿服务活动需要的培训;
(六)要求志愿服务组织解决在志愿服务活动中遇到的困难;
(七)要求志愿服务组织无偿、如实出具志愿服务记录证明;
(八)对所参与志愿服务活动提出意见和建议;
(九)法律、法规和志愿服务组织章程等规定的以及志愿服务协议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八条 志愿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接受志愿服务组织安排参与志愿服务活动的,应当服从管理,接受必要的培训;
(二)按照约定提供志愿服务,因故不能按照约定提供志愿服务的,应当及时告知志愿服务组织或者志愿服务对象;
(三)不得泄露在志愿服务中获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其他依法受保护的信息;
(四)尊重志愿服务对象的人格尊严,不得侵害其合法权益;
(五)维护志愿服务形象和声誉;
(六)法律、法规和志愿服务组织章程等规定的以及志愿服务协议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九条 志愿服务组织可以采取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基金会等组织形式。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进行登记,接受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单位的监督与管理。
不具备独立登记条件的组织,可以按照规定向依法登记的志愿服务组织申请成为其团体会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志愿服务组织标识工作。
第十条 志愿服务组织可以依法成立行业组织。
行业组织应当推动行业自律,反映行业诉求,推动行业交流,维护志愿者合法权益,促进志愿服务事业发展。
第十一条 在志愿服务组织中,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设立中国共产党的基层组织,开展党的活动,引导共产党员带头参与志愿服务活动。志愿服务组织应当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第三章 志愿服务活动
第十二条 鼓励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在教育、科技、文化、卫生健康、体育、交通、旅游、社会保障、生态环境保护、治安防范、普法宣传、中小企业服务等领域,以及在应急救援、举办大型活动中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积极参与社会治理与服务。
鼓励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为老年人、残疾人、未成年人和其他特殊困难的社会群体或者个人提供志愿服务。
第十三条 志愿服务组织可以招募志愿者开展志愿服务活动;招募时应当向志愿者说明真实、准确、完整的下列信息:
(一)志愿服务开展时间和地点;
(二)志愿服务内容和要求;
(三)志愿服务对象及相关人员的身体和精神状况;
(四)志愿服务需要的志愿者身体条件、专业知识和服务技能;
(五)志愿服务工作条件和保障措施;
(六)与志愿服务有关的其他信息。
志愿服务组织招募时还应当向志愿者说明在志愿服务过程中存在的人身安全、身心健康风险以及其他可能发生的风险。
第十四条 需要志愿服务的组织或者个人可以通过志愿服务信息系统发布需求信息,也可以向志愿服务组织提出口头或者书面申请,并提供与志愿服务有关的真实、准确、完整信息,说明在志愿服务过程中可能发生的风险。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通过现场调查、走访志愿服务对象、电话或者网络询问等方式核实与志愿服务有关的信息,并及时答复申请志愿服务的组织或者个人。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鼓励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志愿服务对象签订志愿服务书面协议:
(一)志愿服务期限在一个月以上的;
(二)为应急救援、大型活动等提供志愿服务的;
(三)志愿者不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
(四)志愿服务活动涉及境外人员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志愿服务组织与志愿者应当签订志愿服务书面协议:
(一)对人身安全、身心健康有较高风险的;
(二)任何一方要求签订书面协议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签订书面协议的。
第十六条 志愿服务协议可以约定下列内容:
(一)各方的基本信息;
(二)志愿服务的内容、方式、要求、时间和地点;
(三)各方的权利与义务;
(四)志愿服务的工作条件、学习培训、安全保障和风险防范措施;
(五)相关责任条款;
(六)协议的变更、解除和终止;
(七)争议解决方式;
(八)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
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制定志愿服务协议示范文本。
第十七条 志愿服务组织安排志愿者参与志愿服务活动,应当与志愿者的年龄、知识、技能和身体状况相适应,不得要求志愿者提供超出其能力的志愿服务。
安排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志愿者参加志愿服务活动的,应当落实安全保护措施,并征得其监护人同意,必要时由其监护人陪同。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行指派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提供志愿服务。
第十八条 志愿服务组织安排志愿者参与志愿服务活动,应当向志愿者普及志愿服务基础知识;需要专门知识、技能的,应当对志愿者开展相关培训。
志愿服务组织开展培训的内容、师资及时长应当满足志愿服务活动的需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有关单位编制志愿服务培训规范指引、基础知识文本,指导志愿服务组织规范培训工作。
第十九条 志愿服务组织开展志愿服务活动,可以使用志愿服务标志。志愿者和志愿服务组织不得利用志愿服务标志从事营利性活动。
第二十条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及时为有需要的志愿者无偿、如实出具志愿服务记录证明。
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建立志愿服务记录证明抽查制度,重点检查志愿服务记录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抽查结果向社会公开。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志愿服务记录证明。
第二十一条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为志愿者参与志愿服务活动提供必要的工作、安全、卫生、医疗等条件,解决志愿者在志愿服务过程中遇到的困难,维护志愿者的合法权益。
志愿服务组织安排志愿者参与可能发生人身危险的志愿服务活动前,应当为志愿者购买相应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志愿服务组织根据志愿服务活动的需要,可以向志愿者提供交通、食宿、通讯等保障。
第二十二条 志愿服务经费的筹集、使用和管理,应当公开透明,并接受有关部门和捐赠者、资助者、志愿者以及社会的监督。
志愿服务经费应当专款专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私分、挪用或者侵占。
第二十三条 发生重大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需要迅速开展救助的,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应急志愿服务协调机制,科学合理配置救助资源,引导、规范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及时有序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开展应对突发事件的志愿服务活动,应当接受有关人民政府设立的应急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协调。
第四章 促进措施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制定促进志愿服务事业发展的政策和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发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商务、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退役军人事务、应急管理、广播电视、新闻出版、互联网信息、体育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为志愿服务提供指导和帮助。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可以依法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支持志愿服务组织运营管理、志愿者培训、志愿者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购买,鼓励和支持志愿服务组织承接扶贫济困、扶老助残、助医助学、环境保护、公共卫生、应急救援、社区治理等领域的公共服务项目,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购买服务的项目目录、服务标准、资金预算等相关情况。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可以通过孵化培育、能力建设、项目指导、创投活动等方式,培育扶持志愿服务组织。
第二十六条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服务活动进行捐赠、资助。捐赠、资助财产的使用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志愿服务组织的章程,尊重捐赠者、资助者的意愿。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捐赠财产用于志愿服务的,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鼓励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志愿服务组织依法与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合作,依法开展公开募捐项目。
第二十七条 鼓励依法设立志愿服务发展基金,为发展志愿服务事业提供支持和保障。
志愿服务发展基金应当用于资助志愿服务项目开展、志愿者培训、志愿者表彰、志愿者权益保障、志愿者救助等。
志愿服务发展基金使用和管理应当依法接受有关部门和社会监督。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部门应当加强志愿服务教育,培养学生的志愿服务意识、能力,鼓励和支持学生利用课余时间参加适合自身特点的志愿服务活动。
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普通高中应当支持学生开展相应的志愿服务活动,可以将学生参与志愿服务活动纳入实践学分管理。
第二十九条 对在志愿服务事业发展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志愿服务激励机制。鼓励在教育培训、就业创业、享受社会服务等方面对有良好志愿服务记录的志愿者给予激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指导推动志愿服务组织依托志愿服务记录,建立健全志愿服务时间储蓄制度,保障有良好志愿服务记录的志愿者在本人积累的志愿服务时数内优先获得志愿服务。
有良好志愿服务记录的志愿者因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伤害、重大疾病等原因导致生活困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给予救助,志愿服务发展基金也可以依法给予救助;对不符合专项救助条件的救助对象,可以通过公益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的慈善项目、社会募捐、专业服务、志愿服务等形式给予帮扶。
鼓励企业和其他组织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用有良好志愿服务记录的志愿者。公务员考录、事业单位招聘可以将志愿服务情况纳入考察内容。
博物馆、图书馆、美术馆、体育场馆等公共服务机构,公园、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以及城市公共交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有良好志愿服务记录的志愿者给予优待。鼓励商业机构对志愿者提供优先、优惠服务。
有良好志愿服务记录的志愿者的认定标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志愿服务统计和发布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组织统计,并定期向社会发布本行政区域内志愿者和志愿服务组织的发展状况、志愿服务活动的开展情况等信息。
第三十二条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可以运用社区综合服务设施,整合社会工作资源,搭建社区志愿服务平台,为志愿者注册、参与志愿服务活动提供便利条件,方便群众接受志愿服务。
鼓励和支持新时代文明实践中心开展志愿服务工作。
鼓励和支持医院、养老服务机构、儿童福利机构、救助管理机构、学校、博物馆、图书馆、美术馆、体育场馆等公共服务机构设立志愿服务站点,招募志愿者提供志愿服务。
第三十三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积极开展志愿服务宣传活动,传播志愿服务文化,弘扬志愿服务精神。
鼓励公共服务机构、公共交通单位开展志愿服务公益宣传。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二)在政府购买服务活动中违反政府采购法律法规的;
(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志愿服务记录证明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可以向社会和有关单位通报。
第三十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私分、挪用或者侵占志愿服务经费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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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办发〔2020〕45号
时间:2020年11月24日 来源:中国政府网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关于切实解决老年人运用智能技术困难的实施方案》已经国务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各地区、各部门要落实主体责任,加强工作统筹,建立工作台账,明确时间表和路线图,聚焦涉及老年人的高频事项和服务场景,坚持传统服务方式与智能化服务创新并行,切实解决老年人在运用智能技术方面遇到的突出困难,确保各项工作做实做细、落实到位,为老年人提供更周全、更贴心、更直接的便利化服务。
国务院办公厅
2020年11月15日
(此件公开发布)
关于切实解决老年人运用智能技术困难的实施方案
随着我国互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等信息技术快速发展,智能化服务得到广泛应用,深刻改变了生产生活方式,提高了社会治理和服务效能。但同时,我国老龄人口数量快速增长,不少老年人不会上网、不会使用智能手机,在出行、就医、消费等日常生活中遇到不便,无法充分享受智能化服务带来的便利,老年人面临的“数字鸿沟”问题日益凸显。为进一步推动解决老年人在运用智能技术方面遇到的困难,让老年人更好共享信息化发展成果,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认真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持续推动充分兼顾老年人需要的智慧社会建设,坚持传统服务方式与智能化服务创新并行,切实解决老年人在运用智能技术方面遇到的困难。要适应统筹推进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工作要求,聚焦老年人日常生活涉及的高频事项,做实做细为老年人服务的各项工作,增进包括老年人在内的全体人民福祉,让老年人在信息化发展中有更多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
(二)基本原则。
——坚持传统服务与智能创新相结合。在各类日常生活场景中,必须保留老年人熟悉的传统服务方式,充分保障在运用智能技术方面遇到困难的老年人的基本需求;紧贴老年人需求特点,加强技术创新,提供更多智能化适老产品和服务,促进智能技术有效推广应用,让老年人能用、会用、敢用、想用。坚持“两条腿”走路,使智能化管理适应老年人,并不断改进传统服务方式,为老年人提供更周全、更贴心、更直接的便利化服务。
——坚持普遍适用与分类推进相结合。强化问题导向和需求导向,针对老年人在运用智能技术方面遇到的突出共性问题,采取普遍适用的政策措施;对不同年龄段、不同教育背景、不同生活环境和习惯的老年人,分类梳理问题,采取有针对性、差异化的解决方案。
——坚持线上服务与线下渠道相结合。线上服务更加突出人性化,充分考虑老年人习惯,便利老年人使用;线下渠道进一步优化流程、简化手续,不断改善老年人服务体验,与线上服务融合发展、互为补充,有效发挥兜底保障作用。
——坚持解决突出问题与形成长效机制相结合。围绕老年人出行、就医等高频事项和服务场景,抓紧解决目前最突出、最紧迫的问题,切实保障老年人基本服务需要;在此基础上,逐步总结积累经验,不断提升智能化服务水平,完善服务保障措施,建立长效机制,有效解决老年人面临的“数字鸿沟”问题。
(三)工作目标。
在政策引导和全社会的共同努力下,有效解决老年人在运用智能技术方面遇到的困难,让广大老年人更好地适应并融入智慧社会。到2020年底前,集中力量推动各项传统服务兜底保障到位,抓紧出台实施一批解决老年人运用智能技术最迫切问题的有效措施,切实满足老年人基本生活需要。到2021年底前,围绕老年人出行、就医、消费、文娱、办事等高频事项和服务场景,推动老年人享受智能化服务更加普遍,传统服务方式更加完善。到2022年底前,老年人享受智能化服务水平显著提升、便捷性不断提高,线上线下服务更加高效协同,解决老年人面临的“数字鸿沟”问题的长效机制基本建立。
二、重点任务
(一)做好突发事件应急响应状态下对老年人的服务保障。
1.完善“健康码”管理,便利老年人通行。在新冠肺炎疫情低风险地区,除机场、铁路车站、长途客运站、码头和出入境口岸等特殊场所外,一般不用查验“健康码”。对需查验“健康码”的情形,通过技术手段将疫情防控相关信息自动整合到“健康码”,简化操作以适合老年人使用,优化代办代查等服务,继续推行“健康码”全国互通互认,便利老年人跨省通行。各地不得将“健康码”作为人员通行的唯一凭证,对老年人等群体可采取凭有效身份证件登记、持纸质证明通行、出示“通信行程卡”作为辅助行程证明等替代措施。有条件的地区和场所要为不使用智能手机的老年人设立“无健康码通道”,做好服务引导和健康核验。在充分保障个人信息安全前提下,推进“健康码”与身份证、社保卡、老年卡、市民卡等互相关联,逐步实现“刷卡”或“刷脸”通行。对因“健康码”管理不当造成恶劣影响的,根据有关规定追究相关单位负责人的责任。(国家卫生健康委、国务院办公厅、工业和信息化部牵头,相关部门及各地区按职责分工负责)
2.保障居家老年人基本服务需要。在常态化疫情防控下,为有效解决老年人无法使用智能技术获取线上服务的困难,组织、引导、便利城乡社区组织、机构和各类社会力量进社区、进家庭,建设改造一批社区便民消费服务中心、老年服务站等设施,为居家老年人特别是高龄、空巢、失能、留守等重点群体,提供生活用品代购、餐饮外卖、家政预约、代收代缴、挂号取药、上门巡诊、精神慰藉等服务,满足基本生活需求。(商务部、民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国家卫生健康委等相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
3.在突发事件处置中做好帮助老年人应对工作。在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处置中,需采取必要智能化管理和服务措施的,要在应急预案中统筹考虑老年人需要,提供突发事件风险提醒、紧急避难场所提示、“一键呼叫”应急救援、受灾人群转移安置、救灾物资分配发放等线上线下相结合的应急救援和保障服务,切实解决在应急处置状态下老年人遇到的困难。(应急部、公安部、国家卫生健康委等相关部门及各地区按职责分工负责)
(二)便利老年人日常交通出行。
4.优化老年人打车出行服务。保持巡游出租车扬召服务,对电召服务要提高电话接线率。引导网约车平台公司优化约车软件,增设“一键叫车”功能,鼓励提供电召服务,对老年人订单优先派车。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在医院、居民集中居住区、重要商业区等场所设置出租车候客点、临时停靠点,依托信息化技术提供便捷叫车服务。(交通运输部及各地区按职责分工负责)
5.便利老年人乘坐公共交通。铁路、公路、水运、民航客运等公共交通在推行移动支付、电子客票、扫码乘车的同时,保留使用现金、纸质票据、凭证、证件等乘车的方式。推进交通一卡通全国互通与便捷应用,支持具备条件的社保卡增加交通出行功能,鼓励有条件的地区推行老年人凭身份证、社保卡、老年卡等证件乘坐城市公共交通。(交通运输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人民银行、国家铁路局、中国民航局、中国国家铁路集团有限公司及各地区按职责分工负责)
6.提高客运场站人工服务质量。进一步优化铁路、公路、水运、民航客运场站及轨道交通站点等窗口服务,方便老年人现场购票、打印票证等。高速公路服务区、收费站等服务窗口要为老年人提供咨询、指引等便利化服务和帮助。(交通运输部、国家铁路局、中国民航局、中国国家铁路集团有限公司及各地区按职责分工负责)
(三)便利老年人日常就医。
7.提供多渠道挂号等就诊服务。医疗机构、相关企业要完善电话、网络、现场等多种预约挂号方式,畅通家人、亲友、家庭签约医生等代老年人预约挂号的渠道。医疗机构应提供一定比例的现场号源,保留挂号、缴费、打印检验报告等人工服务窗口,配备导医、志愿者、社会工作者等人员,为老年人提供就医指导服务。(国家卫生健康委负责)
8.优化老年人网上办理就医服务。简化网上办理就医服务流程,为老年人提供语音引导、人工咨询等服务,逐步实现网上就医服务与医疗机构自助挂号、取号叫号、缴费、打印检验报告、取药等智能终端设备的信息联通,促进线上线下服务结合。推动通过身份证、社保卡、医保电子凭证等多介质办理就医服务,鼓励在就医场景中应用人脸识别等技术。(国家卫生健康委、公安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医保局等相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
9.完善老年人日常健康管理服务。搭建社区、家庭健康服务平台,由家庭签约医生、家人和有关市场主体等共同帮助老年人获得健康监测、咨询指导、药品配送等服务,满足居家老年人的健康需求。推进“互联网+医疗健康”,提供老年人常见病、慢性病复诊以及随访管理等服务。(国家卫生健康委负责)
(四)便利老年人日常消费。
10.保留传统金融服务方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告示等方式拒收现金。要改善服务人员的面对面服务,零售、餐饮、商场、公园等老年人高频消费场所,水电气费等基本公共服务费用、行政事业性费用缴纳,应支持现金和银行卡支付。强化支付市场监管,加大对拒收现金、拒绝银行卡支付等歧视行为的整改整治力度。采用无人销售方式经营的场所应以适当方式满足消费者现金支付需求,提供现金支付渠道或转换手段。(人民银行、国家发展改革委、市场监管总局、银保监会等相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
11.提升网络消费便利化水平。完善金融科技标准规则体系,推动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网络购物平台等优化用户注册、银行卡绑定和支付流程,打造大字版、语音版、民族语言版、简洁版等适老手机银行APP,提升手机银行产品的易用性和安全性,便利老年人进行网上购物、订餐、家政、生活缴费等日常消费。平台企业要提供技术措施,保障老年人网上支付安全。(人民银行、国家发展改革委、市场监管总局、银保监会、证监会等相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
(五)便利老年人文体活动。
12.提高文体场所服务适老化程度。需要提前预约的公园、体育健身场馆、旅游景区、文化馆、图书馆、博物馆、美术馆等场所,应保留人工窗口和电话专线,为老年人保留一定数量的线下免预约进入或购票名额。同时,在老年人进入文体场馆和旅游景区、获取电子讲解、参与全民健身赛事活动、使用智能健身器械等方面,提供必要的信息引导、人工帮扶等服务。(文化和旅游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体育总局及各地区按职责分工负责)
13.丰富老年人参加文体活动的智能化渠道。引导公共文化体育机构、文体和旅游类企业提供更多适老化智能产品和服务,同时开展丰富的传统文体活动。针对广场舞、群众歌咏等方面的普遍文化需求,开发设计适老智能应用,为老年人社交娱乐提供便利。探索通过虚拟现实、增强现实等技术,帮助老年人便捷享受在线游览、观赛观展、体感健身等智能化服务。(文化和旅游部、体育总局及各地区按职责分工负责)
(六)便利老年人办事服务。
14.优化“互联网+政务服务”应用。依托全国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进一步推进政务数据共享,优化政务服务,实现社会保险待遇资格认证、津贴补贴领取等老年人高频服务事项便捷办理,让老年人办事少跑腿。各级政务服务平台应具备授权代理、亲友代办等功能,方便不使用或不会操作智能手机的老年人网上办事。(国务院办公厅牵头,相关部门及各地区按职责分工负责)
15.设置必要的线下办事渠道。医疗、社保、民政、金融、电信、邮政、信访、出入境、生活缴费等高频服务事项,应保留线下办理渠道,并向基层延伸,为老年人提供便捷服务。实体办事大厅和社区综合服务设施应合理布局,配备引导人员,设置现场接待窗口,优先接待老年人,推广“一站式”服务,进一步改善老年人办事体验。(相关部门及各地区按职责分工负责)
(七)便利老年人使用智能化产品和服务应用。
16.扩大适老化智能终端产品供给。推动手机等智能终端产品适老化改造,使其具备大屏幕、大字体、大音量、大电池容量、操作简单等更多方便老年人使用的特点。积极开发智能辅具、智能家居和健康监测、养老照护等智能化终端产品。发布智慧健康养老产品及服务推广目录,开展应用试点示范,按照适老化要求推动智能终端持续优化升级。建设智慧健康养老终端设备的标准及检测公共服务平台,提升适老产品设计、研发、检测、认证能力。(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民政部、国家卫生健康委、市场监管总局等相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
17.推进互联网应用适老化改造。组织开展互联网网站、移动互联网应用改造专项行动,重点推动与老年人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政务服务、社区服务、新闻媒体、社交通讯、生活购物、金融服务等互联网网站、移动互联网应用适老化改造,使其更便于老年人获取信息和服务。优化界面交互、内容朗读、操作提示、语音辅助等功能,鼓励企业提供相关应用的“关怀模式”、“长辈模式”,将无障碍改造纳入日常更新维护。(工业和信息化部、民政部、人民银行、银保监会、证监会等相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
18.为老年人提供更优质的电信服务。持续开展电信普遍服务试点,推进行政村移动网络深度覆盖,加强偏远地区养老服务机构、老年活动中心等宽带网络覆盖。开展精准降费,引导基础电信企业为老年人提供更大力度的资费优惠,合理降低使用手机、宽带网络等服务费用,推出更多老年人用得起的电信服务。(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国务院国资委等相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
19.加强应用培训。针对老年人在日常生活中的应用困难,组织行业培训机构和专家开展专题培训,提高老年人对智能化应用的操作能力。鼓励亲友、村(居)委会、老年协会、志愿者等为老年人运用智能化产品提供相应帮助。引导厂商针对老年人常用的产品功能,设计制作专门的简易使用手册和视频教程。(教育部、民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卫生健康委、市场监管总局、银保监会、证监会等相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
20.开展老年人智能技术教育。将加强老年人运用智能技术能力列为老年教育的重点内容,通过体验学习、尝试应用、经验交流、互助帮扶等,引导老年人了解新事物、体验新科技,积极融入智慧社会。推动各类教育机构针对老年人研发全媒体课程体系,通过老年大学(学校)、养老服务机构、社区教育机构等,采取线上线下相结合的方式,帮助老年人提高运用智能技术的能力和水平。(教育部、民政部、国家卫生健康委等相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
三、保障措施
(一)健全工作机制。建立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卫生健康委牵头,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参加的部际联席会议机制,明确责任分工,加强统筹推进。各地区要建立相应的协调推进机制,细化措施,确保任务落实到位。各地区、各部门要加强工作协同和信息共享,形成统筹推进、分工负责、上下联动的工作格局,加快建立解决老年人面临“数字鸿沟”问题的长效机制。(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卫生健康委牵头,相关部门及各地区按职责分工负责)
(二)完善法规规范。加快推动制修订涉及现金支付、消费者权益保护、防止诈骗、无障碍改造等相关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切实保障老年人使用智能技术过程中的各项合法权益。各地区要围绕出行、就医、消费、办事等老年人日常生活需求,推动相关地方性法规制修订工作。加快推进相关智能产品与服务标准规范制修订工作,进一步明确有关适老化的内容。(司法部、人民银行、市场监管总局牵头,相关部门及各地区按职责分工负责)
(三)加强督促落实。各地区、各部门要明确时间表、路线图,建立工作台账,强化工作落实,及时跟踪分析涉及本地区、本部门的相关政策措施实施进展及成效,确保各项工作措施做实做细、落实到位。要定期组织开展第三方评估,对各地区公共服务适老化程度进行评价,相关结果纳入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综合评估。(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卫生健康委牵头,相关部门及各地区按职责分工负责)
(四)保障信息安全。规范智能化产品和服务中的个人信息收集、使用等活动,综合运用多种安全防护手段和风险控制措施,加强技术监测和监督检查,及时曝光并处置违法违规获取个人信息等行为。实施常态化综合监管,加强与媒体等社会力量合作,充分依托各类举报投诉热线,严厉打击电信网络诈骗等违法行为,切实保障老年人安全使用智能化产品、享受智能化服务。(中央网信办、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等相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
(五)开展普及宣传。将促进老年人融入智慧社会作为人口老龄化国情教育重点,加强正面宣传和舆论监督,弘扬尊重和关爱老年人的社会风尚。开展智慧助老行动,将解决老年人运用智能技术困难相关工作,纳入老年友好城市、老年友好社区、老年宜居环境等建设中统筹推进。对各地区有益做法、典型案例及时进行宣传报道,组织开展经验交流。(中央宣传部、中央网信办、国家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部、国家卫生健康委等相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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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0年11月5日 来源:深圳人大网
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二二一号
《深圳经济特区养老服务条例》经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五次会议于2020年10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0年11月5日
深圳经济特区养老服务条例
(2020年10月29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五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 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
第四章 机构养老服务
第五章 医养康养结合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完善养老服务体系,促进养老服务事业健康发展,实现老有颐养,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深圳经济特区养老服务及其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养老服务坚持政府主导、政策扶持、社会参与、市场运作的原则,以居家养老为基础、社区养老为依托、机构养老为支撑,促进医养康养相结合,有效满足老年人多样化、多层次养老服务需求。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养老服务事业发展,将养老服务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制定和完善养老服务发展专项规划,并将养老服务工作纳入绩效考核体系。
各区人民政府负责在本辖区组织实施本条例。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实施本区域内养老服务工作,并指导社区居民委员会和养老服务机构开展养老服务工作。
第五条 市民政部门是市养老服务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养老服务工作的统筹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管理。
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养老服务工作的组织实施。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工会、共青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群团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养老服务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养老服务联席会议制度,统筹协调全市养老服务工作,研究解决养老服务工作重大问题,完善养老服务体系。联席会议由市发展改革、教育、科技创新、工业和信息化、民政、财政、人力资源保障、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建设、卫生健康、国资、市场监管、医疗保障等部门组成。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资源互补、信息互通、协调发展的原则,推动粤港澳大湾区养老服务协同合作,促进区域养老服务一体化高质量发展。
第八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各种形式提供、参与、支持养老服务。
养老服务行业协会、老年人组织、慈善组织、志愿服务组织等社会组织,根据职责或者章程参与养老服务工作。
第九条 社会各界应当广泛开展敬老、养老、助老宣传教育,倡导健康养老新理念,营造尊重、关心、帮助老年人的良好风尚。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十条 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民政等部门结合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老年人口结构、分布、公共服务资源、养老服务需求等因素,制定养老服务设施布局专项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指导养老服务设施规划建设。
养老服务设施布局专项规划应当明确市、区、街道、社区各级养老服务设施规划标准,并纳入深圳市城市规划标准与准则。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应当与社区健康、助残等公共服务设施统筹布局、组合设置,实现互补共享。
养老服务设施布局专项规划每五年评估一次,并根据评估结果进行适当调整。
第十一条 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应当按照相关规划保障养老服务设施用地需求。
鼓励利用商业、办公、工业、仓储存量房屋以及社区用房等举办养老服务机构。需要办理改变用地主体手续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新用地主体为非营利性的,原划拨土地可以继续以划拨方式使用;
(二)新用地主体为营利性的,可以按照新主体、新权利类型、市场价格,以协议方式办理。
养老服务设施用地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确因公共利益需要,经批准改变养老服务建设用地用途、拆除养老服务建设用地之上设施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原有面积和标准就近补建或者置换。
第十二条 在划拨或者出让建设用地使用权时,应当明确配建养老服务设施的面积、开发投资条件和建设周期,以及建成后交付、运营、管理、监管方式等内容。
养老服务设施用地应当严格按照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市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约定条款管理,并依法办理产权登记。
第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构建多层次、全覆盖、高效便捷的养老服务网络。各区至少建设一家区级公办养老机构,每个街道至少建设一家综合性养老服务机构,并根据老年人分布情况在社区建设养老服务站点。
公办养老机构应当使用统一标识,同级养老机构应当统一建设管理规范。
第十四条 新建或者城市更新项目,应当落实规划确定的配建养老服务设施,并按照相关标准与项目主体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建成区现有养老服务设施未达到规划设置标准的,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购置、置换或者租赁等方式调剂解决。
第三章 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
第十五条 老年人养老以居家养老为基础。依法负有赡养、扶养老年人义务的子女、配偶及其他人员,应当依法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
第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体系,推动和支持社会力量,依托社区,按照就近便利、安全优质、价格合理的原则,为老年人提供下列服务:
(一)日间托养、助餐、助浴、助洁、助行、代缴代购等;
(二)居家护理、健康体检、健康管理、医疗康复、安宁疗护等;
(三)关怀访视、心理咨询、情绪疏导等;
(四)教育培训、文化娱乐、体育健身、休闲养生等;
(五)安全指导、应急救助等;
(六)法律咨询、识骗防骗宣传、人民调解、法律援助等。
第十七条 市、区民政部门应当会同财政等部门根据养老服务内容,制定社区养老公共服务目录,明确服务种类、性质、内容和费用标准。
第十八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补贴和其他激励措施引导、支持养老服务机构开展家庭养老床位建设,完善居家养老、社区养老、机构养老相互衔接的专业化长期照护服务体系,为中度以上失能老年人居家养老提供专业化照护服务。
第十九条 区民政部门应当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为失能老年人家庭照护者提供下列服务:
(一)家庭照护服务技能培训;
(二)心理健康咨询和干预服务;
(三)替代老年人家庭照护者为重度失能老年人提供临时或者短期照护。
第二十条 老年人家庭进行生活设施无障碍改造,符合有关规定的,可以向社区基层组织提出申请,由街道办事处汇总报送区民政部门审定后,按照下列方式给予资助:
(一)属于中度以上失能老年人家庭的,由区财政给予一定补贴;
(二)属于特困老年人家庭的,由区财政给予全额资助。
前款具体办法由市民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民政部门应当建立社区高龄老年人巡访制度,定期对高龄老年人的生活状况进行上门巡访或者电话巡访。
第二十二条 鼓励医疗机构、养老服务机构、物业服务企业、家政服务企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提供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可以委托相关社会组织和专业机构运营管理。
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通过公建民营、提供场地、租金补贴等方式支持社会力量举办养老服务机构。
第二十三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老旧住宅区的坡道、公厕、楼梯扶手、电梯等与老年人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公共服务设施的无障碍改造。
第四章 机构养老服务
第二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养老服务设施布局专项规划的要求投资建设公办养老机构,为符合条件的老年人提供长期照护服务。
鼓励社会力量举办多层次、多类型养老机构。鼓励社会力量通过受托管理、合资、合作等方式参与或者承接运营政府投资举办的养老机构。
第二十五条 养老机构床位设置应当以护理型床位为主。新建公办养老机构,护理型床位应当占总床位的80%以上;已建成的养老机构应当逐步提高护理型床位比例。
第二十六条 本市户籍老年人申请入住公办养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区民政部门应当保障其在一个月内入住:
(一)特困老年人;
(二)低收入困难家庭的中度以上失能、残疾、高龄老年人;
(三)中度以上失能的抚恤定补优抚对象;
(四)经市、区人民政府认定的对社会做出重大贡献的老年人;
(五)计划生育特殊家庭老年人。
其他本市户籍重度失能老年人申请入住公办养老机构的,市、区民政部门原则上应当保障其在三个月内入住。
公办养老机构床位不足以收住前两款规定老年人的,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购买民办养老机构床位予以保障。
第二十七条 公办养老机构接收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人员的,区分收住对象实行差别收费,对本市户籍特困老年人免收费用;对低收入困难家庭的中度以上失能、残疾、高龄老年人按照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收取费用;对其他符合公办养老机构入住条件的老年人,按照非营利原则扣除政府投入、社会捐赠后的实际成本,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管理。
公建民营养老机构,应当采用招投标等竞争性方式确定运营机构,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由运营机构依据委托协议等合理确定,并报民政部门备案。
社会力量举办的养老机构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由经营者自主确定。收费标准应当保持相对稳定,调价周期不得少于一年,并于调整前三十日告知入住老年人及其监护人。市发展改革、民政部门应当依法引导、规范经营者自主定价。
养老机构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布并接受监督。
第二十八条 养老机构应当与入住老年人或者其监护人订立养老服务合同,依法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养老机构服务合同示范文本由市民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九条 养老机构应当配备与服务、运营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按照不同护理等级配备规定数量的养老护理人员,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养老服务合同的约定,为入住老年人提供服务。
养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尊重入住老年人的人格尊严,依法保障老年人的人身权和财产权等合法权益。
鼓励养老机构与托幼机构、学校开展合作,探索代际互助养老模式。
第三十条 养老机构暂停或者终止养老服务的,应当妥善安置入住老年人。养老机构应当在暂停或者终止养老服务六十日前,书面告知入住老年人及其监护人,并向社会公告;同时,将入住老年人的安置方案书面告知养老机构所在地的区民政部门。
区民政部门应当督促暂停或者终止服务的养老机构实施安置方案,妥善安置入住老年人,相关安置费用由养老机构承担。区民政部门应当为养老机构妥善安置老年人提供帮助。
第三十一条 养老机构购买养老机构责任保险的,市、区人民政府可以给予适当补贴。
第五章 医养康养结合
第三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推进医疗卫生服务与养老服务融合发展,建立健全医养康养结合机制。
市卫生健康部门应当会同市民政部门整合医疗卫生和养老资源,引导和支持医疗卫生机构与养老服务机构建立医养结合机制,在医疗和照护服务、学科研究、人才培养等方面开展交流合作,为老年人提供住院治疗、康复护理、安宁疗护等服务。
第三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行家庭病床与居家养老相结合。对符合家庭病床建床条件的老年患者,医疗机构可以在其居住场所设立家庭病床并依法提供医疗卫生服务。
市卫生健康部门应当会同市医疗保障等部门完善家庭病床服务规范。
第三十四条 社区健康服务机构应当为社区老年人提供下列服务:
(一)建立老年人健康档案,提供疾病预防、健康管理、健康体检、慢性病管理等基本公共卫生服务;
(二)提供常见病和多发病的中西医诊治、合理用药指导和转诊预约等基本医疗服务;
(三)根据家庭医生服务协议和规范,为老年人提供常见病和慢性病医疗、家庭病床、安宁疗护以及护理、康复指导等服务。
第三十五条 养老机构可以依法设立卫生室、医务室等医疗机构,也可以与医疗卫生机构签订合作协议,为入住老年人提供医疗卫生服务。
第三十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为老年人设置预约就诊、转诊、挂号、缴费、取药等绿色通道或者优先窗口,为老年人就医提供便利。基层医疗联合体的牵头医院应当设置康复医学科、中医科和老年病科。
鼓励医疗机构开设老年医学科,提供康复、护理、安宁疗护服务和养老床位。鼓励基层医疗机构增加康复、护理床位数量。
医疗机构设置的医养结合床位不列入平均住院日统计指标。
第三十七条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充分发挥中医药在健康养老中的作用,开展老年人养生、医疗、护理、康复服务,将中医诊疗、中医治未病、中医药保健康复融入健康养老全过程。
第三十八条 医疗机构的执业医师和注册护士在履行合约、完成本职工作的前提下,可以到为老年人提供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多点执业。
第三十九条 养老机构内设医疗机构的医护人员与其他医疗机构同类专业技术人员在资格认定、职称评定、继续教育和推荐评估等方面享受同等待遇。
养老机构内设医疗机构的医护人员纳入卫生健康部门管理。
第四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推进老年教育,建立和完善市、区、街道、社区各级老年教育网络,实行老年教育资源、课程、师资共享,为老年人学习、社交生活搭建平台。
第四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健康宣传教育,推动老年健身、老年保健、老年疾病防治与康复、心理健康等方面教育活动的开展,预防疾病的发生和发展,提升老年人健康水平。
引导和支持社会力量提供老年教育、旅居养老、老年文化、老年休闲娱乐等方面的服务。
鼓励老年人在自愿和量力的情况下从事传播文化和科技知识、参与科技开发和应用、兴办社会公益事业等社会活动。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四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与老年人口增长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财政保障机制,将一般公共预算中安排的养老服务资金和用于养老服务的福利彩票公益金统筹用于养老服务体系建设,并建立健全养老服务补助制度和向社会购买养老服务制度。
第四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老年人提供下列基本养老公共服务:
(一)为本市户籍特困老年人提供基本生活保障、疾病治疗以及照料护理等服务;
(二)为本市户籍低收入等困难家庭老年人提供经济困难补贴、居家养老服务、无障碍改造、巡访关爱等服务;
(三)普惠型的高龄津贴、老年健康管理、老年健康促进、老年文化活动、老年教育、老年人家庭照护者照护技能培训等服务;
(四)老年人生活服务优待、法律援助等服务;
(五)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养老公共服务。
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发布基本养老公共服务清单,明确基本养老公共服务项目、服务对象、服务方式、服务标准和责任主体。
第四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统一的老年人综合评估制度,科学确定老年人的失能等级、服务类型和照护等级,作为老年人享受相关补贴、长期护理保险待遇、接受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入住养老机构或者医疗机构等的依据。
第四十五条 市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市市场监管等部门制定居家养老、社区养老、机构养老服务的相关地方标准,建立和完善本市养老服务标准体系。
鼓励养老服务机构及其行业协会借鉴发达国家和地区的养老服务标准,制定并实施高于本市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团体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提高养老服务水平。
第四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推进养老服务人才队伍建设,将养老服务专业人才培养纳入本市人才政策体系,培养和引进优秀养老服务人才,对优秀人才在居住落户、住房保障、子女就学等方面给予优惠政策。
第四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养老服务专业人才培养纳入高等教育、职业教育、继续教育和职业技能培训体系,鼓励和支持高等学校、职业学校、技工学校和培训机构设置老年医学、中医药健康养老、康复、护理、社会工作等养老服务相关专业或者培训项目,在养老服务组织、医疗卫生机构设立教学实习基地,培养养老服务专业人才。
对在养老服务机构连续从事康复护理等养老服务工作达到规定年限的高等学校、职业学校、技工学校毕业生,民政部门可以给予适当奖励或者补贴。
第四十八条 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建立养老服务实训基地,加强养老服务从业人员技能培训和鉴定工作。
鼓励养老服务组织、医疗卫生机构等对养老护理人员进行免费职业技能培训。养老服务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工作人员进行职业道德教育和职业技能培训。养老服务机构工作人员应当参加职业道德教育和职业技能培训。
第四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发展机构护理、社区和居家护理以及其他多种形式的全方位、全周期的护理服务。
养老服务机构提供养老护理、康复护理、安宁疗护等服务的,应当由经过护理职业技能培训合格的养老护理人员提供。具体办法由市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十条 建立养老服务专员制度。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购买服务方式配置养老服务专员,主要负责社区老年人信息登记、需求调查、巡访、政策宣传等相关工作。养老服务专员调查、登记老年人基本信息时,应当保护老年人个人隐私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五十一条 建立长期护理保险制度。市人民政府应当遵循广覆盖、保基本、多层次、可持续的原则,构建以长期护理保险为基础,社会救助、社会福利、慈善事业、商业保险为补充的多层次照护保障体系,为失能人员提供长期照护服务保障。
第五十二条 用人单位职工和年满十八周岁且未在校就读的非在职人员,已参加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的,应当参加长期护理保险。
第五十三条 长期护理保险费以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照0.1%的比例逐月缴交。参保人为职工的,由用人单位和个人各按照50%比例缴费;参保人为退休人员、居民及其他人员的,由个人缴费;困难人群缴费由财政给予补助。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长期护理保险基金收支结余情况等因素适时调整长期护理保险缴费标准,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十四条 长期护理保险待遇按照参保人照护评定等级、服务提供方式、累计参加长期护理保险的年限等确定。
第五十五条 长期护理保险基金应当用于支付长期护理保险待遇、照护等级评定费用以及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费用。
属于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等其他社会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以及应当由第三方依法承担的照护费用,长期护理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五十六条 经本市长期护理保险失能照护等级评定委员会评定达到规定照护等级的参保人,按照规定享受长期护理保险待遇。
长期护理保险失能照护等级评定委员会由市医疗保障、民政、财政、人力资源保障、卫生健康等部门以及残疾人联合会等群团组织的代表组成。
失能人员照护等级评定标准由市医疗保障部门会同市民政、卫生健康等部门制定。
第五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商业保险机构开发与长期护理保险相互衔接的长期护理商业保险产品,满足失能人员多层次照护需求。
第五十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高龄老年人补助制度,并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进行动态调整。
区人民政府应当为符合条件的本市户籍老年人购买意外伤害险。
第五十九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公益性养老机构、医养结合机构与政府设立的养老机构、医养结合机构享受相同的土地使用政策,可以依法使用国有划拨土地或者集体所有的土地。
养老服务机构按照国家、广东省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和行政性收费减免政策;经民政部门认定的养老服务机构,用水、用电、用气按照居民生活类价格标准收费。
第六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和完善相关政策,推动科技智慧养老产业发展,扶持、引导、鼓励科研机构和企业依托人工智能、物联网、云计算、大数据等新一代技术开展适合老年人的产品和养老服务研发,促进科技成果转化。
鼓励养老服务机构、家庭、个人使用适合老年人的科技产品,提高老年人照护质量。
第六十一条 市民政部门应当建立智慧养老服务平台,整合养老服务信息资源,建立健全养老服务信息共享机制,推进养老服务数据互联互通,开展各项养老政务经办、公共服务、分析决策,实现养老事务一站式办理,推进养老服务与管理的智慧化应用,为老年人提供高效、便捷的养老服务。
鼓励社会力量接入智慧养老服务平台,为老年人提供生活呼叫、远程照护、居家安全监测等服务。
民政部门应当按照相关规定为高龄、独居及其他有特殊需要的老年人配备紧急呼叫设备,与智慧养老服务平台相连接,为其提供无线定位、安全监测、实时求助等服务。
第六十二条 与老年人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各类服务机构应当为老年人办理相关业务设置专属通道,保留现场服务、现金支付服务等方式,并为因无法前往现场办理业务的失能老年人提供上门服务。
第六十三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个人以捐赠、捐助、提供志愿服务等方式支持养老服务事业。
鼓励低龄、健康老年人为高龄、失能老年人提供志愿服务。
第六十四条 市民政部门应当指导和协助市义工联合会建立养老志愿服务时间储蓄制度,通过智慧养老服务平台,发布服务对象需求、储存和转移志愿者服务时间、评价志愿服务等信息。
志愿者或者其直系亲属进入老龄后,可以将志愿者储存的养老志愿服务时间兑换同等时长的养老服务。
第六十五条 支持公益慈善力量参与扶老助老服务,培育发展扶老助老慈善组织,建立慈善扶老助老服务网络,为独居、空巢、失能老年人提供物质、精神、健康、文化等方面的关爱服务,营造良好的敬老、助老社会氛围。
第六十六条 探索建立异地养老模式。本市户籍老年人在异地养老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享受在本市养老的相关待遇。
支持本市养老服务机构与异地养老服务机构合作,为本市老年人在异地养老提供相关服务。
第六十七条 市、区民政部门以及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老年人提供监护人指定等方面的协助,并依法履行临时监护、公职监护等职责。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六十八条 市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全市统一的养老服务质量考核制度和评价制度。
市民政部门应当组织对政府举办的养老服务机构的人员配备、设施设备条件、管理水平、服务质量、服务对象满意度、社会信誉等进行综合考核,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开。
区民政部门应当组织对本区域内社会举办养老服务机构的人员配备、设施设备条件、管理水平、服务质量、服务对象满意度、社会信誉等进行综合评价,评价结果向社会公开,并将评价结果作为政府购买服务、发放建设和运营补贴的重要依据。
市、区民政部门可以委托专业机构承担具体考核、评价工作。
第六十九条 市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养老服务信用评价体系,依法记录和归集养老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信用信息,实现与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的信息交换和共享。
市民政部门可以委托信用评级机构对养老服务机构进行信用评级。
第七十条 市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养老服务举报投诉机制,公布举报电话、信箱、电子邮箱等,受理有关养老服务的投诉和举报。
市、区民政部门应当在接到举报、投诉之日起的十个工作日内核实处理,并将结果告知投诉人、举报人。
第七十一条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依照职责对养老服务广告、食品药品、价格等进行监督管理,维护市场秩序和老年人合法权益。
负有消防、安全生产等监管职责的部门应当按照责任分工,依法履行监管职责。
市医疗保障部门负责本市长期护理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
第七十二条 民政、卫生健康、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面向老年人提供的保健产品、金融产品和服务的监管。
从事养老服务的机构和人员不得向养老服务对象及其家属推销保健产品、金融产品或者服务,不得为其他经营主体的推销活动提供支持。
第七十三条 市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市卫生健康、医疗保障等部门加强养老服务统计工作,准确反映养老服务发展状况,及时掌握养老服务业发展的总体规模、行业结构、服务质量、经济社会效益等基础数据。
第七十四条 支持养老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建立养老服务行业协会,开展服务质量评估、服务行为监督、养老服务机构等级评估、第三方认证等活动,加强行业自律和诚信建设。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未经法定程序改变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用途的,由规划土地监察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擅自改变用途的土地每平方米五十元以上两百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无偿收回土地。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未按照规定配套建设社区养老服务设施的,由规划土地监察机构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配建的,不予规划核实,并处养老服务设施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款。
第七十七条 未经批准擅自改变政府投资或者资助建设的养老服务设施用途的,由区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罚款,依法取消相应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
擅自拆除政府投资或者资助建设的养老服务设施的,由区民政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处养老服务设施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逾期未恢复原状的,处养老服务设施工程重建造价两倍的罚款。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养老服务机构暂停或终止养老服务未妥善安置入住老年人的,由区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从事养老服务的机构和人员向养老服务对象及其家属推销保健产品、金融产品或者服务,或者为其他经营主体的推销活动提供支持的,由市场监管部门依法没收违法所得,销售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万元罚款;销售金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并处销售金额三倍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条 养老服务机构或者个人骗取补贴、补助、奖励的,由区民政部门责令退回,并处骗取补贴、补助、奖励数额三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一条 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长期护理保险基金支出或者长期护理保险待遇的,由市医疗保障部门责令退回,并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二条 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本条例未规定处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九章 附 则
第八十三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养老服务,是指在家庭成员承担赡养、扶养义务的基础上,由政府的基本公共服务、企业的市场化服务、社会组织的公益性和互助性服务共同组成的为老年人养老提供的社会化服务,包括居家、社区、机构养老服务等。
(二)基本养老公共服务,是指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本辖区养老服务需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政府保障能力等,为老年人提供的普惠、公平养老服务,主要包括国家、广东省规定的基本养老公共服务和本市增补养老公共服务。
(三)社区养老服务,是指以社区为依托,由政府提供基本公共服务,企业和社会组织提供专业化服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志愿者提供公益和互助服务,为社区居住在家的老年人提供的养老服务。
(四)养老服务机构,是指为老年人提供生活起居、餐饮膳食、照料护理、康复训练、文体娱乐、医疗保健等服务的机构,包括养老机构、社区养老服务机构,以及经营范围和组织章程中包含养老服务内容的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
(五)养老机构,是指依法登记,为老年人提供全日集中住宿和照料护理服务,床位数在十张以上的机构。
(六)养老服务设施,是指专门为老年人提供居住托养、生活照料、康复护理、文体娱乐等服务的房屋和场地设施。
(七)特困老年人,是指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赡养人和抚养人,或者其赡养人和抚养人确无赡养抚养能力的老年人。
(八)失能老年人,是指经评估确认的生活不能自理或者不能完全自理的老年人,其中包含失智老年人。
(九)计划生育特殊家庭,是指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且没有收养子女或者终身没有生育只依法收养一个子女的家庭,其独生子女为三级以上残疾或者死亡、未再生育或者未收养子女的家庭。
第八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规定的长期护理保险费自2021年10月1日起征缴,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深圳经济特区养老服务条例》解读
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
为了完善养老服务体系,促进养老服务事业健康发展,实现老有颐养,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五次会议于2020年10月29日通过了《深圳经济特区养老服务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现将有关情况解读如下。
一、立法必要性
(一)是贯彻落实《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支持深圳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先行示范区的意见》老有颐养的需要
养老服务是重大民生工程,事关市民福祉和城市长远发展。《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支持深圳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先行示范区的意见》(以下简称《先行示范区意见》)明确要求我市在先行示范区建设中要实现老有颐养,构建高水平养老服务体系。2019年10月,市人大常委会通过《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构建高水平养老服务体系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对我市养老服务体系建设作出全面部署。为贯彻落实《先行示范区意见》,根据《决定》有关要求,我市有必要通过养老服务立法,进一步落实推进养老事业发展的各项措施,构建高水平养老服务体系,满足老年人多层次、多样化的养老服务需求。
(二)是衔接政策法规结合实际作出创新变通的需要
2018年11月29日,广东省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广东省养老服务条例》(以下简称《省条例》),此后国家又出台一系列养老政策,如中共中央国务院《国家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中长期规划》、国务院《关于实施健康中国行动的意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养老服务发展的意见》等,对养老服务工作提出了许多新的要求。《条例》按照中央决策部署的新精神、新要求,在构建家庭支持体系、养老用地保障、公办养老机构改革、医养康养结合等方面对《省条例》进行补充细化,同时结合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打造民生幸福标杆的要求,在建立长期护理保险制度、完善养老机构分类收费制度、加大行政处罚力度等方面进行了创新变通。
(三)是构建我市养老服务法治政策保障体系的要求
我市现有养老服务政策主要是规范性文件,效力层级较低,且刚性不足,统筹规划力度偏弱,体系建设缺乏整体性和连续性,已无法适应新形势下养老事业发展的需要。对此,《决定》结合落实《先行示范区意见》,明确提出要“建立由本决定以及市政府实施方案、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共同组成的,系统、全面的养老服务法治政策保障体系”。因此有必要制定养老服务条例,为构建与国家政策和我市《决定》相适应的养老服务法治政策保障体系提供立法支撑。
二、主要内容和制度创新
《条例》认真贯彻中央和有关部委关于养老服务的各项规定,以及省委、市委的相关工作部署,立足深圳先行示范,以经济特区法规形式将近年来我市开展养老服务的经验做法予以固化,在此基础上变通法律法规相关规定,全面系统规范我市养老服务工作,为深圳构建高水平养老服务体系,实现老有颐养,打造民生幸福标杆提供强有力的法治保障。
(一)建立健全长期护理保险制度
明确参保范围。《国家医保局 财政部关于扩大长期护理保险制度试点的指导意见》(医保发〔2020〕37号)规定长期护理保险的参保人员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群起步。《条例》在其基础上,参照其他试点城市的做法,扩大长期护理保险参保人员范围,除用人单位职工外,进一步将年满十八周岁且未在校就读的非在职医疗保障参保人员也纳入其中,并与我市现行基本医疗保险体系相衔接,让更多人群能够享受长期护理保险待遇保障,既符合长期护理保险制度的发展趋势,有利于健全更加公平更可持续的社会保障体系,又能够增加人民群众的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第五十二条)
明确缴费比例。《条例》规定长期护理保险费以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照0.1%的比例逐月缴交,其中职工由用人单位和个人各按50%比例缴费,退休人员、居民以及其他人员由个人缴费,困难人群缴费由财政给予补助。以2019年度在岗人员月平均工资10646元测算,每人全年缴费约为128元,职工由用人单位和个人各按50%比例缴费,即各承担约5.3元/月;退休人员、居民及其他人员由个人缴费,折合约10.6元/月。同时,还规定市政府可以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基金收支结余情况等因素适时调整长期护理保险缴费标准,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第五十三条)
明确保险待遇。《条例》规定,长期护理保险待遇按照参保人照护评定等级、服务提供方式、累计参加长期护理保险的年限等确定。照护评定等级确定后,失能老年人即可享受相应的长期护理保险待遇。(第五十四条)
为了推动长期护理保险制度尽快实施,《条例》还规定长期护理保险费自2021年10月1日起征缴,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第八十四条)
(二)完善养老服务经费保障机制
为建立可持续的养老服务经费保障机制,《条例》一方面规定将一般公共预算中安排的养老服务资金与用于养老服务的福利彩票公益金统筹用于养老服务体系建设,另一方面在向居家社区养老服务提供财政经费支持的基础上,对公办养老机构区分收住对象,实行分类收费,其中对本市户籍特困老年人免收费用;对低收入困难家庭的中度以上失能、残疾、高龄老年人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收取费用;其他符合入住条件的老年人,按照非营利原则扣除政府投入、社会捐赠后的实际成本,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管理。同时还对公建民营养老机构和社会力量设立的养老机构服务的定价确立相应的原则,加强监督引导。(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二条)
(三)强化养老服务空间设施保障
针对我市土地资源紧张,养老服务设施建设不足等问题,一是明确制定养老服务设施布局专项规划,经市政府批准后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二是鼓励利用商业、办公、工业、仓储存量房屋以及社区用房等举办养老服务机构,明确办理改变用地主体的手续。三是规定新建或者城市更新项目应当落实规划确定的配建养老服务设施,并按相关标准与项目主体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
(四)构建多层次的养老服务体系
按照“构建高水平养老服务体系”的要求,一是将“居家养老为基础、社区养老为依托、机构养老为支撑,促进医养康养相结合,有效满足老年人多样化、多层次养老服务需求”作为《条例》的基本原则。二是构建多层次、全覆盖、高效便捷的养老服务网络,各区至少建设一家区级公办养老机构,每个街道至少建设一家综合性养老服务机构,并根据老年人分布情况建设养老服务站点。三是建立统一的老年人综合评估制度,科学确定老年人的失能等级、服务类型和照护等级,作为老年人享受相关补贴、长期护理保险待遇、接受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入住养老机构或者医疗机构等的依据。四是规定基本养老公共服务范围,要求政府定期发布基本养老公共服务清单。五是制定居家养老、社区养老、机构养老等服务的地方标准、行业标准、团体标准和企业标准,为建设高质量养老服务体系提供标准支撑。(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四十三条至第四十五条)
(五)提升居家社区养老服务质量
《条例》坚持依托社区提升居家养老服务水平,一是借助社区平台为居家老年人提供日间托养、助餐、助浴、助洁、助行、居家护理、健康管理、医疗康复等服务。二是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为失能老年人家庭照护者提供技能培训、心理健康咨询和干预服务,并替代老年人家庭照护者为重度失能老年人提供临时或者短期照护。三是明确中度以上失能老年人以及特困老年人家庭生活设施实施无障碍改造,符合有关规定的,由财政给予相应补贴。(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
(六)规范养老服务机构健康发展
《条例》突出机构养老在养老事业中的支撑作用,一是明确新建公办养老机构,护理型床位应占总床位的80%以上,已建成的养老机构应当逐步提高护理型床位比例。二是规定本市户籍特困老年人、计划生育特殊家庭老年人等群体申请入住公办养老机构的,民政部门应当保障其在一个月内入住,其他本市户籍重度失能老年人申请入住公办养老机构的,民政部门原则上应当保障其在三个月内入住。三是规定养老机构暂停或终止养老服务的应当提前六十日书面告知入住老年人及其监护人,向社会公告,并妥善安置入住老年人。(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
(七)完善医养康养深度融合机制
《条例》统筹推进医疗卫生服务与养老服务融合发展,一是将医疗融入养老,如推行家庭病床与居家养老相结合,对符合家庭病床建床条件的老年患者,医疗卫生机构可以在其居住场所设立家庭病床并依法提供医疗卫生服务。二是将养老融入医疗,如鼓励医疗卫生机构开设老年医学科,提供康复、护理、安宁疗护和养老床位。三是养老医养相结合,如社区健康服务机构应当为老年人建立老年人健康档案,提供疾病预防、健康管理、慢性病管理、安宁疗护等服务。四是推进健康养老,为老年人的学习、社交生活搭建平台,推动老年健身、老年保健、老年疾病防治与康复、心理健康等方面教育活动的开展,鼓励老年人在自愿和量力的情况下参加各类社会活动。(第三十二条至三十六条、第四十一条)
(八)加强养老服务人才队伍建设
《条例》在统筹推进养老服务人才队伍建设,将养老服务专业人才培养纳入本市人才政策体系,培养和引进优秀养老服务人才的同时也将养老服务专业人才培养纳入高等教育、职业教育、继续教育和职业技能培训体系,并规定建立养老服务实训基地,加强养老服务从业人员技能培训和鉴定工作,鼓励养老服务组织、医疗卫生机构等对养老护理人员进行免费职业技能培训。同时,进一步规定养老服务机构提供养老护理、康复护理、安宁疗护等服务的,应当由经过护理职业技能培训合格的养老护理人员提供。此外,还明确了建立养老服务专员制度,规定养老服务专员主要负责社区老年人信息登记、需求调查、巡访、政策宣传等相关工作。(第四十六条至第五十条)
(九)引领科技智慧养老服务发展
《条例》立足深圳科技产业优势,引领智慧养老服务发展。一是支持科研机构和企业依托人工智能、物联网、云计算、大数据等技术开展适合老年人的产品和养老服务研发,鼓励机构、家庭、个人使用科技产品,提高老年人照护质量。二是建立统一的智慧养老服务平台,健全养老服务信息共享机制,开展各项养老政务经办、公共服务、分析决策,实现养老事务一站式办理,推进养老服务与管理的智慧化应用。三是按照相关规定为高龄、独居及其他有特殊需要老年人配备紧急呼叫设备,为其提供无线定位、安全监测、实时求助等服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
(十)推动社会公益志愿养老服务
《条例》在常规性的捐赠、捐助、提供志愿服务等方式外,还明确建立养老志愿服务时间储蓄制度,通过智慧养老服务平台发布服务对象需求、储存和转移志愿者服务时间等信息。志愿者或者其直系亲属进入老龄后,可以将志愿者储存的养老志愿服务时间兑换同等时长的养老服务。此外,还规定培育发展扶老助老慈善组织,建立慈善扶老助老服务网络,鼓励低龄、健康老年人为高龄、失能老年人提供志愿服务等。(第六十三条至第六十五条)
(十一)强化养老服务的考核与监管
针对养老服务监管考核,一是建立全市统一的养老服务质量考核制度和评价制度。二是构建养老服务领域信用评价体系,依法记录和归集养老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信用信息,推动信用信息共享。三是明确从事养老服务的机构和人员不得向养老服务对象及其家属推销保健产品、金融产品或者服务,不得为其他经营主体的推销活动提供支持。四是支持养老服务类社会组织开展服务质量评估、服务行为监督、养老机构等级评估、第三方认证等活动,加强行业自律和诚信建设。(第六十八条至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四条)
(十二)加大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
《条例》结合深圳实际,对《省条例》有关法律责任进行了变通,对擅自改变养老服务设施用地用途,未按照规划要求配套建设社区养老设施,以及未经批准擅自改变政府投资或资助建设的养老服务设施用途等行为,分别提高处罚幅度,加大处罚力度,确保养老设施用地和养老设施真正用于养老事业。(第七十五条至七十七条)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国家实施计划生育政策期间出生的独生子女面临赡养老年人的沉重压力,对此《深圳经济特区养老服务条例(草案)》规定老人生病期间用人单位应当给予独生子女护理假,以缓解赡养压力并弘扬敬老扶老的中华民族优良传统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在立法协商和征求意见过程中,有不少意见认为独生子女假会加重企业负担,不利于营商环境进一步优化,甚至可能出现企业歧视独生子女员工,进而引发新的就业问题。考虑到以上因素,在当前经济形势下为落实中央“六稳”“六保”中保就业、保市场主体等重要任务,《条例》采纳了相关意见建议,删除了独生子女护理假相关内容。
(本文由网站编辑摘自相关网站,未经改动,不代表本站观点。)
时间:2020年10月26日 来源:民政部门户网站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发展改革委、公安厅(局)、司法厅(局)、财政厅(局)、自然资源厅(局)、住房城乡建设厅(局)、农业农村(农牧)厅(局、委)、扶贫办(局):
为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考察易地扶贫搬迁安置地时的重要指示精神,加强易地扶贫搬迁集中安置地社区治理,做好易地扶贫搬迁后续工作,民政部商中央组织部、中央政法委、发展改革委、教育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司法部、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住房城乡建设部、自然资源部、农业农村部、文化旅游部、卫生健康委、体育总局、全国妇联、中国科协、中国残联、国务院扶贫办、中国红十字会总会同意,制定了《关于做好易地扶贫搬迁集中安置社区治理工作的指导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民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公安部
司法部 财政部 自然资源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 农业农村部 国务院扶贫办
2020年10月23日
关于做好易地扶贫搬迁集中安置社区治理工作的指导意见
做好易地扶贫搬迁集中安置社区(以下简称“安置社区”)治理工作,是巩固脱贫攻坚成果的重要内容。习近平总书记高度重视,多次深入安置社区考察,作出了一系列重要指示。为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重要指示精神,现就做好安置社区治理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全会精神,深入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扶贫工作的重要论述,紧扣易地扶贫搬迁中心任务,健全党组织领导下的自治、法治、德治相结合的治理体系,完善社区服务功能,拓宽就业渠道,促进社区融入,构建全周期后续扶持机制,努力把安置社区建设成为安居乐业的幸福新家园,让搬迁群众稳得住,逐步能致富,获得实实在在的好处。
二、主要目标
到2022年,以党组织为核心的安置社区组织体系全面建立,社区综合服务设施基本完善,搬迁群众能够就近办理公共服务事项,有序参与社区治理,有效融入新社区生活。到2025年,安置社区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全面加强,社区综合服务设施建设和公共服务水平进一步提升,搬迁群众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进一步增强。
三、建立健全安置社区组织体系
坚持宜城则城、宜乡则乡的原则,加快建立健全党组织领导,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群团组织、社会组织、业主委员会等各有其位、各司其职,功能健全、运转有序的安置社区组织体系。根据安置地人口规模、尊重群众意愿合理划分安置社区,同步调整、健全社区党组织,及时成立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办理《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特别法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纳入迁入地街道(乡镇)管理。为便于治理和提供服务,居(村)民委员会规模不宜过大,居民办事应就近方便。规划建设在城区的安置社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设立城市居民委员会;规划建设在乡镇的安置社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设立村民委员会。合理设置居(村)民小组,划分安置社区综合网格。规模较小的安置区,可成立若干居(村)民小组,并入当地居(村)民委员会管理。建立健全安置社区群团组织,大力培育发展老年人协会、残疾人协会、红白理事会、志愿者协会、文体协会、科普协会、平安类组织等服务性、公益性、互助性社区社会组织,根据居住状况推动成立业主委员会。尚未建立健全安置社区组织体系的,要抽调精干力量组建工作专班,做好过渡期管理服务工作。对确有必要且符合设镇设街道标准的,可考虑调整周边行政区划,设立镇或街道。
四、完善安置社区治理制度机制
加快推进党组织领导的安置社区治理制度机制建设,畅通多方参与渠道,不断提高安置社区治理水平。抓紧制定安置社区党组织议事规则、居(村)民自治章程,完善社区“两委”各项工作制度。编制安置社区居(村)务公开目录,落实居(村)务公开民主管理制度,及时将有关办事流程、工作进度、执行效果、经费收支等情况进行公开。围绕社区服务设施功能配置、绿化美化建设、物业管理等,建立健全党组织领导的议事协商制度,丰富议事协商形式,引导搬迁群众广泛参与社区协商。围绕公共秩序、环境卫生、邻里互助、勤俭节约等,加快制定村规民约或居民公约。引导搬迁群众选择合适的物业管理方式,做好安置社区内公共设施维护、车辆停放等工作。建立健全社会矛盾风险隐患的分析研判和预防化解机制,畅通信访和诉求表达渠道,加强自然资源权属纠纷、赡养纠纷、家庭邻里纠纷调解工作,从源头依法化解矛盾。健全困难群众监测预警机制,对符合条件的及时予以救助帮扶。健全完善公共卫生突发事件等应急处置机制,做好新冠肺炎疫情社区常态化防控工作。
五、加强安置社区服务体系建设
进一步加强安置社区服务体系建设,优化服务机制,引导商业服务布局,确保搬迁群众就近方便办事,能够享有与迁入地群众同等水平的基本公共服务和生活服务。将综合服务设施建设纳入安置社区规划,加快推进以党群服务中心为基本阵地的综合服务设施全覆盖。全面推进“一站式”服务,简化政务服务办事流程,做好迁出地和迁入地的工作衔接。积极主动办理涉及安置住房的各类审批手续,防止产生遗留问题损害群众利益。
完善安置社区就业、教育、社会保险、救助、治安等公共服务,为社区养老托幼助残服务、社区警务工作提供支持。健全完善社区党员干部联系服务群众制度,关爱留守老年人、留守儿童、留守妇女和残疾人等群体。积极拓展文化、体育、科普服务功能,配置全民健身场地设施。合理规划群众举办红白喜事等活动的公共场所。邮政、金融、电信、供销、燃气、电力等公共事业服务和物流配送、资源回收商业网点要尽快覆盖安置社区。
繁荣安置社区服务业,鼓励发展社区物业、维修、家政、餐饮、零售、美容美发等生活服务业态。满足城乡基层公共服务需求,开发保洁、保绿、公共设施维护、便民服务、妇幼保健、托老托幼助残、乡村快递收发等便民服务类岗位。积极推广在安置区附近建设扶贫车间,培育开发绿色低碳的社区加工业企业和就业岗位。
建立健全政府购买服务机制,推进社区、社会组织、社会工作“三社联动”,培育安置社区社会工作服务机构或服务站点,支持引导社会组织、专业社会工作者参与社区服务,为搬迁群众开展心理疏导、科学文明素养提升等专业社会工作服务,引导搬迁群众参与志愿服务。加强信息化建设,推进“最多跑一次”改革,搭建搬迁群众网上沟通平台。
六、加快促进搬迁群众融入社区
广泛开展安置社区精神文明建设、文化体育和科学普及等活动,促进搬迁群众社会交往和互动,增强归属感和认同感。组织开展新时代文明实践活动,大力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结合“文明家庭”等创建活动,组织开展传统美德、社会公德、家庭美德宣传实践活动,弘扬孝老爱亲、守望相助、自强诚信、崇德向善等优秀中华传统美德。结合中华传统节日、重要节假日、少数民族特色节日等节庆活动广泛开展文体活动,推动广场舞等文体活动健康、规范、有序发展,促进搬迁群众互动交往和情感交流。推进法治宣传教育,引导搬迁群众强化法治观念,增强社会责任意识、规则意识、共同体意识,依法理性表达诉求。大力推进移风易俗科学普及,引导群众抵制红白喜事大操大办以及奢侈浪费、薄养厚葬、攀比炫耀、赌博酗酒等不良习气,树立健康生活观念和科学生活方式。在少数民族较多的安置社区推动建立交流融合的社区环境,促进各民族和睦一家亲。
七、着力加强安置社区工作者队伍建设
选优配强安置社区“两委”班子,将群众信任、办事公道的党员选拔为党组织书记,依照法定程序兼任居(村)民委员会主任,积极推动社区民警进社区“两委”班子。注重把迁出地原村“两委”班子成员、年轻党员干部、致富带头人等推选为社区“两委”班子成员、居(村)民小组负责人。规模较大、情况复杂的安置社区,应选派好第一书记,确有必要的,同时派工作队。通过选派、聘用、招考等方式,选拔优秀人才充实社区服务人才队伍,引导高校毕业生等社会优秀人才到安置社区就业创业。推进网格化治理,统一设置综合网格,合理配置网格员。配齐配强儿童主任,做好留守儿童、困境儿童工作。严格执行“三会一课”等制度,组织安置社区党员干部深入学习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扶贫工作和基层治理重要论述。加强对安置社区工作者有针对性的教育培训,提高社区治理能力水平。按照迁入地社区的标准,建立健全社区工作者报酬待遇并完善动态调整机制,落实社会保险等待遇。对工作实绩突出、群众认可的优秀社区工作者,按国家有关规定优先进行表彰奖励。
各级民政、发展改革、公安、司法行政、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扶贫等部门要加强统筹协调,健全直接联系指导安置社区长效机制,及时指导建立健全安置社区组织体系和服务体系,加强舆情监测和调查研究,对发现重要情况和困难问题,要及时向党委和政府报告,并协调推动县级党委和政府在政策制定、资金安排、项目布局等方面对安置社区予以积极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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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0年10月21日 来源:民政部门户网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有关规定,我部决定修改9件规范性文件,现予以公布。决定修改的规范性文件内容,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决定修改的规范性文件
民政部
2020年10月20日
附件
决定修改的规范性文件
一、《民政部关于社会福利机构涉外送养工作的若干规定》(民发〔2003〕112号)
将“被送养儿童是年满10周岁以上的,应提交该儿童同意被送养的书面意见”修改为“被送养儿童是年满8周岁以上的,应提交该儿童同意被送养的书面意见”。
将附件8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二、《民政部 国家档案局关于印发<收养登记档案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民发〔2003〕181号)
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收养登记档案的规范化管理,更好地为收养工作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登记办法》、《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办理收养登记的管辖以及所需要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的规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三、《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涉外、涉港澳台居民及华侨婚姻登记管理工作的通知》(民函〔2007〕314号)
将“婚姻登记是社会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维护我国婚姻家庭制度的重要保障”修改为“婚姻登记是社会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维护我国婚姻家庭制度的重要保障”。
四、《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继子女当事人需要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的通知》(民办函〔2008〕4号)
将“为规范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继子女行为,保障被收养人和收养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以下简称《收养法》)和《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登记办法》(以下简称《登记办法》)的有关规定,对当事人需要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通知如下”修改为“为规范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继子女行为,保障被收养人和收养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和《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登记办法》(以下简称《登记办法》)的有关规定,对当事人需要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通知如下”。
将“依据《收养法》第十四条、《登记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外国人在华收养继子女需要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包括”修改为“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零三条、《登记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外国人在华收养继子女需要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包括”。
将“依据《收养法》第十四条、《登记办法》第五条的规定,送养人需要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包括”修改为“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零三条、《登记办法》第五条的规定,送养人需要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包括”。
五、《民政部关于印发<收养登记工作规范>的通知》(民发〔2008〕118号)
将“为了规范收养登记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登记办法》、《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和《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办理收养登记的管辖以及所需要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的规定》,制定本规范”修改为“为了规范收养登记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登记办法》、《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和《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办理收养登记的管辖以及所需要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的规定》,制定本规范”。
将第六条第二款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将第十六条第一款中的“年满10周岁以上的被收养人”修改为“8周岁以上的被收养人”。
将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的“被收养人年满10周岁的”修改为“被收养人年满8周岁的”。
将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中的“年满10周岁以上的被收养人”修改为“8周岁以上的被收养人”。
将附件1中的“年满10周岁被收养人对收养登记的意见”修改为“年满8周岁被收养人对收养登记的意见”。
将附件1中的“未满10周岁被收养人按手(足)印”修改为“未满8周岁被收养人按手(足)印”。
将附件4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将附件5中的“年满10周岁被收养人对解除收养登记的意见”修改为“年满8周岁被收养人对解除收养登记的意见”。
将附件5中的“未满10周岁被收养人按手(足)印”修改为“未满8周岁被收养人按手(足)印”。
将附件5中的“年满10周岁的被收养人签名”修改为“年满8周岁的被收养人签名”。
将附件5中的“被收养人年满10周岁、未满18周岁的,协议人为收养人、被收养人和送养人”修改为“被收养人年满8周岁、未满18周岁的,协议人为收养人、被收养人和送养人”。
将附件5中的“被收养人未满10周岁的,协议人为收养人和送养人”修改为“被收养人未满8周岁的,协议人为收养人和送养人”。
将附件7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将附件9中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五条和《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一十三条和《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
六、《民政部办公厅关于生父母一方为非中国内地居民送养内地子女有关问题的意见》(民办发〔2009〕26号)
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有关规定,现就解决生父母一方为中国内地居民,另一方为非中国内地居民(外国人、华侨以及港澳台居民,下同)送养中国内地户籍子女问题提出以下意见”修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有关规定,现就解决生父母一方为中国内地居民,另一方为非中国内地居民(外国人、华侨以及港澳台居民,下同)送养中国内地户籍子女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将“被收养人年满10周岁的,应当提交被收养人同意被收养的证明”修改为“被收养人年满8周岁的,应当提交被收养人同意被收养的证明”。
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及相关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收养登记证”修改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相关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收养登记证”。
七、《民政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公安部 司法部 财政部 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国家宗教事务局关于进一步做好弃婴相关工作的通知》(民发〔2013〕83号)
将“已私自收留弃婴的个人,收留人有收养意愿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及相关法律政策规定的,依法办理收养登记”修改为“已私自收留弃婴的个人,收留人有收养意愿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相关法律政策规定的,依法办理收养登记”。
将“加强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中关于遗弃婴儿属于违法行为的宣传普及”修改为“加强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关于遗弃婴儿属于违法行为的宣传普及”。
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打击和制止弃婴现象”修改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打击和制止弃婴现象”。
八、《民政部关于规范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和社会散居孤儿收养工作的意见》(民发〔2014〕206号)
将“为规范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和社会散居孤儿(以下简称两类儿童)的收养工作,切实维护被收养儿童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及《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登记办法》及相关规定,现就两类儿童收养提出如下意见”修改为“为规范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和社会散居孤儿(以下简称两类儿童)的收养工作,切实维护被收养儿童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登记办法》及相关规定,现就两类儿童收养提出如下意见”。
将“对送养年满十周岁以上未成年人的,要征得其本人同意”修改为“对送养八周岁以上未成年人的,要征得其本人同意”。
将附件1中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修改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零四条的规定”。
将附件2中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修改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零八条的规定”。
将附件3中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八条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修改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四条和第一千零七十五条的规定”。
将附件3中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三‘监护人送养未成年孤儿的,须征得有抚养义务的人同意’及《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第五条第二款第(四)项的规定”修改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六条‘监护人送养孤儿的,应当征得有抚养义务的人同意’及《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第五条第二款第(四)项的规定”。
九、《民政部 公安部关于开展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打拐解救儿童收养工作的通知》(民发〔2015〕159号)
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现就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打拐解救儿童收养问题通知如下”修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现就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打拐解救儿童收养问题通知如下”。
将“被收养人年满10周岁的,收养登记机关还应就收养登记事项单独征得其本人同意”修改为“被收养人年满8周岁的,收养登记机关还应就收养登记事项单独征得其本人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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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0-10-18 来源:中国政府网
(1991年9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6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的决定》修正 2020年10月17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家庭保护
第三章 学校保护
第四章 社会保护
第五章 网络保护
第六章 政府保护
第七章 司法保护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未成年人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促进未成年人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培养担当民族复兴大任的时代新人,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未成年人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
第三条 国家保障未成年人的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参与权等权利。
未成年人依法平等地享有各项权利,不因本人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民族、种族、性别、户籍、职业、宗教信仰、教育程度、家庭状况、身心健康状况等受到歧视。
第四条 保护未成年人,应当坚持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则。处理涉及未成年人事项,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给予未成年人特殊、优先保护;
(二)尊重未成年人人格尊严;
(三)保护未成年人隐私权和个人信息;
(四)适应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发展的规律和特点;
(五)听取未成年人的意见;
(六)保护与教育相结合。
第五条 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理想教育、道德教育、科学教育、文化教育、法治教育、国家安全教育、健康教育、劳动教育,加强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教育,培养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抵制资本主义、封建主义和其他腐朽思想的侵蚀,引导未成年人树立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第六条 保护未成年人,是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以及其他成年人的共同责任。
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应当教育和帮助未成年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增强自我保护的意识和能力。
第七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依法对未成年人承担监护职责。
国家采取措施指导、支持、帮助和监督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相关经费纳入本级政府预算。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协调、督促和指导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协调机制具体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承担,省级人民政府也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确定由其他有关部门承担。
第十条 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工会、残疾人联合会、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青年联合会、学生联合会、少年先锋队以及其他人民团体、有关社会组织,应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发现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或者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情形,都有权劝阻、制止或者向公安、民政、教育等有关部门提出检举、控告。
国家机关、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发现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受到侵害、疑似受到侵害或者面临其他危险情形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民政、教育等有关部门报告。
有关部门接到涉及未成年人的检举、控告或者报告,应当依法及时受理、处置,并以适当方式将处理结果告知相关单位和人员。
第十二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未成年人保护方面的科学研究,建设相关学科、设置相关专业,加强人才培养。
第十三条 国家建立健全未成年人统计调查制度,开展未成年人健康、受教育等状况的统计、调查和分析,发布未成年人保护的有关信息。
第十四条 国家对保护未成年人有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家庭保护
第十五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学习家庭教育知识,接受家庭教育指导,创造良好、和睦、文明的家庭环境。
共同生活的其他成年家庭成员应当协助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抚养、教育和保护未成年人。
第十六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履行下列监护职责:
(一)为未成年人提供生活、健康、安全等方面的保障;
(二)关注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状况和情感需求;
(三)教育和引导未成年人遵纪守法、勤俭节约,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
(四)对未成年人进行安全教育,提高未成年人的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
(五)尊重未成年人受教育的权利,保障适龄未成年人依法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
(六)保障未成年人休息、娱乐和体育锻炼的时间,引导未成年人进行有益身心健康的活动;
(七)妥善管理和保护未成年人的财产;
(八)依法代理未成年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九)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的不良行为和违法犯罪行为,并进行合理管教;
(十)其他应当履行的监护职责。
第十七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虐待、遗弃、非法送养未成年人或者对未成年人实施家庭暴力;
(二)放任、教唆或者利用未成年人实施违法犯罪行为;
(三)放任、唆使未成年人参与邪教、迷信活动或者接受恐怖主义、分裂主义、极端主义等侵害;
(四)放任、唆使未成年人吸烟(含电子烟,下同)、饮酒、赌博、流浪乞讨或者欺凌他人;
(五)放任或者迫使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失学、辍学;
(六)放任未成年人沉迷网络,接触危害或者可能影响其身心健康的图书、报刊、电影、广播电视节目、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和网络信息等;
(七)放任未成年人进入营业性娱乐场所、酒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
(八)允许或者迫使未成年人从事国家规定以外的劳动;
(九)允许、迫使未成年人结婚或者为未成年人订立婚约;
(十)违法处分、侵吞未成年人的财产或者利用未成年人牟取不正当利益;
(十一)其他侵犯未成年人身心健康、财产权益或者不依法履行未成年人保护义务的行为。
第十八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为未成年人提供安全的家庭生活环境,及时排除引发触电、烫伤、跌落等伤害的安全隐患;采取配备儿童安全座椅、教育未成年人遵守交通规则等措施,防止未成年人受到交通事故的伤害;提高户外安全保护意识,避免未成年人发生溺水、动物伤害等事故。
第十九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根据未成年人的年龄和智力发展状况,在作出与未成年人权益有关的决定前,听取未成年人的意见,充分考虑其真实意愿。
第二十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发现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受到侵害、疑似受到侵害或者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的,应当及时了解情况并采取保护措施;情况严重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民政、教育等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使未满八周岁或者由于身体、心理原因需要特别照顾的未成年人处于无人看护状态,或者将其交由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患有严重传染性疾病或者其他不适宜的人员临时照护。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使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监护单独生活。
第二十二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因外出务工等原因在一定期限内不能完全履行监护职责的,应当委托具有照护能力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代为照护;无正当理由的,不得委托他人代为照护。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在确定被委托人时,应当综合考虑其道德品质、家庭状况、身心健康状况、与未成年人生活情感上的联系等情况,并听取有表达意愿能力未成年人的意见。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被委托人:
(一)曾实施性侵害、虐待、遗弃、拐卖、暴力伤害等违法犯罪行为;
(二)有吸毒、酗酒、赌博等恶习;
(三)曾拒不履行或者长期怠于履行监护、照护职责;
(四)其他不适宜担任被委托人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及时将委托照护情况书面告知未成年人所在学校、幼儿园和实际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加强和未成年人所在学校、幼儿园的沟通;与未成年人、被委托人至少每周联系和交流一次,了解未成年人的生活、学习、心理等情况,并给予未成年人亲情关爱。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接到被委托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幼儿园等关于未成年人心理、行为异常的通知后,应当及时采取干预措施。
第二十四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离婚时,应当妥善处理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教育、探望、财产等事宜,听取有表达意愿能力未成年人的意见。不得以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等方式争夺抚养权。
未成年人的父母离婚后,不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的一方应当依照协议、人民法院判决或者调解确定的时间和方式,在不影响未成年人学习、生活的情况下探望未成年子女,直接抚养的一方应当配合,但被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权的除外。
第三章 学校保护
第二十五条 学校应当全面贯彻国家教育方针,坚持立德树人,实施素质教育,提高教育质量,注重培养未成年学生认知能力、合作能力、创新能力和实践能力,促进未成年学生全面发展。
学校应当建立未成年学生保护工作制度,健全学生行为规范,培养未成年学生遵纪守法的良好行为习惯。
第二十六条 幼儿园应当做好保育、教育工作,遵循幼儿身心发展规律,实施启蒙教育,促进幼儿在体质、智力、品德等方面和谐发展。
第二十七条 学校、幼儿园的教职员工应当尊重未成年人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人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学校应当保障未成年学生受教育的权利,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开除、变相开除未成年学生。
学校应当对尚未完成义务教育的辍学未成年学生进行登记并劝返复学;劝返无效的,应当及时向教育行政部门书面报告。
第二十九条 学校应当关心、爱护未成年学生,不得因家庭、身体、心理、学习能力等情况歧视学生。对家庭困难、身心有障碍的学生,应当提供关爱;对行为异常、学习有困难的学生,应当耐心帮助。
学校应当配合政府有关部门建立留守未成年学生、困境未成年学生的信息档案,开展关爱帮扶工作。
第三十条 学校应当根据未成年学生身心发展特点,进行社会生活指导、心理健康辅导、青春期教育和生命教育。
第三十一条 学校应当组织未成年学生参加与其年龄相适应的日常生活劳动、生产劳动和服务性劳动,帮助未成年学生掌握必要的劳动知识和技能,养成良好的劳动习惯。
第三十二条 学校、幼儿园应当开展勤俭节约、反对浪费、珍惜粮食、文明饮食等宣传教育活动,帮助未成年人树立浪费可耻、节约为荣的意识,养成文明健康、绿色环保的生活习惯。
第三十三条 学校应当与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互相配合,合理安排未成年学生的学习时间,保障其休息、娱乐和体育锻炼的时间。
学校不得占用国家法定节假日、休息日及寒暑假期,组织义务教育阶段的未成年学生集体补课,加重其学习负担。
幼儿园、校外培训机构不得对学龄前未成年人进行小学课程教育。
第三十四条 学校、幼儿园应当提供必要的卫生保健条件,协助卫生健康部门做好在校、在园未成年人的卫生保健工作。
第三十五条 学校、幼儿园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对未成年人进行安全教育,完善安保设施、配备安保人员,保障未成年人在校、在园期间的人身和财产安全。
学校、幼儿园不得在危及未成年人人身安全、身心健康的校舍和其他设施、场所中进行教育教学活动。
学校、幼儿园安排未成年人参加文化娱乐、社会实践等集体活动,应当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防止发生人身伤害事故。
第三十六条 使用校车的学校、幼儿园应当建立健全校车安全管理制度,配备安全管理人员,定期对校车进行安全检查,对校车驾驶人进行安全教育,并向未成年人讲解校车安全乘坐知识,培养未成年人校车安全事故应急处理技能。
第三十七条 学校、幼儿园应当根据需要,制定应对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和意外伤害的预案,配备相应设施并定期进行必要的演练。
未成年人在校内、园内或者本校、本园组织的校外、园外活动中发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学校、幼儿园应当立即救护,妥善处理,及时通知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八条 学校、幼儿园不得安排未成年人参加商业性活动,不得向未成年人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推销或者要求其购买指定的商品和服务。
学校、幼儿园不得与校外培训机构合作为未成年人提供有偿课程辅导。
第三十九条 学校应当建立学生欺凌防控工作制度,对教职员工、学生等开展防治学生欺凌的教育和培训。
学校对学生欺凌行为应当立即制止,通知实施欺凌和被欺凌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参与欺凌行为的认定和处理;对相关未成年学生及时给予心理辅导、教育和引导;对相关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给予必要的家庭教育指导。
对实施欺凌的未成年学生,学校应当根据欺凌行为的性质和程度,依法加强管教。对严重的欺凌行为,学校不得隐瞒,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教育行政部门报告,并配合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条 学校、幼儿园应当建立预防性侵害、性骚扰未成年人工作制度。对性侵害、性骚扰未成年人等违法犯罪行为,学校、幼儿园不得隐瞒,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教育行政部门报告,并配合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学校、幼儿园应当对未成年人开展适合其年龄的性教育,提高未成年人防范性侵害、性骚扰的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对遭受性侵害、性骚扰的未成年人,学校、幼儿园应当及时采取相关的保护措施。
第四十一条 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早期教育服务机构、校外培训机构、校外托管机构等应当参照本章有关规定,根据不同年龄阶段未成年人的成长特点和规律,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第四章 社会保护
第四十二条 全社会应当树立关心、爱护未成年人的良好风尚。
国家鼓励、支持和引导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开展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社会活动和服务。
第四十三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设置专人专岗负责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宣传未成年人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指导、帮助和监督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职责,建立留守未成年人、困境未成年人的信息档案并给予关爱帮扶。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政府有关部门监督未成年人委托照护情况,发现被委托人缺乏照护能力、怠于履行照护职责等情况,应当及时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并告知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帮助、督促被委托人履行照护职责。
第四十四条 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图书馆、青少年宫、儿童活动中心、儿童之家应当对未成年人免费开放;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展览馆、美术馆、文化馆、社区公益性互联网上网服务场所以及影剧院、体育场馆、动物园、植物园、公园等场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未成年人免费或者优惠开放。
国家鼓励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博物馆、科技馆、美术馆等公共场馆开设未成年人专场,为未成年人提供有针对性的服务。
国家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部队等开发自身教育资源,设立未成年人开放日,为未成年人主题教育、社会实践、职业体验等提供支持。
国家鼓励科研机构和科技类社会组织对未成年人开展科学普及活动。
第四十五条 城市公共交通以及公路、铁路、水路、航空客运等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未成年人实施免费或者优惠票价。
第四十六条 国家鼓励大型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旅游景区景点等设置母婴室、婴儿护理台以及方便幼儿使用的坐便器、洗手台等卫生设施,为未成年人提供便利。
第四十七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违反有关规定,限制未成年人应当享有的照顾或者优惠。
第四十八条 国家鼓励创作、出版、制作和传播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图书、报刊、电影、广播电视节目、舞台艺术作品、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和网络信息等。
第四十九条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未成年人保护方面的宣传,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新闻媒体采访报道涉及未成年人事件应当客观、审慎和适度,不得侵犯未成年人的名誉、隐私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五十条 禁止制作、复制、出版、发布、传播含有宣扬淫秽、色情、暴力、邪教、迷信、赌博、引诱自杀、恐怖主义、分裂主义、极端主义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内容的图书、报刊、电影、广播电视节目、舞台艺术作品、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和网络信息等。
第五十一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出版、发布、传播的图书、报刊、电影、广播电视节目、舞台艺术作品、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或者网络信息,包含可能影响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内容的,应当以显著方式作出提示。
第五十二条 禁止制作、复制、发布、传播或者持有有关未成年人的淫秽色情物品和网络信息。
第五十三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刊登、播放、张贴或者散发含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内容的广告;不得在学校、幼儿园播放、张贴或者散发商业广告;不得利用校服、教材等发布或者变相发布商业广告。
第五十四条 禁止拐卖、绑架、虐待、非法收养未成年人,禁止对未成年人实施性侵害、性骚扰。
禁止胁迫、引诱、教唆未成年人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或者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禁止胁迫、诱骗、利用未成年人乞讨。
第五十五条 生产、销售用于未成年人的食品、药品、玩具、用具和游戏游艺设备、游乐设施等,应当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不得危害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和身心健康。上述产品的生产者应当在显著位置标明注意事项,未标明注意事项的不得销售。
第五十六条 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公共场所应当符合国家或者行业安全标准,并采取相应安全保护措施。对可能存在安全风险的设施,应当定期进行维护,在显著位置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并标明适龄范围和注意事项;必要时应当安排专门人员看管。
大型的商场、超市、医院、图书馆、博物馆、科技馆、游乐场、车站、码头、机场、旅游景区景点等场所运营单位应当设置搜寻走失未成年人的安全警报系统。场所运营单位接到求助后,应当立即启动安全警报系统,组织人员进行搜寻并向公安机关报告。
公共场所发生突发事件时,应当优先救护未成年人。
第五十七条 旅馆、宾馆、酒店等住宿经营者接待未成年人入住,或者接待未成年人和成年人共同入住时,应当询问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联系方式、入住人员的身份关系等有关情况;发现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并及时联系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
第五十八条 学校、幼儿园周边不得设置营业性娱乐场所、酒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酒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场所的经营者,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游艺娱乐场所设置的电子游戏设备,除国家法定节假日外,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未成年人禁入、限入标志;对难以判明是否是未成年人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第五十九条 学校、幼儿园周边不得设置烟、酒、彩票销售网点。禁止向未成年人销售烟、酒、彩票或者兑付彩票奖金。烟、酒和彩票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销售烟、酒或者彩票的标志;对难以判明是否是未成年人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任何人不得在学校、幼儿园和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公共场所吸烟、饮酒。
第六十条 禁止向未成年人提供、销售管制刀具或者其他可能致人严重伤害的器具等物品。经营者难以判明购买者是否是未成年人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第六十一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招用未满十六周岁未成年人,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营业性娱乐场所、酒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不得招用已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
招用已满十六周岁未成年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执行国家在工种、劳动时间、劳动强度和保护措施等方面的规定,不得安排其从事过重、有毒、有害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劳动或者危险作业。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组织未成年人进行危害其身心健康的表演等活动。经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同意,未成年人参与演出、节目制作等活动,活动组织方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第六十二条 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招聘工作人员时,应当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查询应聘者是否具有性侵害、虐待、拐卖、暴力伤害等违法犯罪记录;发现其具有前述行为记录的,不得录用。
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应当每年定期对工作人员是否具有上述违法犯罪记录进行查询。通过查询或者其他方式发现其工作人员具有上述行为的,应当及时解聘。
第六十三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隐匿、毁弃、非法删除未成年人的信件、日记、电子邮件或者其他网络通讯内容。
除下列情形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开拆、查阅未成年人的信件、日记、电子邮件或者其他网络通讯内容: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代未成年人开拆、查阅;
(二)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依法进行检查;
(三)紧急情况下为了保护未成年人本人的人身安全。
第五章 网络保护
第六十四条 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应当加强未成年人网络素养宣传教育,培养和提高未成年人的网络素养,增强未成年人科学、文明、安全、合理使用网络的意识和能力,保障未成年人在网络空间的合法权益。
第六十五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网络内容的创作与传播,鼓励和支持专门以未成年人为服务对象、适合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特点的网络技术、产品、服务的研发、生产和使用。
第六十六条 网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未成年人网络保护工作的监督检查,依法惩处利用网络从事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活动,为未成年人提供安全、健康的网络环境。
第六十七条 网信部门会同公安、文化和旅游、新闻出版、电影、广播电视等部门根据保护不同年龄阶段未成年人的需要,确定可能影响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网络信息的种类、范围和判断标准。
第六十八条 新闻出版、教育、卫生健康、文化和旅游、网信等部门应当定期开展预防未成年人沉迷网络的宣传教育,监督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履行预防未成年人沉迷网络的义务,指导家庭、学校、社会组织互相配合,采取科学、合理的方式对未成年人沉迷网络进行预防和干预。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侵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方式对未成年人沉迷网络进行干预。
第六十九条 学校、社区、图书馆、文化馆、青少年宫等场所为未成年人提供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设施,应当安装未成年人网络保护软件或者采取其他安全保护技术措施。
智能终端产品的制造者、销售者应当在产品上安装未成年人网络保护软件,或者以显著方式告知用户未成年人网络保护软件的安装渠道和方法。
第七十条 学校应当合理使用网络开展教学活动。未经学校允许,未成年学生不得将手机等智能终端产品带入课堂,带入学校的应当统一管理。
学校发现未成年学生沉迷网络的,应当及时告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共同对未成年学生进行教育和引导,帮助其恢复正常的学习生活。
第七十一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提高网络素养,规范自身使用网络的行为,加强对未成年人使用网络行为的引导和监督。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通过在智能终端产品上安装未成年人网络保护软件、选择适合未成年人的服务模式和管理功能等方式,避免未成年人接触危害或者可能影响其身心健康的网络信息,合理安排未成年人使用网络的时间,有效预防未成年人沉迷网络。
第七十二条 信息处理者通过网络处理未成年人个人信息的,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和必要的原则。处理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个人信息的,应当征得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同意,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未成年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要求信息处理者更正、删除未成年人个人信息的,信息处理者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更正、删除,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十三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发现未成年人通过网络发布私密信息的,应当及时提示,并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
第七十四条 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诱导其沉迷的产品和服务。
网络游戏、网络直播、网络音视频、网络社交等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针对未成年人使用其服务设置相应的时间管理、权限管理、消费管理等功能。
以未成年人为服务对象的在线教育网络产品和服务,不得插入网络游戏链接,不得推送广告等与教学无关的信息。
第七十五条 网络游戏经依法审批后方可运营。
国家建立统一的未成年人网络游戏电子身份认证系统。网络游戏服务提供者应当要求未成年人以真实身份信息注册并登录网络游戏。
网络游戏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对游戏产品进行分类,作出适龄提示,并采取技术措施,不得让未成年人接触不适宜的游戏或者游戏功能。
网络游戏服务提供者不得在每日二十二时至次日八时向未成年人提供网络游戏服务。
第七十六条 网络直播服务提供者不得为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提供网络直播发布者账号注册服务;为年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提供网络直播发布者账号注册服务时,应当对其身份信息进行认证,并征得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同意。
第七十七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通过网络以文字、图片、音视频等形式,对未成年人实施侮辱、诽谤、威胁或者恶意损害形象等网络欺凌行为。
遭受网络欺凌的未成年人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措施制止网络欺凌行为,防止信息扩散。
第七十八条 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便捷、合理、有效的投诉和举报渠道,公开投诉、举报方式等信息,及时受理并处理涉及未成年人的投诉、举报。
第七十九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发现网络产品、服务含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信息,有权向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或者网信、公安等部门投诉、举报。
第八十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发现用户发布、传播可能影响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信息且未作显著提示的,应当作出提示或者通知用户予以提示;未作出提示的,不得传输相关信息。
网络服务提供者发现用户发布、传播含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内容的信息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相关信息,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处置措施,保存有关记录,并向网信、公安等部门报告。
网络服务提供者发现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对未成年人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向该用户提供网络服务,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六章 政府保护
第八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承担未成年人保护协调机制具体工作的职能部门应当明确相关内设机构或者专门人员,负责承担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站或者指定专门人员,及时办理未成年人相关事务;支持、指导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设立专人专岗,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第八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家庭教育指导服务纳入城乡公共服务体系,开展家庭教育知识宣传,鼓励和支持有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开展家庭教育指导服务。
第八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未成年人受教育的权利,并采取措施保障留守未成年人、困境未成年人、残疾未成年人接受义务教育。
对尚未完成义务教育的辍学未成年学生,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责令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将其送入学校接受义务教育。
第八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发展托育、学前教育事业,办好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幼儿园,支持社会力量依法兴办母婴室、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幼儿园。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培养和培训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幼儿园的保教人员,提高其职业道德素质和业务能力。
第八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发展职业教育,保障未成年人接受职业教育或者职业技能培训,鼓励和支持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为未成年人提供职业技能培训服务。
第八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能适应校园生活的残疾未成年人就近在普通学校、幼儿园接受教育;保障不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未成年人在特殊教育学校、幼儿园接受学前教育、义务教育和职业教育。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特殊教育学校、幼儿园的办学、办园条件,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举办特殊教育学校、幼儿园。
第八十七条 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保障校园安全,监督、指导学校、幼儿园等单位落实校园安全责任,建立突发事件的报告、处置和协调机制。
第八十八条 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维护校园周边的治安和交通秩序,设置监控设备和交通安全设施,预防和制止侵害未成年人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八十九条 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改善适合未成年人的活动场所和设施,支持公益性未成年人活动场所和设施的建设和运行,鼓励社会力量兴办适合未成年人的活动场所和设施,并加强管理。
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学校在国家法定节假日、休息日及寒暑假期将文化体育设施对未成年人免费或者优惠开放。
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防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破坏学校、幼儿园、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等未成年人活动场所的场地、房屋和设施。
第九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卫生保健和营养指导,提供卫生保健服务。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依法对未成年人的疫苗预防接种进行规范,防治未成年人常见病、多发病,加强传染病防治和监督管理,做好伤害预防和干预,指导和监督学校、幼儿园、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开展卫生保健工作。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未成年人的心理健康教育,建立未成年人心理问题的早期发现和及时干预机制。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做好未成年人心理治疗、心理危机干预以及精神障碍早期识别和诊断治疗等工作。
第九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困境未成年人实施分类保障,采取措施满足其生活、教育、安全、医疗康复、住房等方面的基本需要。
第九十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政部门应当依法对未成年人进行临时监护:
(一)未成年人流浪乞讨或者身份不明,暂时查找不到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
(二)监护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可以担任监护人;
(三)监护人因自身客观原因或者因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不能履行监护职责,导致未成年人监护缺失;
(四)监护人拒绝或者怠于履行监护职责,导致未成年人处于无人照料的状态;
(五)监护人教唆、利用未成年人实施违法犯罪行为,未成年人需要被带离安置;
(六)未成年人遭受监护人严重伤害或者面临人身安全威胁,需要被紧急安置;
(七)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三条 对临时监护的未成年人,民政部门可以采取委托亲属抚养、家庭寄养等方式进行安置,也可以交由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或者儿童福利机构进行收留、抚养。
临时监护期间,经民政部门评估,监护人重新具备履行监护职责条件的,民政部门可以将未成年人送回监护人抚养。
第九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政部门应当依法对未成年人进行长期监护:
(一)查找不到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
(二)监护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且无其他人可以担任监护人;
(三)监护人丧失监护能力且无其他人可以担任监护人;
(四)人民法院判决撤销监护人资格并指定由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五条 民政部门进行收养评估后,可以依法将其长期监护的未成年人交由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收养。收养关系成立后,民政部门与未成年人的监护关系终止。
第九十六条 民政部门承担临时监护或者长期监护职责的,财政、教育、卫生健康、公安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予以配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门应当根据需要设立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儿童福利机构,负责收留、抚养由民政部门监护的未成年人。
第九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开通全国统一的未成年人保护热线,及时受理、转介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投诉、举报;鼓励和支持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参与建设未成年人保护服务平台、服务热线、服务站点,提供未成年人保护方面的咨询、帮助。
第九十八条 国家建立性侵害、虐待、拐卖、暴力伤害等违法犯罪人员信息查询系统,向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提供免费查询服务。
第九十九条 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培育、引导和规范有关社会组织、社会工作者参与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开展家庭教育指导服务,为未成年人的心理辅导、康复救助、监护及收养评估等提供专业服务。
第七章 司法保护
第一百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第一百零一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确定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门人员,负责办理涉及未成年人案件。办理涉及未成年人案件的人员应当经过专门培训,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专门机构或者专门人员中,应当有女性工作人员。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上述机构和人员实行与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相适应的评价考核标准。
第一百零二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办理涉及未成年人案件,应当考虑未成年人身心特点和健康成长的需要,使用未成年人能够理解的语言和表达方式,听取未成年人的意见。
第一百零三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部门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披露有关案件中未成年人的姓名、影像、住所、就读学校以及其他可能识别出其身份的信息,但查找失踪、被拐卖未成年人等情形除外。
第一百零四条 对需要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的未成年人,法律援助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给予帮助,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律师为未成年人提供法律援助服务。
法律援助机构和律师协会应当对办理未成年人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进行指导和培训。
第一百零五条 人民检察院通过行使检察权,对涉及未成年人的诉讼活动等依法进行监督。
第一百零六条 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相关组织和个人未代为提起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可以督促、支持其提起诉讼;涉及公共利益的,人民检察院有权提起公益诉讼。
第一百零七条 人民法院审理继承案件,应当依法保护未成年人的继承权和受遗赠权。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未成年子女抚养问题的,应当尊重已满八周岁未成年子女的真实意愿,根据双方具体情况,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依法处理。
第一百零八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依法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严重侵犯被监护的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单位的申请,依法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或者撤销监护人资格。
被撤销监护人资格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继续负担抚养费用。
第一百零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抚养、收养、监护、探望等案件涉及未成年人的,可以自行或者委托社会组织对未成年人的相关情况进行社会调查。
第一百一十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询问未成年被害人、证人,应当依法通知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其成年亲属、所在学校的代表等合适成年人到场,并采取适当方式,在适当场所进行,保障未成年人的名誉权、隐私权和其他合法权益。
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涉及未成年人案件,未成年被害人、证人一般不出庭作证;必须出庭的,应当采取保护其隐私的技术手段和心理干预等保护措施。
第一百一十一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与其他有关政府部门、人民团体、社会组织互相配合,对遭受性侵害或者暴力伤害的未成年被害人及其家庭实施必要的心理干预、经济救助、法律援助、转学安置等保护措施。
第一百一十二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或者暴力伤害案件,在询问未成年被害人、证人时,应当采取同步录音录像等措施,尽量一次完成;未成年被害人、证人是女性的,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进行。
第一百一十三条 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依法处罚后,在升学、就业等方面不得歧视。
第一百一十四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发现有关单位未尽到未成年人教育、管理、救助、看护等保护职责的,应当向该单位提出建议。被建议单位应当在一个月内作出书面回复。
第一百一十五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结合实际,根据涉及未成年人案件的特点,开展未成年人法治宣传教育工作。
第一百一十六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社会工作者参与涉及未成年人案件中未成年人的心理干预、法律援助、社会调查、社会观护、教育矫治、社区矫正等工作。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一百一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履行报告义务造成严重后果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一百一十八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依法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由其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予以劝诫、制止;情节严重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公安机关接到报告或者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发现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存在上述情形的,应当予以训诫,并可以责令其接受家庭教育指导。
第一百一十九条 学校、幼儿园、婴幼儿照护服务等机构及其教职员工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由公安、教育、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一百二十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规定,未给予未成年人免费或者优惠待遇的,由市场监督管理、文化和旅游、交通运输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二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规定的,由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电影、网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产停业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吊销相关许可证,违法所得一百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百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二十二条 场所运营单位违反本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住宿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公安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吊销相关许可证,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二十三条 相关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规定的,由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烟草专卖、公安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吊销相关许可证,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二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学校、幼儿园和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公共场所吸烟、饮酒的,由卫生健康、教育、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场所管理者未及时制止的,由卫生健康、教育、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二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由文化和旅游、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吊销相关许可证,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二十六条 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违反本法第六十二条规定,未履行查询义务,或者招用、继续聘用具有相关违法犯罪记录人员的,由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吊销相关许可证,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一百二十七条 信息处理者违反本法第七十二条规定,或者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违反本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八十条规定的,由公安、网信、电信、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文化和旅游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百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百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并可以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关闭网站、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吊销相关许可证。
第一百二十八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损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一百二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百三十条 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是指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校外培训机构;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儿童福利机构等未成年人安置、救助机构;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早期教育服务机构;校外托管、临时看护机构;家政服务机构;为未成年人提供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其他对未成年人负有教育、培训、监护、救助、看护、医疗等职责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
(二)学校,是指普通中小学、特殊教育学校、中等职业学校、专门学校。
(三)学生欺凌,是指发生在学生之间,一方蓄意或者恶意通过肢体、语言及网络等手段实施欺压、侮辱,造成另一方人身伤害、财产损失或者精神损害的行为。
第一百三十一条 对中国境内未满十八周岁的外国人、无国籍人,依照本法有关规定予以保护。
第一百三十二条 本法自2021年6月1日起施行。
(本文由网站编辑摘自相关网站,未经改动,不代表本站观点。)
时间:2020-10-10 来源:广东省民政厅
各地级以上市民政局、各全省基金会:
为全面贯彻落实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和党的十九大以及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全会精神,健全全省基金会法人治理结构,完善以章程为核心的制度建设,进一步规范全省基金会依照章程开展法人自治和规范管理,我厅制定了《广东省基金会章程示范文本》。经省司法厅审核,现予以印发,请参照执行。
广东省民政厅
2020年9月15日
广东省基金会章程示范文本说明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基金会管理条例》《慈善组织公开募捐管理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此章程示范文本。
二、广东省基金会章程示范文本,旨在为广东省各级民政部门登记的基金会制定章程提供范例。
三、基金会制定的章程,应当包括章程示范文本中所列全部条款,可根据实际情况作适当补充。
四、“〖 〗”内文字为制定要求,()内文字为可选事项说明。
五、示范文本所称的“以上”“以下”“以内”“届满”,包括本数;所称的“不满”“超过”“以外”,不包括本数。
六、示范文本由广东省民政厅解释,自2020年1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
(基金会全称)章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基金会的名称是 基金会。
〖基金会命名应当符合《基金会名称管理规定》等相关规定。〗
第二条 本基金会是利用捐赠财产设立的,以开展慈善活动为宗旨的慈善组织。本基金会开展活动遵循合法、自愿、诚信、非营利性的原则,遵守社会公德,维护国家安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 本基金会依法取得公开募捐资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慈善组织公开募捐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开展公开募捐活动。〖适用于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基金会〗
本基金会通过定向募捐筹集资金,本基金会未取得公开募捐资格,不开展公开募捐活动。〖适用于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基金会〗
第四条 本基金会的宗旨: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遵守社会道德风尚,弘扬爱国主义精神。 。〖宗旨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相关规定,简明扼要阐述本基金会从事慈善活动的主旨思想。〗
第五条 本基金会坚持中国共产党的全面领导,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设立中国共产党的组织,开展党的活动,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第六条 本基金会的登记管理机关是 ,业务主管单位是 ,本基金会接受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适用于双重管理的基金会〗
本基金会的登记管理机关是 ,本基金会接受登记管理机关的监督管理和有关行业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适用于直接登记的基金会〗
第七条 本基金会的发起人(单位)是 ,注册资金(原始基金)数额为人民币 万元,来源于 ,均为合法的捐赠财产。
第八条本基金会的住所 〖填写至县级行政区划,东莞、中山市填写至镇级行政区划〗。
第二章 业务范围
第九条 本基金会的业务范围:〖必须明确、清晰、聚焦主业,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三条规定的慈善活动范围〗
(一) ;
(二) ;
(三) ;
……………。
业务范围中属于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须经批准的事项,依法经批准后方可开展。
本基金会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和章程开展活动,不超出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
第三章 组织架构,人员、机构管理
第一节 理事、理事会
第十条本基金会由5-25名理事组成理事会。本基金会理事每届任期为 年,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基金会理事人数建议为单数。理事每届任期不得超过5年。〗
第十一条 理事的资格:
(一)遵守宪法法律法规,拥护本章程;
(二)廉洁奉公、勤勉尽职、诚实守信;
(三)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四)能够履职尽责,保障捐赠财产的使用符合捐赠人的意愿和基金会的公益目的,保障基金会财产的安全及保障增值。
(五) 。
……
(可根据自身情况增加理事任职条件:
1.具有在本基金会从事的公益慈善领域相应的工作经验,拥有良好的个人声望;
2.热心公益事业,自愿为本基金会服务;
3.具有较强的公益责任意识,能够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独立、客观、谨慎地参与议事决策;
4.具有较强的议事决策能力、人际沟通能力;
5.具有本基金会筹划、捐款、管理的能力;)
第十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本基金会的理事:(以下事项均为选择条款)
(一)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期满未满 年的;
(二)曾在破产清算的组织担任董事(理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对该组织破产负有个人责任,自该组织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 年的;
(三)曾在依法被撤销、解散、取缔的组织担任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并负有个人责任,自该组织被撤销、解散之日起未逾 年的;
(四)年龄超过70周岁的;
(五) ;
……
第十三条 理事的产生和罢免:
(一)第一届理事由发起人、捐赠人分别提名并共同协商确定,报业务主管单位备案〖适用于双重管理的基金会〗。主要发起人应当担任第一届理事会负责人。
(二)理事会换届改选时,由理事会、主要捐赠人共同提名新一届理事,经理事会表决通过。新一届理事会负责人由新一届理事选举产生。换届结果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适用于双重管理的基金会〗,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三)罢免、增补理事应当经理事会表决通过,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适用于双重管理的基金会〗,理事的选举和罢免结果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理事可以在任期届满前提出辞职,理事辞职应当提前 日〖不少于30日〗书面通知理事会。
第十四条 本基金会理事会成员来自同一组织以及相互间存在关联关系组织的不超过三分之一,相互间具有近亲属关系的不得同时在理事会任职。〖适用于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基金会〗
本基金会相互间有近亲属关系的理事会成员人数,不得超过理事总人数的1/3。〖适用于用私人财产设立的、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基金会〗
本基金会的理事会成员相互间具有近亲属关系的不得同时在理事会任职。〖适用于用非私人财产设立的、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基金会〗
第十五条 理事的权利和义务:
(一)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
(二)知情权、建议权和监督权;
(三)参与基金会内部事务管理;
(四)贯彻基金会章程,执行理事会决议;
(五)遵守基金会章程,维护基金会的合法权益;
(六) ;
……
第十六条 在本基金会领取报酬的理事不得超过理事总人数的1/3。监事和未在基金会担任专职工作的理事不得从基金会获取报酬。
第十七条 本基金会的决策机构是理事会。理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定、修改章程;
(二)选举、罢免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
(三)决定重大业务活动计划,包括资金的募集、管理和使用计划;
(四)年度收支预算及决算审定;
(五)按照国家、省相关规定,制定本基金会的决策程序和管理规程;
(六)制定内部管理制度;
(七)决定办事机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设立、变更和注销;
(八)决定由秘书长提名的副秘书长和各机构主要负责人的聘任;
(九)听取、审议秘书长的工作报告,检查秘书长的工作;
(十)决定基金会的分立、合并或终止;
(十一)决定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八条 理事会每年召开 次〖至少2次〗会议。理事会会议由理事长负责召集和主持。
有1/3理事提议,必须召开理事会会议。如理事长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理事会议职责的,提议理事可推选召集人。
召开理事会会议,理事长或召集人提前5日通知全体理事、监事。
第十九条 理事会会议须有2/3以上理事出席方能召开;理事会决议须经出席理事过半数通过方为有效。
下列重要事项的决议,须经出席理事表决,2/3以上通过方为有效:
(一)章程的修改;
(二)选举或者罢免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
(三)章程规定的重大募捐活动;
(四)基金会的分立、合并;
(五) ;
…………。
本章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召开决议重要事项的理事会会议,召集人原则上需以书面形式,提前不少于7日通知或公告全体理事、监事,会议通知中应列明决议事项,原则上不增加临时议题。
第二十条理事会会议应当制作会议记录,并由出席理事审阅、签名,字迹应工整可辨认。理事会决议违反法律、法规或章程规定,致使基金会遭受损失的,参与决议的理事应当承担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反对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理事可免除责任。
第二节理事会负责人
第二十一条 理事会负责人包括理事长、副理事长和秘书长,从理事中选举产生。
理事长、秘书长不得由同一人兼任。
第二十二条 本基金会的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每届任期 年,连任不超过两届。因特殊情况需超届连任的,须经理事会特殊程序表决通过,报业务主管单位〖适用于双重管理的基金会〗审查并经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同意后,方可任职。
本基金会换届和更换法定代表人,应当进行财务审计之后报业务主管单位备案或同意,再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或变更登记。〖适用于双重管理的基金会〗
本基金会换届和更换法定代表人,应当进行财务审计之后,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或变更登记。〖适用于直接登记的基金会〗
第二十三条 本基金会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本基金会业务领域内有较大影响;
(二)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最高任职年龄不超过70周岁,秘书长为专职;
(三)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四)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能担任本基金会的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
(一)属于现职国家工作人员的;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三)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未逾5年的;
(四)因犯罪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正在执行期间或者曾经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
(五)曾在因违法被撤销登记的基金会担任理事长、副理事长或者秘书长,且对该基金会的违法行为负有个人责任,自该基金会被撤销之日起未逾5年的:
(六)在被吊销登记证书或者被取缔的组织担任负责人,自该组织被吊销登记证书或者被取缔之日起未逾5年的;
(七)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
(八)其他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情形的。
第二十五条 本基金会理事长为基金会法定代表人。本基金会法定代表人不兼任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
本基金会法定代表人应当由中国内地居民担任。
本基金会法定代表人在任期间,基金会发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基金会管理条例》和本章程的行为,法定代表人应当承担相关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基金会理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和主持理事会会议;
(二)检查理事会决议的落实情况;
(三)代表基金会签署重要文件;
…………。
本基金会副理事长、秘书长在理事长领导下开展工作,秘书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 ;
(二) ;
(三) ;
…………。
〖理事长的其他职权和秘书长的职权从以下选项中确定,理事长和秘书长的职权不能重叠,基金会可根据实际情况细化或进行补充:
① 主持开展日常工作,组织实施理事会决议;
② 组织实施基金会年度公益活动计划;
③ 拟订资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计划;
④ 拟订基金会的内部管理规章制度,报理事会审批;
⑤ 协调各机构开展工作;
⑥提议聘任或解聘副秘书长以及财务负责人,由理事会决定;
⑦ 提议聘任或解聘各机构主要负责人,由理事会决定;
⑧ 决定各机构专职工作人员聘用;
⑨ 章程和理事会赋予的其他职权;
⑩ …………。〗
第三节监事、监事会
第二十七条 本基金会设监事 名。监事任期与理事任期相同,期满可以连任。〖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并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基金会应当设监事会,设监事长1人〗
第二十八条 理事、理事的近亲属和基金会财会人员不得任监事。
第二十九条 监事的产生和罢免:
(一)监事由主要捐赠人选派;
(二)登记管理机关根据工作需要选派;
(三)业务主管单位根据工作需要选派;〖适用于双重管理的基金会〗
(四)监事的变更依照其产生程序。
第三十条监事的权利和义务:
监事依照章程规定的程序检查基金会财务和会计资料,监督理事会遵守法律和章程的情况。
监事列席理事会会议,有权向理事会提出质询和建议,并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适用于双重管理的基金会〗以及税务、会计主管部门反映情况。
监事列席理事会会议,有权向理事会提出质询和建议,并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相关行业管理部门〖适用于直接登记的基金会〗以及税务、会计主管部门反映情况。
监事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基金会章程,忠实履行职责。
第四节办事机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
第三十一条 本基金会根据工作需要和专职工作人员数量合理设置办事机构,日常办事机构为 (可选择秘书处、办公室等),秘书长负责主持日常办事机构工作。
第三十二条 本基金会在登记管理机关管辖区域内,依据业务范围的划分设立分支机构,本基金会不设立地域性分支机构。
本基金会在登记管理机关管辖区域内,根据工作需要设立代表本基金会开展联络、交流、调研的代表机构。
第三十三条 本基金会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名称应当冠以本基金会的名称,不能冠以“中国”“中华”“全国”“国家”等字样,并以“专项基金管理委员会”“代表处”“办事处”等字样结束。
第三十四条 本基金会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是本基金会的组成部分,不具有法人资格,不另行制定章程,依据本基金会的授权开展活动,法律责任由本基金会承担。
第三十五条 本基金会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全部收支纳入本基金会财务统一核算。
第五节内部管理和矛盾解决
第三十六条 本基金会建立各项内部管理制度,制定相关决策程序和管理规程。建立《理事会选举规程》《财务和资产管理制度》《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管理办法》等相关制度和文件。
第三十七条 本基金会建立健全证书、印章、档案、文件等内部管理制度,并将以上物品和资料妥善保管于本基金会办公场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有。管理人员调动工作或者离职时,必须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
第三十八条本基金会证书、印章遗失的,经理事会2/3以上理事表决通过,在登记管理机关指定的报刊上声明作废,并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补领。如被个人非法占有,应通过法律途径要求返还。
第三十九条 本基金会建立民主协商和内部矛盾解决机制。如发生内部矛盾不能经过协商解决的,可以通过调解、诉讼等途径依法解决。
第六节人员从业准则
第四十条 本基金会的发起人、主要捐赠人、负责人、理事、理事来源单位以及其他与基金会之间存在控制、共同控制或者重大影响关系的个人或者组织,当其利益与本基金会投资行为关联时,不得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基金会利益。
本基金会的发起人、主要捐赠人以及负责人、理事与基金会发生交易行为的,不得参与基金会有关该交易行为的决策,有关交易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本基金会的负责人和工作人员不得在基金会投资的企业兼职或者领取报酬。
第四十一条 本基金会理事会负责人、理事、监事、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占基金会财产;
(二)违反基金会章程、法律、法规、规章造成基金会财产损失;
(三)将不得用于投资的财产用于投资;
(四)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用途;
(五)通过虚构事实等方式欺骗、诱导募捐对象实施捐赠。
第四十二条 基金会负责人、理事、监事、工作人员执行基金会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基金会章程的规定,给本基金会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章 开展募捐和接受捐赠
第四十三条 本基金会组织募捐、接受捐赠,应符合章程规定的宗旨和慈善活动的业务范围。〖适用于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基金会〗
本基金会接受捐赠,应符合章程规定的宗旨和慈善活动的业务范围。〖适用于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基金会〗
第四十四条 本基金会的慈善募捐包括面向社会公众的公开募捐和面向特定对象的定向募捐。〖适用于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基金会〗
本基金会的慈善募捐为面向特定对象的定向募捐。〖适用于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基金会〗
第四十五条 本基金会按照本章程载明的宗旨和业务范围,确定募捐目的和捐赠财产使用计划;使用本组织账户;建立募捐信息档案,妥善保管、方便查阅。
〖以下第四十六条至第五十条,仅适用于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基金会〗
第四十六条 本基金会开展公开募捐,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在公共场所设置募捐箱;
(二)举办面向社会公众的义演、义赛、义卖、义展、义拍、慈善晚会等;
(三)通过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发布募捐信息;
(四)其他公开募捐方式。
本基金会开展公开募捐采取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方式开展募捐的,应当在 (广东省或××市)内进行〖与登记的民政部门管辖区域一致〗。确有必要在 (广东省或××市)外进行的,应当报其开展募捐活动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备案,提交募捐方案、公开募捐资格证书复印件、确有必要在当地开展公开募捐活动的情况说明。
本基金会通过互联网开展公开募捐的,应当在国务院民政部门统一或者指定的慈善信息平台发布募捐信息,并可以同时在以本基金会名义开通的门户网站、官方微博、官方微信、移动客户端等网络平台发布公开募捐信息。
第四十七条 本基金会按照募捐方案开展公开募捐,并在开展募捐活动的10日前将募捐方案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同时将募捐方案报送业务主管单位〖适用于双重管理的基金会〗。募捐方案包括募捐目的、起止时间和地域、活动负责人姓名和办公地址、接受捐赠方式、银行帐户、受益人、募得款物用途、募捐成本、剩余财产的处理等。
开展公开募捐活动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规定的突发事件等事项的,本基金会按照有关规定履行批准程序。
第四十八条 本基金会开展公开募捐活动,在募捐活动现场或者募捐活动载体的显著位置,公布本基金会名称、公开募捐资格证书、募捐方案、联系方式、募捐信息查询方法等。
第四十九条 本基金会与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合作开展公开募捐活动的,依法签订书面协议,使用本基金会名义开展公开募捐活动;募捐活动的全部收入应当纳入本基金会的帐户,由本基金会统一进行财务核算和管理,并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本基金会为急难救助设立慈善项目,开展公开募捐活动时,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合理确定救助标准,监督受益人珍惜慈善资助,按照捐赠方案的规定合理使用捐赠财产。
第五十一条 本基金会开展定向募捐,在发起人、理事会成员等特定对象的范围内进行,并向募捐对象说明募捐目的、募得款物用途等事项。
第五十二条 本基金会开展募捐活动,充分尊重和维护募捐对象的合法权益,保障募捐对象的知情权,不欺骗、诱导募捐对象实施捐赠。
开展募捐活动,不摊派或者变相摊派,不妨碍公共秩序、企业生产经营和居民生活。
第五十三条 本基金会接受捐赠,应当向捐赠人开具由财政部门统一监(印)制的公益事业捐赠票据,并加盖基金会的印章。捐赠票据应当载明捐赠人、捐赠财产的种类及数量、本基金会名称和经办人姓名、票据日期等。捐赠人匿名或者放弃接受捐赠票据的,本基金会应当做好相关记录。
本基金会接受的货币性资产捐赠,以实际收到的金额确认捐赠额。接受的非货币性资产捐赠,以其公允价值确认捐赠额。捐赠方应提供注明捐赠非货币性资产公允价值的证明;不能提供证明的,本基金会不得向其开具公益事业捐赠票据。
第五十四条 捐赠人要求签订书面捐赠协议的,本基金会应当与捐赠人签订书面捐赠协议。书面捐赠协议包括捐赠人和本基金会名称,捐赠财产的种类、数量、质量、用途、交付时间等内容。
第五十五条 捐赠人与本基金会约定捐赠财产的用途和受益人时,不得指定捐赠人的利害关系人作为受益人。
第五章 慈善财产的管理和使用
第五十六条 本基金会的财产包括:
(一) ;
(二) ;
(三) ;
………………。
(可选项:发起人捐赠、资助的创始财产;本基金会募集的财产〖适用于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基金会〗;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自愿捐赠;投资收益;其他合法财产等。〖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基金会可以注明提供主要捐赠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具体姓名或名称〗)。
第五十七条 本基金会的财产应当根据章程和捐赠协议的规定全部用于慈善目的。不得在发起人、捐赠人以及理事成员中分配。取得的收入除用于与该组织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外,全部用于登记核定或者章程规定的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事业。财产及其孳息不用于分配,但不包括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
投入人对投入该组织的财产不保留或者享有任何财产权利,本款所称投入人是指除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外的法人、自然人和其他组织。
本基金会的财产及其他收入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占。
第五十八条 本基金会对募集的财产,登记造册,严格管理,专款专用。
捐赠人捐赠的实物不易储存、运输或者难以直接用于慈善目的的,本基金会可以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收入扣除必要费用后,应当全部用于慈善目的。
第五十九条 本基金会应当通过合法金融渠道或者以合法方式开展资金交易活动。不得资助危害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违法活动。
本基金会应当保存所有业务活动相关交易记录,交易记录应当充分详细,以确认资金的使用符合其宗旨和业务范围。
第六十条 本基金会合理设计慈善项目,优化实施流程,降低运行成本,提高慈善财产使用效益。
本基金会建立慈善项目管理制度,规范项目的立项、审查、执行、控制、评估、反馈等各个环节,并设立项目管理机构,配备人员,行使项目管理职责,并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跟踪监督。
本基金会加强项目档案管理,保存慈善项目的完整信息。
第六十一条 本基金会开展慈善活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按照募捐方案或者捐赠协议使用捐赠财产。确需变更募捐方案规定的捐赠财产用途的,应当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确需变更捐赠协议约定的捐赠财产用途的,应当征得捐赠人同意。〖适用于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基金会〗
本基金会开展慈善活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按照捐赠协议使用捐赠财产。确需变更捐赠协议约定的捐赠财产用途的,应当征得捐赠人同意。〖适用于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基金会〗
捐赠人有权查询、复制其捐赠财产管理使用的有关资料,本基金会应当及时主动向捐赠人反馈有关情况。
第六十二条 本基金会按照募捐方案或者捐赠协议处理慈善项目终止后剩余的捐赠财产;募捐方案未规定或者捐赠协议未约定的,本基金会保证将剩余财产用于目的相同或者相近的其他慈善项目,并向社会公开。〖适用于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基金会〗
本基金会按照捐赠协议处理慈善项目终止后剩余的捐赠财产;捐赠协议未约定的,本基金会保证将剩余财产用于目的相同或者相近的其他慈善项目,并向社会公开。〖适用于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基金会〗
第六十三条 本基金会在确保年度慈善活动支出符合法定要求和捐赠财产及时足额拨付的前提下,可以开展投资活动。
本基金会遵循合法、安全、有效的原则实现财产的保值、增值,投资取得的收益应当全部用于慈善目的。重大投资方案应当经理事会理事2/3以上同意。
政府资助的财产和捐赠协议约定不得投资的财产,不得用于投资。
第六十四条 直接进行股权投资的,被投资方的经营范围应当与本基金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相关。开展委托投资的,应当选择中国境内受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监管、有资质从事投资管理业务且管理审慎、信誉较高的机构进行投资。
基金会应当为投资活动建立专项档案,完整保存投资的决策、执行、管理等资料。专项档案的保存时间不少于20年。
第六十五条 对于因接受股权捐赠形成的表决权、分红权与股权比例不一致的长期股权投资,本基金会应当根据《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并结合经济业务实质判断是否对被投资单位具有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关系。
本基金会对外投资对被投资单位具有控制权的,应当按照《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第二十七条的规定采用权益法进行核算,并在会计报表附注中披露投资净损益和被投资单位财务状况、经营成果等信息。
第六十六条 本基金会的重大募捐、投资活动是指:
(一) ;
(二) ;
(三) ;
………………。
(可选项:基金会可根据实际情况细化或者补充)
1.单个捐赠人当年累计捐赠超过本基金会当年捐赠总收入的5%或者500万元以上;
2.股权投资、委托投资;
3.直接购买 万元以上资产管理产品(原则上不超过200万元);
第六十七条 本基金会积极开展慈善活动,充分、高效运用慈善财产,并遵循管理费用最必要原则,厉行节约,减少不必要的开支。
本基金会用于从事章程规定的年度公益慈善事业支出、管理费用和总收入的标准和范围,按照《民政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慈善组织开展慈善活动年度支出和管理费用的规定>的通知》(民发〔2016〕189号)关于慈善活动支出、管理费用和上年总收入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八条 本基金会工作人员工资福利开支控制在规定的比例内,不变相分配本基金会的财产,其中:工作人员平均工资薪金水平不得超过税务登记所在地的地市级(含地市级)以上地区的同行业同类组织平均工资水平的两倍,工作人员福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九条 本基金会应当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依法进行会计核算、建立健全内部会计监督制度,保证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
本基金会财务收支全部纳入本基金会开立的银行账户,不使用其他组织或者个人的银行账户。
本基金会接受税务、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依法实施的税务、会计和审计监督。
本基金会换届和更换法定代表人,应当按本章程规定的程序依法产生拟任职人员之后,并在登记管理机关备案或变更登记之前进行财务审计。
第七十条 本基金会配备具有从事会计工作所需要的专业能力的会计人员。会计不得兼出纳。会计人员必须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会计人员调动工作或离职时,必须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
第七十一条 本基金会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为业务及会计年度,每年3月31日前,理事会对下列事项进行审定:
(一)上年度业务报告及经费收支决算;
(二)本年度业务计划及经费收支预算;
(三)财产清册〖当年度捐赠者名册及有关资料〗。
第七十二条 本基金会进行年度报告 、换届、更换法定代表人以及清算,应当进行财务审计。
第六章 年度报告及信息公开
第七十三条 本基金会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建立健全信息公开制度。
第七十四条 本基金会建立年度报告制度,上一年度工作报告报送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后,于每年5月31日前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并通过登记管理机关统一的信息平台将年度报告内容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公众的查询、监督。〖适用于双重管理的基金会〗
本基金会建立年度报告制度,应当于每年5月31日前,按照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报送上一年度工作报告,并通过登记管理机关统一的信息平台将年度报告内容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公众的查询、监督。〖适用于直接登记的基金会〗
第七十五条 本基金会在年度报告中将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办事机构的有关情况报送登记管理机关,并将有关信息及时向社会公开,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七十六条 本基金会应当聘用会计师事务所对本单位的财务会计报告及相关信息进行审计,并依法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和审计报告,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七章 党建工作
第七十七条 本基金会按照党章规定,有正式党员3名以上的,经上级党组织批准,单独建立党组织。基金会负责人中有党员的,由党员负责人担任党组织书记;基金会负责人中没有党员的,应推荐业务能力强、群众基础好的党员理事或监事担任党组织书记。
正式党员人数不足3名的,采取联合组建等方式,建立党组织,在本基金会开展党的工作。
没有正式党员的,支持配合上级组织开展党的工作,为建立党组织创造条件。
第七十八条 本基金会党组织负责人应参加或列席理事会会议。党组织应对本会重要事项决策、重要业务活动、大额经费开支、接收大额捐赠、开展涉外活动等提出意见。
第七十九条 本基金会变更、撤并或注销,党组织要及时向上级党组织报告,并做好党员组织关系转移等相关工作。
第八十条 本基金会为党组织开展活动、做好工作提供必要的场地、人员和经费支持。
第八十一条 本基金会支持建立工会、共青团、妇联组织,做好联系职工群众等工作。
第八章 章程修改
第八十二条 对本基金会章程的修改,由理事会表决通过。
第八十三条 本基金会修改的章程,经理事会2/3以上理事表决通过后,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核,经同意,在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经登记管理机关核准后,发生法律效力。〖适用于双重管理的基金会〗
本基金会修改的章程,经理事会2/3以上理事表决通过后,在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经登记管理机关核准后,发生法律效力。〖适用于直接登记的基金会〗。
第九章 终止和剩余财产处理
第八十四条 本基金会有以下情形之一,应当由理事会表决通过终止动议:
(一)完成章程规定的宗旨的;
(二)无法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继续从事公益活动的;
(三)因分立、合并需要终止的;
(四)连续两年未从事慈善活动的;
(五)依法被撤销登记或吊销登记证书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
第八十五条 本基金会终止,应当进行清算。
本基金会理事会应当在终止情形出现之日起30日内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向社会公告。清算组清理债权债务,处理善后事宜。清算期间,不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注销登记的基金会未及时清算的,业务主管单位或登记管理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适用于双重管理的基金会〗
本基金会未及时清算的,登记管理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适用于直接登记的基金会〗
第八十六条 本基金会清算后的剩余财产,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的指导监督下,用于公益性目的,捐赠给与本基金会性质、宗旨相同的慈善组织 ,并向社会公告。〖适用于双重管理的基金会〗
本基金会清算后的剩余财产,在登记管理机关的指导监督下,用于公益性目的,捐赠给与本基金会性质、宗旨相同的慈善组织 ,并向社会公告。〖适用于直接登记的基金会〗
无法按上述方式处理的,由登记管理机关采取转赠给与本基金会性质、宗旨相同的慈善组织等处置方式,并向社会公告。
本基金会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经理事会确认,报送业务主管单位〖适用于双重管理的基金会〗,并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告基金会终止。
第十章 附 则
第八十七条 本章程经×年×月×日第×届第×次理事会表决通过。
第八十八条 本章程的解释权属于理事会。
第八十九条 本章程自登记管理机关核准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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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0年9月18日 来源:民政部门户网站
养老是一项重要的民生工作,是民政工作的重要一部分,也是社会关注的一个热点问题。养老机构作为提供养老服务的载体,只有加强管理、规范服务才能够更好推动养老服务业高质量健康有序的发展。9月1号签发部长令正式公布实施,从2020年11月1号开始实施新的《养老机构管理办法》。
问题一:请问《养老机构管理办法》修订的立法理念和基本思路是什么?
答:这次修订《办法》,我们贯彻的基本理念主要是两个方面。一是立足于加强对养老机构的管理,提高养老机构服务水平。机构养老是我国养老服务体系的组成部分,提高养老机构服务水平是推进养老服务发展的重要内容。《办法》一方面对养老机构服务活动进行规范,明确生活照料、康复护理等养老机构服务活动的内容,另一方面也对养老机构内部运营管理,诸如消防安全、食品安全、人员配备等提出要求。同时,为了确保对养老机构的管理落实落细,《办法》在2013年规章基础上丰富了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部分的内容。
二是立足于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办法》明确,养老机构及工作人员应当依法保障老年人的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养老机构必须与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协议,并按照协议约定提供服务;老年人照料护理等级确定和调整,必须征得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同意;老年人在机构内突发危重疾病的,养老机构应当及时转送医疗机构救治等。
在《办法》修订过程中,我们主要遵循的思路是:一是贯彻落实上位法律法规及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的要求。2018年12月29日修订的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取消了养老机构设立许可,要求实行养老机构登记备案和部门综合监管制度,《办法》根据最新的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修改和增加了相关内容。针对新修订的消防法、食品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对养老机构的特殊要求,《办法》也作出了相应的细化规定。另外,《办法》对近年来党中央、国务院加快推进养老机构服务发展作出的新部署也进行了回应,增加了相关内容。
二是坚持问题导向,着力解决现实中存在的突出问题。2017年以来,民政部联合相关部门持续开展了全国养老院服务质量专项行动,发现目前养老服务中监管制度不健全、协同机制不紧密等问题依然存在,欺老虐老等行为时有发生,在应对新冠肺炎疫情中还暴露出应急救援能力不足的短板。《办法》针对上述问题规定了相应的解决措施,以增加规章的针对性和操作性。
三是认真总结经验,将成熟的、具有普遍意义的做法上升为规章。近年来,一些地方陆续出台了关于养老服务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民政部也印发了很多政策文件,这其中不乏一些机构管理方面的好经验、好做法,《办法》也充分加以吸收。
问题二:《老年人权益保障法》里面的规定取消了对养老机构设立的许可,改为备案制。修订后的《办法》也有专门的一章对如何备案进行了详细的规定,想请问在备案制度设计上,是否能够介绍一下有哪些亮点和特色?
答: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养老服务领域“放管服”改革的一系列部署,2018年底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取消了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同时建立了备案制度,体现了放权和监管并进的原则。修订后的《养老机构管理办法》设专章共6条对备案办理予以规定,并与《办法》的其他部分作了衔接。需要说明的有两点:
第一,这里的备案不是审批式或变相审批式备案,而是告知和承诺式备案。通过备案这个形式,举办者向主管部门告知举办养老机构,并承诺具备养老机构服务能力和信用保证,主管部门将其基本信息和承诺情况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同时跟进行政监管。《办法》在修订过程中有一条很重要的指导思想就是增加办理备案的便利程度,减轻举办者负担。随着电子政务的建设,通过加强部门间信息共享,备案材料将越来越简化,程序将越来越简便,简单说就是要让举办者少跑腿。但是在提供便利的同时,养老机构对基本安全和服务质量的承诺不能少,这是办理备案中举办者应当承担的义务。第二个要说明的是怎么开展备案。新修改的《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出台后,民政部下发了《关于贯彻落实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通知》,明确民政部门要依法做好养老机构的登记和备案管理工作。实际上各基层民政部门已经在开展养老机构备案,这项工作没有出现断档。此次《办法》的修订,对备案的具体操作规程作出了进一步的细化和规范。主要包括四个方面的内容,第一是细化了养老机构设立登记的内容。备案的前提是养老机构依法办理登记,《办法》明确了什么类型的养老机构到哪个部门去进行登记,比如说办理营利性养老机构,应当在市场监管部门进行登记;办理非营利性养老机构,应当依法办理相应的登记。
第二,明确了养老机构备案时间和备案机关。第三,规定了养老机构备案材料、备案流程,以及备案事项变更的有关内容。对上述内容《办法》进行了清单式描述。最后,也对备案信息的公开和部门间的数据共享提出了要求,通过这些举措减少举办者的负担,实现少跑腿的目的。
问题三:请问修订后的《办法》对养老机构概念的界定,与修订之前有哪些变化?主要出于什么考量?
答: 修订后的《办法》明确养老机构是指依法办理登记,为老年人提供全日集中住宿和照料护理服务,床位数在10张以上的机构。与之前相比,主要有以下几点变化:一是删除了“依照《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设立”的表述。二是完善了与养老机构服务有关的表述,将“集中居住”修改为“全日集中住宿”、将“照料服务”修改为“照料护理服务”。“全日集中住宿”的表述,区分了养老机构与日间照料机构、老年人住宅等;强调养老机构的护理服务,主要是为进一步强化养老机构主要面向失能老年人服务的发展方向。三是概念中增加10张以上床位数的规定。这主要考虑到:第一,规章对养老机构的服务和运营提出了诸多制度性要求,床位数量过低的主体很难达到要求。第二,原《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对养老机构床位数的要求也是“10张以上”,延续相关内容便于有关优惠扶持政策的有序衔接,更好地保持政策连续性。第三,对床位数量在9张及以下的主体并不会出现监管真空,下一步可作为社区养老服务机构和设施进行管理。
问题四:根据修订后的《养老机构管理办法》老年人入住养老机构,老年人及其家属应当注意哪些新的变化?
答:这次修订《养老机构管理办法》,重点是完善养老机构管理,更好地保障老年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养老机构正常的运营秩序,老年人和家属如果了解熟悉《养老机构管理办法》内容,有利于处理相关事务,尤其是其中一些直接涉及老年人入住服务的内容作了调整,需要注意。
一是《办法》第十五条要求,已经入住养老机构的老年人,身心状况发生变化,需要变更照料护理等级的,养老机构应当重新进行评估,确定或者变更老年人照料护理等级,应当经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同意。跟踪评估有利于更好地服务老年人,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也要积极配合开展评估。
二是《办法》第十六条明确双方在签订服务协议时,新增了“暂停或者终止服务时老年人安置方式”条款,第三十五条要求养老机构暂停、终止服务的,“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前书面通知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这是预防养老机构因各种原因暂停或者终止服务时,出现入住老年人不能妥善安排的问题,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要在合同签订和执行中与机构商议好。
三是《办法》第十九条明确,养老机构在老年人突发危重疾病时,应当及时通知其代理人或者经常联系人并转送医疗机构救治并通知其紧急联系人。这体现了老年人生命健康权利优先的原则,避免这种情形下因为无法联系到代理人或者经常联系人而延误救治时机,但这也不代表免除了家属的救治义务。
四是《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养老机构应当为老年人家庭成员看望或者问候老年人提供便利,为老年人联系家庭成员提供帮助。这是要求养老机构做好协助工作,家属也应该积极履行赡养义务,加强对入住养老机构老年人的精神关爱,不能“一送了之”。
问题五:取消养老机构设立许可是养老服务领域简政放权的重要成果,按照“放管服”改革放权和监管相并重的要求,新修订的《办法》在加强民政部门日常监管方面有哪些新的举措?
答:按照“放管服”改革的要求,我们取消了养老机构设立许可,但是取消设立许可并不是不管了,而是将更多的精力放到加强事中事后监管上,可以说监管的要求更多了、监管的难度更大了。日常监管包括了登记部门和行业管理部门的监管。民政部门是养老服务行业主管部门,这次新修订的《办法》对加强民政部门事中事后监管应该说体现得很充分,也是着重墨来做规范的,主要是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强化监管手段。《办法》明确民政部门要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可以根据需要以及养老机构违法违规的情形,采取约谈了解情况、进入现场检查、查阅复制有关资料、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业整顿等措施。
第二、保持监管强度。《办法》要求民政部门对备案机构自备案之日,未备案机构自发现其收住老年人之日起在20个工作日内进行现场检查。每年对养老机构服务安全和质量的现场检查不少于一次。日常通过“双随机、一公开”方式实施监督检查,同时把检查的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开,通过上述的方式保持监管的强度。
第三、创新监管方式。一是协同监管,民政部门作为行业管理部门,负有牵头协调职能,发现养老机构存在应当由其他部门查处的违法违规行为的,要及时通报、移交有关部门处理,并配合做好相关查处工作,形成监管合力。二是信用监管,通过建立信用记录制度,并与抽查频次、处罚力度相挂钩,强化信用监管。三是科技监管,要充分利用信息等技术手段,实现信息系统互联互通、数据共享,提高监管能力和水平。四是社会监管,要通过听取老年人或其代理人意见,畅通举报投诉渠道等方式,发挥社会监督促进作用。
问题六:新修订的《养老机构管理办法》在运营管理上的安全保障怎么做好?
答:安全大如天。习近平总书记在考察基层养老机构的时候曾经提到过,养老服务机构要加强管理,增强安全意识,提高服务质量,让每一位老人都能生活得安心、静心、舒心,都能健康长寿,安享幸福晚年。安全是一个保障和基本,如果说没有安全,其他的意义就不存在了。为了落实总书记关于“安心”的指示精神,就必须抓好养老机构安全保障,这也是《办法》修订的重点,主要归纳起来是三个方面。
一是养老机构的设施设备安全,要求严守安全底线。养老机构在建筑、消防、食品安全、医疗卫生、特种设备等方面符合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要求。达到这些要求,意味着养老机构必须在相关设施设备和环境方面合格。2017年以来,为了落实总书记关于提高养老机构服务质量的指示精神,民政部会同相关部门开展了连续四年的专项行动。经过近四年的安全整治,共整治了40多万养老服务安全隐患,其中涉及消防、设施设备的安全隐患占大多数。当然我们讲消防、食品安全、建筑设施设备的要求,在各个领域有专门的规定,《养老机构管理办法》这次把这些相关领域的要求纳入其中,做了进一步的重申和明确。
二是服务运营安全,《办法》对养老机构入院评估、签订服务协议、服务标准、人员资质、应对处置突发事件等方面完善了要求,加强了养老机构服务行为的规范化管理。由于老年人身体特点,在入住养老机构期间,容易在服务过程中发生意外。《办法》明确要求养老机构应当通过实行24小时值班,在公共场所安装视频监控设施,鼓励投保责任险等方式,降低运营风险。
三是监管上突出了对安全事项的监管,民政部门发现养老机构存在可能危及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风险的,将要求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在《办法》的法律责任中增加了对相关安全事项的处罚内容。还要介绍的是,去年底发布的《养老机构服务安全基本规范》强制性国家标准将于2022年1月1日实施,届时《办法》也将与这个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实施进行衔接,未按照这个强制性国家标准提供服务的,民政部门将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总的来讲,安全工作是养老机构服务的底线,这次《办法》如果大家细读的话,对安全的强调是修订的关键内容。
问题七:新冠疫情发生之后,对于养老机构的应急和处置突发事件的能力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新修订的管理办法对于提升养老机构的应急和处置突发事件能力方面做了哪些新的规定?
在这次新冠疫情的防控工作中,我们多次开新闻发布会跟大家报告相关的情况。全国养老机构在联防联控机制的统一部署下,采取了有力的防控措施,养老机构领域取得了决定性的成果,但也暴露出养老机构在公共卫生应急能力和其他突发事件应对处置方面的不足。《办法》及时总结此次疫情防控中的经验教训,作出了相应规定。
一是建立完善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制度。《办法》结合实际,要求养老机构依法制定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在场所内配备报警装置和必要的应急救援设备、设施,定期开展突发事件应急演练。其中自然灾害包括台风、水灾、地震、泥石流等,事故灾难主要是火灾,公共卫生事件主要包括传染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等,社会安全事件包括刑事案件、群体性事件等。突发事件发生后,养老机构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防止危害扩大的必要处置措施,同时根据突发事件应对管理职责分工向有关部门和民政部门报告。
二是做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应对处置工作。老年人是新冠疫情的易感人群,养老机构又是人群聚集场所,根据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实践和传染病防治法要求,《办法》对养老机构传染病防控提出了明确要求。《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养老机构发现老年人为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应当及时向附近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医疗机构报告,配合实施卫生处理、隔离等预防控制措施。养老机构不接收有传染疾病的老年人,如果有传染病疾病应该是治愈之后健康的状态,才能入住养老机构。《办法》主要解决的是在养老机构内发生传染疾病时怎么办,以及与传染病防治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衔接的问题。后期为了落实《办法》关于应急处置突发事件的要求,民政部门还将推动制定相关的配套措施,包括加强全国养老机构应急救援机制,让《办法》规定落实到位,落实到细节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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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0年9月17日 来源:民政部门户网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 第66号
《养老机构管理办法》已经2020年8月21日民政部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11月1日起施行。
2020年9月1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对养老机构的管理,促进养老服务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养老机构是指依法办理登记,为老年人提供全日集中住宿和照料护理服务,床位数在10张以上的机构。
养老机构包括营利性养老机构和非营利性养老机构。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养老机构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其他有关部门依照职责分工对养老机构实施监督。
第四条 养老机构应当按照建筑、消防、食品安全、医疗卫生、特种设备等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开展服务活动。
养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保障收住老年人的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
第五条 入住养老机构的老年人及其代理人应当遵守养老机构的规章制度,维护养老机构正常服务秩序。
第六条 政府投资兴办的养老机构在满足特困人员集中供养需求的前提下,优先保障经济困难的孤寡、失能、高龄、计划生育特殊家庭等老年人的服务需求。
政府投资兴办的养老机构,可以采取委托管理、租赁经营等方式,交由社会力量运营管理。
第七条 民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采取措施,鼓励、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兴办、运营养老机构。
鼓励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为养老机构提供捐赠和志愿服务。
第八条 鼓励养老机构加入养老服务行业组织,加强行业自律和诚信建设,促进行业规范有序发展。
第二章 备案办理
第九条 设立营利性养老机构,应当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登记。设立非营利性养老机构,应当依法办理相应的登记。
养老机构登记后即可开展服务活动。
第十条 营利性养老机构办理备案,应当在收住老年人后10个工作日以内向服务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非营利性养老机构办理备案,应当在收住老年人后10个工作日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同级的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
第十一条 养老机构办理备案,应当向民政部门提交备案申请书、养老机构登记证书、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要求的承诺书等材料,并对真实性负责。
备案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养老机构基本情况,包括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信息等;
(二)服务场所权属;
(三)养老床位数量;
(四)服务设施面积;
(五)联系人和联系方式。
民政部门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逐步实现网上备案。
第十二条 民政部门收到养老机构备案材料后,对材料齐全的,应当出具备案回执;材料不齐全的,应当指导养老机构补正。
第十三条 已经备案的养老机构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等登记事项,或者变更服务场所权属、养老床位数量、服务设施面积等事项的,应当及时向原备案民政部门办理变更备案。
养老机构在原备案机关辖区内变更服务场所的,应当及时向原备案民政部门办理变更备案。营利性养老机构跨原备案机关辖区变更服务场所的,应当及时向变更后的服务场所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备案。
第十四条 民政部门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办事大厅公示栏、服务窗口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备案事项及流程、材料清单等信息。
民政部门应当依托全国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推进登记管理机关、备案机关信息系统互联互通、数据共享。
第三章 服务规范
第十五条 养老机构应当建立入院评估制度,对老年人的身心状况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确定照料护理等级。
老年人身心状况发生变化,需要变更照料护理等级的,养老机构应当重新进行评估。
养老机构确定或者变更老年人照料护理等级,应当经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同意。
第十六条 养老机构应当与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协议,明确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服务协议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养老机构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联系方式;
(二)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和紧急联系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明、联系方式;
(三)照料护理等级和服务内容、服务方式;
(四)收费标准和费用支付方式;
(五)服务期限和场所;
(六)协议变更、解除与终止的条件;
(七)暂停或者终止服务时老年人安置方式;
(八)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方式;
(九)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其他内容。
第十七条 养老机构按照服务协议为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康复护理、精神慰藉、文化娱乐等服务。
第十八条 养老机构应当为老年人提供饮食、起居、清洁、卫生等生活照料服务。
养老机构应当提供符合老年人住宿条件的居住用房,并配备适合老年人安全保护要求的设施、设备及用具,定期对老年人的活动场所和物品进行消毒和清洗。
养老机构提供的饮食应当符合食品安全要求、适宜老年人食用、有利于老年人营养平衡、符合民族风俗习惯。
第十九条 养老机构应当为老年人建立健康档案,开展日常保健知识宣传,做好疾病预防工作。养老机构在老年人突发危重疾病时,应当及时转送医疗机构救治并通知其紧急联系人。
养老机构可以通过设立医疗机构或者采取与周边医疗机构合作的方式,为老年人提供医疗服务。养老机构设立医疗机构的,应当按照医疗机构管理相关法律法规进行管理。
第二十条 养老机构发现老年人为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应当及时向附近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医疗机构报告,配合实施卫生处理、隔离等预防控制措施。
养老机构发现老年人为疑似精神障碍患者的,应当依照精神卫生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养老机构应当根据需要为老年人提供情绪疏导、心理咨询、危机干预等精神慰藉服务。
第二十二条 养老机构应当开展适合老年人的文化、教育、体育、娱乐活动,丰富老年人的精神文化生活。
养老机构开展文化、教育、体育、娱乐活动时,应当为老年人提供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二十三条 养老机构应当为老年人家庭成员看望或者问候老年人提供便利,为老年人联系家庭成员提供帮助。
第二十四条 鼓励养老机构运营社区养老服务设施,或者上门为居家老年人提供助餐、助浴、助洁等服务。
第四章 运营管理
第二十五条 养老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安全、消防、食品、卫生、财务、档案管理等规章制度,制定服务标准和工作流程,并予以公开。
第二十六条 养老机构应当配备与服务和运营相适应的工作人员,并依法与其签订聘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定期开展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培训。
养老机构中从事医疗、康复、消防等服务的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职业资格。
养老机构应当加强对养老护理人员的职业技能培训,建立健全体现职业技能等级等因素的薪酬制度。
第二十七条 养老机构应当依照其登记类型、经营性质、运营方式、设施设备条件、管理水平、服务质量、照料护理等级等因素合理确定服务项目的收费标准,并遵守国家和地方政府价格管理有关规定。
养老机构应当在醒目位置公示各类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和收费依据,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八条 养老机构应当实行24小时值班,做好老年人安全保障工作。
养老机构应当在各出入口、接待大厅、值班室、楼道、食堂等公共场所安装视频监控设施,并妥善保管视频监控记录。
第二十九条 养老机构内设食堂的,应当取得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食品经营许可证,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执行原料控制、餐具饮具清洗消毒、食品留样等制度,并依法开展食堂食品安全自查。
养老机构从供餐单位订餐的,应当从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的供餐单位订购,并按照要求对订购的食品进行查验。
第三十条 养老机构应当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健全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实行消防工作责任制,配置消防设施、器材并定期检测、维修,开展日常防火巡查、检查,定期组织灭火和应急疏散消防安全培训。
养老机构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消防安全工作全面负责,属于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养老机构应当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负责组织实施本单位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并报告当地消防救援机构。
第三十一条 养老机构应当依法制定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在场所内配备报警装置和必要的应急救援设备、设施,定期开展突发事件应急演练。
突发事件发生后,养老机构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防止危害扩大的必要处置措施,同时根据突发事件应对管理职责分工向有关部门和民政部门报告。
第三十二条 养老机构应当建立老年人信息档案,收集和妥善保管服务协议等相关资料。档案的保管期限不少于服务协议期满后五年。
养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保护老年人的个人信息和隐私。
第三十三条 养老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使用捐赠、资助。
鼓励养老机构为社会工作者、志愿者在机构内开展服务提供便利。
第三十四条 鼓励养老机构投保责任保险,降低机构运营风险。
第三十五条 养老机构因变更或者终止等原因暂停、终止服务的,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前书面通知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并书面告知民政部门。
老年人需要安置的,养老机构应当根据服务协议约定与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协商确定安置事宜。民政部门应当为养老机构妥善安置老年人提供帮助。
养老机构终止服务后,应当依法清算并办理注销登记。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养老机构服务和运营的监督检查,发现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及时依法予以处理并向社会公布。
民政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养老机构存在应当由其他部门查处的违法违规行为的,及时通报有关部门处理。
第三十七条 民政部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向养老机构和个人了解情况;
(二)进入涉嫌违法的养老机构进行现场检查;
(三)查阅或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发现养老机构存在可能危及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风险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民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对民政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养老机构应当配合,如实提供相关资料和信息,不得隐瞒、拒绝、阻碍。
第三十八条 对已经备案的养老机构,备案民政部门应当自备案之日起20个工作日以内进行现场检查,并核实备案信息;对未备案的养老机构,服务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发现其收住老年人之日起20个工作日以内进行现场检查,并督促及时备案。
民政部门应当每年对养老机构服务安全和质量进行不少于一次的现场检查。
第三十九条 民政部门应当采取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检查人员的方式对养老机构实施监督检查。抽查情况及查处结果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民政部门应当结合养老机构的服务规模、信用记录、风险程度等情况,确定抽查比例和频次。对违法失信、风险高的养老机构,适当提高抽查比例和频次,依法依规实施严管和惩戒。
第四十条 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养老机构非法集资的防范、监测和预警工作,发现养老机构涉嫌非法集资的,按照有关规定及时移交相关部门。
第四十一条 民政部门应当充分利用信息技术手段,加强对养老机构的监督检查,提高监管能力和水平。
第四十二条 民政部门应当定期开展养老服务行业统计工作,养老机构应当及时准确报送相关信息。
第四十三条 养老机构应当听取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的意见和建议,发挥其对养老机构服务和运营的监督促进作用。
第四十四条 民政部门应当畅通对养老机构的举报投诉渠道,依法及时处理有关举报投诉。
第四十五条 民政部门发现个人或者组织未经登记以养老机构名义开展活动的,应当书面通报相关登记管理机关,并配合做好查处工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入院评估制度或者未按照规定开展评估活动的;
(二)未与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协议,或者未按照协议约定提供服务的;
(三)未按照有关强制性国家标准提供服务的;
(四)工作人员的资格不符合规定的;
(五)利用养老机构的房屋、场地、设施开展与养老服务宗旨无关的活动的;
(六)未依照本办法规定预防和处置突发事件的;
(七)歧视、侮辱、虐待老年人以及其他侵害老年人人身和财产权益行为的;
(八)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民政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真实材料的;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养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民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依规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国家对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管理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办理。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0年11月1日起施行。2013年6月28日民政部发布的《养老机构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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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0年9月8日 来源:民政部门户网站
婚姻是家庭的纽带,婚姻家庭和谐事关民生幸福和社会稳定。为贯彻实施民法典,进一步维护婚姻家庭和谐稳定,民政部、全国妇联近日联合印发了《关于加强新时代婚姻家庭辅导教育工作的指导意见》。
《意见》指出,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全会精神,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引领,以传承中华优秀婚姻家庭文化为重点,以创新服务供给方式为途径,发挥家庭家教家风的重要作用,不断加强和改进婚姻家庭辅导教育工作,有效提高群众营造幸福婚姻、建设美满家庭的能力,引导建立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意见》强调,探索开展婚前辅导,开发婚前辅导课程,帮助当事人做好进入婚姻状态的准备,努力从源头上减少婚姻家庭纠纷的产生。探索将颁证仪式引入结婚登记流程并实现颁证常态化,通过引导婚姻当事人宣读结婚誓言、领取结婚证,在庄重神圣的仪式中宣告婚姻缔结,让当事人感悟铭记婚姻家庭蕴含的责任担当。深化婚姻家庭关系调适和离婚辅导,探索离婚冷静期内对当事人开展婚姻危机干预的有效方法和措施。要宣传弘扬中华优秀传统婚姻家庭文化,充分发挥其蕴含的人文精神、道德规范和社会教化功能。推广体现优秀中华文化的传统婚礼,组织举办集体婚礼,倡导健康文明、简约适度的婚俗文化。要注重家庭家教家风建设,推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在家庭落地生根,引导广大家庭培养爱国爱家的家国情怀,建设相亲相爱的家庭关系,培育向上向善的家庭美德,体现共建共享的家庭追求,以家庭和谐促进社会和谐。
《意见》要求,要加强组织领导,构建社会多方协同推进的工作机制,广泛动员社会各方面力量,凝聚推进新时代婚姻家庭辅导教育工作合力。要统筹考虑群众基本服务需求和多样化服务需要,通过公益创投、政策扶持、经费补贴、政府购买服务等途径引导相关社会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专业人才发挥积极作用。坚持改革创新,发扬基层和群众的首创精神,推动顶层设计和基层探索有机结合,建立健全长效机制,以制度建设带动整体水平的提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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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0-08-26 来源:民政部门户网站
最近,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改革完善社会救助制度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这是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按照保基本、兜底线、救急难、可持续的总体思路,以不断增强困难群众的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为目标,积极稳妥推动社会救助改革完善的重要举措。
当前,我国正处在全面建成小康社会收官之年,也是脱贫攻坚决战决胜之年。民生保障站在历史新起点上,要继续把人民对美好生活的向往作为奋斗目标,多谋民生之利、多解民生之忧,在发展中补齐民生短板、促进社会公平正义。《意见》基于此提出的新目标和新要求,是进一步全面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统筹发展社会救助体系,巩固脱贫攻坚成果,切实兜住兜牢兜好基本民生保障底线,推进构建社会救助新格局作出的重大工作部署。
《意见》围绕守住基本民生底线,实现社会救助高质量发展,对改革完善社会救助制度进行了顶层设计。一是在社会救助发展目标上,首次提出两个阶段和具体目标。即用2年左右时间,健全分层分类、城乡统筹的中国特色社会救助体系,在制度更加成熟更加定型上取得明显成效。社会救助法制健全完备,体制机制高效顺畅,服务管理便民惠民,兜底保障功能有效发挥,城乡困难群众都能得到及时救助。到2035年,实现社会救助事业高质量发展,改革发展成果更多更公平惠及困难群众,民生兜底保障安全网密实牢靠,总体适应基本实现社会主义现代化的宏伟目标。二是在社会救助体系结构上,明确提出建立健全分层分类社会救助体系。《意见》根据救助对象的困难程度和致贫原因划分为三个救助圈层,分别给予相应的基本生活救助、专项救助、急难社会救助,形成多层次的分类救助体系。三是在社会救助方式上,《意见》提出积极发展服务类社会救助,要求创新形成“物质+服务”的救助方式。鼓励通过政府购买服务为特殊困难群众提供访视、照料服务。加强专业社会工作服务,帮助救助对象构建家庭和社会支持网络。四是在社会救助发展上,突出促进城乡统筹发展这个重点,要求加快实现城乡救助服务均等化。加大农村社会救助投入,逐步缩小城乡差距。
《意见》坚持问题导向,在五个方面加大改革的力度。一是救助对象范围有新拓展。在原有城乡低保和特困人员基础上,将低收入家庭中的重度残疾人、重病患者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和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且无法依靠产业就业帮扶脱贫的人员,纳入到基本生活保障范围。对进入城市务工人员,即符合条件的农业转移人口提供相应救助帮扶。积极总结在这次新冠肺炎疫情防控中临时救助实施的经验,提出逐步取消户籍地、居住地申请限制,探索由急难发生地实施临时救助。二是救助项目有新内容。《意见》在巩固专项救助制度基础上,要求加强法律援助,积极开展司法救助、取暖救助,做好身故困难群众基本殡葬服务,推进残疾儿童康复救助、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孤儿基本生活保障等工作,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将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延伸至低收入家庭。三是救助对象认定方法有新调整。《意见》提出有条件的地方可按程序将低保、特困等社会救助审核确认权限下放至乡镇(街道)。立足便民利民,取消可以通过国家或地方政务服务平台查询的相关证明材料。四是救助管理有新要求。将走访、发现需要救助的困难群众列为村(社区)组织重要工作内容,建立多主体多方面的主动发现报告机制,并要求建立全国统一的社会救助服务热线。对特困人员、短期内经济状况变化不大的低保家庭,每年核查一次;为减少基层人员的工作量,对收入来源不固定、家庭成员有劳动能力的低保家庭,每半年核查一次;复核期内救助对象家庭经济状况没有明显变化的,不再调整救助水平。五是加快服务管理转型升级有前瞻。《意见》明确提出推进互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区块链、5G等现代信息技术在社会救助领域的运用。一方面通过多渠道完善的社会救助资源库,实现精准救助、高效救助、智慧救助;另一方面推动救助服务向移动端延伸,实现救助事项“掌上办”“指尖办”,便民惠民,让老百姓得实惠。
《意见》围绕增强兜底保障功能、提升服务能力、健全体制机制、强化政策落实,提出重点保障措施。一是加强基层服务能力。《意见》要求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和政府统筹研究制定按照救助对象数量、人员结构等因素完善救助机构、合理配备相应工作人员的具体措施。提出强化乡镇(街道)社会救助责任和相关保障条件,村级设立社会救助协理员,困难群众较多的村(社区)建立社会救助服务站(点)。明确要求开展社会救助所需工作经费纳入地方各级财政预算。二是加强资金监管和审计监督。《意见》要求健全“双随机、一公开”监督机制,加强社会救助事中事后监管。加大对骗取社会救助行为的查处力度,依法依规追回骗取的社会救助金并追究相应责任。建立容错纠错机制,鼓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改革创新,激励基层干部担当作为。
《意见》指明了今后一个时期我国社会救助事业高质量发展的方向,对社会救助制度进行了系统性顶层设计,有广度、有深度,更具有前瞻性,对于推动我国社会救助制度更加成熟、更加定型具有重大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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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0-08-25 来源:新华社
近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关于改革完善社会救助制度的意见》,并发出通知,要求各地区各部门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关于改革完善社会救助制度的意见》主要内容如下。
社会救助事关困难群众基本生活和衣食冷暖,是保障基本民生、促进社会公平、维护社会稳定的兜底性、基础性制度安排,也是我们党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根本宗旨的集中体现。为全面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统筹发展社会救助体系,巩固脱贫攻坚成果,切实兜住兜牢基本民生保障底线,现就改革完善社会救助制度提出如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全会精神,紧紧围绕统筹推进“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和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按照保基本、兜底线、救急难、可持续的总体思路,以统筹救助资源、增强兜底功能、提升服务能力为重点,完善法规制度,健全体制机制,强化政策落实,不断增强困难群众的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
(二)基本原则。坚持党对社会救助工作的全面领导,充分发挥各级党组织作用,为保障困难群众基本生活提供有力政治保证和组织保证。坚持以人民为中心,把维护困难群众基本权益作为社会救助的根本出发点和落脚点,确保困难群众共享改革发展成果。坚持问题导向,聚焦突出问题,回应群众关切,不断增强困难群众的幸福感和满意度。坚持尽力而为、量力而行,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既不降低标准,也不吊高胃口。坚持统筹兼顾,加强政策衔接,形成兜底保障困难群众基本生活的合力。
(三)总体目标。用2年左右时间,健全分层分类、城乡统筹的中国特色社会救助体系,在制度更加成熟更加定型上取得明显成效。社会救助法制健全完备,体制机制高效顺畅,服务管理便民惠民,兜底保障功能有效发挥,城乡困难群众都能得到及时救助。到2035年,实现社会救助事业高质量发展,改革发展成果更多更公平惠及困难群众,民生兜底保障安全网密实牢靠,总体适应基本实现社会主义现代化的宏伟目标。
二、重点任务
(一)建立健全分层分类的社会救助体系
1.构建综合救助格局。以增强社会救助及时性、有效性为目标,加快构建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制度健全、政策衔接、兜底有力的综合救助格局。以基本生活救助、专项社会救助、急难社会救助为主体,社会力量参与为补充,建立健全分层分类的救助制度体系。完善体制机制,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推进救助信息聚合、救助资源统筹、救助效率提升,实现精准救助、高效救助、温暖救助、智慧救助。
2.打造多层次救助体系。完善低保、特困和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对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符合财产状况规定的家庭,给予最低生活保障。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义务人无履行义务能力的城乡老年人、残疾人、未成年人,给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同时,根据实际需要给予相应的医疗、住房、教育、就业等专项社会救助。对不符合低保或特困供养条件的低收入家庭和刚性支出较大导致基本生活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根据实际需要给予相应的医疗、住房、教育、就业等专项社会救助或实施其他必要救助措施。对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伤害、重大疾病,受传染病疫情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影响或由于其他特殊原因导致基本生活暂时陷入困境的家庭或个人以及临时遇困、生活无着人员,给予急难社会救助。对遭遇自然灾害的,给予受灾人员救助。
3.创新社会救助方式。积极发展服务类社会救助,形成“物质+服务”的救助方式。探索通过政府购买服务对社会救助家庭中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未成年人、残疾人等提供必要的访视、照料服务。加强专业社会工作服务,帮助救助对象构建家庭和社会支持网络。完善对重度残疾人、重病患者以及老年人、未成年人等特殊困难群体的救助政策,依据困难类型、困难程度实施类别化、差异化救助。
4.促进城乡统筹发展。推进社会救助制度城乡统筹,加快实现城乡救助服务均等化。顺应农业转移人口市民化进程,及时对符合条件的农业转移人口提供相应救助帮扶。有条件的地区有序推进持有居住证人员在居住地申办社会救助。加大农村社会救助投入,逐步缩小城乡差距。加强与乡村振兴战略衔接。推进城镇困难群众解困脱困。
(二)夯实基本生活救助
5.完善基本生活救助制度。规范完善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分档或根据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与低保标准的实际差额发放低保金。对不符合低保条件的低收入家庭中的重度残疾人、重病患者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和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且无法依靠产业就业帮扶脱贫的人员,采取必要措施保障其基本生活。将特困救助供养覆盖的未成年人年龄从16周岁延长至18周岁。
6.规范基本生活救助标准调整机制。综合考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或人均可支配收入等因素,结合财力状况合理制定低保标准和特困人员供养标准并建立动态调整机制。制定基本生活救助家庭财产标准或条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相对统一的区域救助标准或最低指导标准。进一步完善社会救助和保障标准与物价上涨挂钩的联动机制。
7.加强分类动态管理。健全社会救助对象定期核查机制。对特困人员、短期内经济状况变化不大的低保家庭,每年核查一次;对收入来源不固定、家庭成员有劳动能力的低保家庭,每半年核查一次。复核期内救助对象家庭经济状况没有明显变化的,不再调整救助水平。规范救助对象家庭人口、经济状况重大变化报告机制。
(三)健全专项社会救助
8.健全医疗救助制度。健全医疗救助对象动态认定核查机制,将符合条件的救助对象纳入救助范围,做好分类资助参保和直接救助工作。完善疾病应急救助。在突发疫情等紧急情况时,确保医疗机构先救治、后收费。健全重大疫情医疗救治医保支付政策,确保贫困患者不因费用问题影响就医。加强医疗救助与其他医疗保障制度、社会救助制度衔接,发挥制度合力,减轻困难群众就医就诊后顾之忧。
9.健全教育救助制度。对在学前教育、义务教育、高中阶段教育(含中等职业教育)和普通高等教育(含高职、大专)阶段就学的低保、特困等家庭学生以及因身心障碍等原因不方便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残疾未成年人,根据不同教育阶段需求和实际情况,采取减免相关费用、发放助学金、安排勤工助学岗位、送教上门等方式,给予相应的教育救助。
10.健全住房救助制度。对符合规定标准的住房困难的低保家庭、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等实施住房救助。对农村住房救助对象优先实施危房改造,对城镇住房救助对象优先实施公租房保障。探索建立农村低收入群体住房安全保障长效机制,稳定、持久保障农村低收入家庭住房安全。
11.健全就业救助制度。为社会救助对象优先提供公共就业服务,按规定落实税费减免、贷款贴息、社会保险补贴、公益性岗位补贴等政策,确保零就业家庭实现动态“清零”。对已就业的低保对象,在核算其家庭收入时扣减必要的就业成本,并在其家庭成员人均收入超过当地低保标准后给予一定时间的渐退期。
12.健全受灾人员救助制度。健全自然灾害应急救助体系,调整优化国家应急响应启动标准和条件,完善重大自然灾害应对程序和措施,逐步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自然灾害救助标准调整机制,统筹做好应急救助、过渡期生活救助、旱灾临时生活困难救助、冬春临时生活困难救助和因灾倒损民房恢复重建等工作。
13.发展其他救助帮扶。鼓励各地根据城乡居民遇到的困难类型,适时给予相应救助帮扶。加强法律援助,依法为符合条件的社会救助对象提供法律援助服务。积极开展司法救助,帮助受到侵害但无法获得有效赔偿的生活困难当事人摆脱生活困境,为涉刑事案件家庭提供救助帮扶、心理疏导、关系调适等服务。开展取暖救助,使寒冷地区的困难群众冬天不受冻。做好身故困难群众基本殡葬服务,为其减免相关费用。推进残疾儿童康复救助、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孤儿基本生活保障等工作,加强事实无人抚养儿童等困境儿童保障,做好与社会救助政策衔接工作。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将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延伸至低收入家庭。
(四)完善急难社会救助
14.强化急难社会救助功能。对遭遇突发性、紧迫性、灾难性困难,生活陷入困境,靠自身和家庭无力解决,其他社会救助制度暂时无法覆盖或救助之后生活仍有困难的家庭或个人,通过临时救助或生活无着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给予应急性、过渡性生活保障。依据困难情况制定临时救助标准,分类分档予以救助。逐步取消户籍地、居住地申请限制,探索由急难发生地实施临时救助。畅通急难社会救助申请和急难情况及时报告、主动发现渠道,建立健全快速响应、个案会商“救急难”工作机制。
15.完善临时救助政策措施。将临时救助分为急难型临时救助和支出型临时救助。实施急难型临时救助,可实行“小金额先行救助”,事后补充说明情况;实施支出型临时救助,按照审核审批程序办理。采取“跟进救助”、“一次审批、分阶段救助”等方式,增强救助时效性。必要时启动县级困难群众基本生活保障工作协调机制进行“一事一议”审批。推动在乡镇(街道)建立临时救助备用金制度。加强临时救助与其他救助制度、慈善帮扶的衔接,形成救助合力。
16.加强和改进生活无着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强化地方党委和政府属地管理责任,压实各级民政部门、救助管理机构和托养机构责任,切实保障流浪乞讨人员人身安全和基本生活。完善源头治理和回归稳固机制,做好长期滞留人员落户安置工作,为符合条件人员落实社会保障政策。积极为走失、务工不着、家庭暴力受害人等离家在外的临时遇困人员提供救助。
17.做好重大疫情等突发公共事件困难群众急难救助工作。将困难群众急难救助纳入突发公共事件相关应急预案,明确应急期社会救助政策措施和紧急救助程序。重大疫情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其他突发公共事件发生时,要及时分析研判对困难群众造成的影响以及其他各类人员陷入生活困境的风险,积极做好应对工作,适时启动紧急救助程序,适当提高受影响地区城乡低保、特困人员救助等保障标准,把因突发公共事件陷入困境的人员纳入救助范围,对受影响严重地区人员发放临时生活补贴,及时启动相关价格补贴联动机制,强化对困难群体的基本生活保障。
(五)促进社会力量参与
18.发展慈善事业。鼓励支持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以捐赠财产、设立项目、提供服务等方式,自愿开展慈善帮扶活动。动员引导慈善组织加大社会救助方面支出。按照有关规定,对参与社会救助的慈善组织给予税收优惠、费用减免等,有突出表现的给予表彰。建立政府救助与慈善救助衔接机制。加强对慈善组织和互联网公开募捐信息平台的监管,对互联网慈善进行有效引导和规范,推进信息公开,防止诈捐、骗捐。
19.引导社会工作专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通过购买服务、开发岗位、政策引导、提供工作场所、设立基层社工站等方式,鼓励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和社会工作者协助社会救助部门开展家庭经济状况调查评估、建档访视、需求分析等事务,并为救助对象提供心理疏导、资源链接、能力提升、社会融入等服务。鼓励引导以社会救助为主的服务机构按一定比例设置社会工作专业岗位。
20.促进社会救助领域志愿服务发展。支持引导志愿服务组织、社会爱心人士开展扶贫济困志愿服务。加强社会救助志愿服务制度建设,积极发挥志愿服务在汇聚社会资源、帮扶困难群众、保护弱势群体、传递社会关爱等方面作用。
21.推进政府购买社会救助服务。进一步完善政府购买社会救助服务政策措施,鼓励社会力量和市场主体参与社会救助,扩大社会救助服务供给。制定政府购买社会救助服务清单,规范购买流程,加强监督评估。政府购买社会救助服务所需经费从已有社会救助工作经费或困难群众救助补助资金等社会救助专项经费中列支。
(六)深化“放管服”改革
22.建立完善主动发现机制。将走访、发现需要救助的困难群众列为村(社区)组织重要工作内容。承担社会救助工作的国家公职人员以及承担政府委托从事困难群众服务工作的企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等,在工作中发现困难群众基本生活难以为继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部门。县级民政部门开通“12349”社会救助服务热线,逐步实现全国联通。
23.全面推行“一门受理、协同办理”。乡镇(街道)经办机构统一受理社会救助申请,根据申请人困难情况、致贫原因,统筹考虑家庭人口结构、健康状况、劳动能力和劳动条件、刚性支出等因素,综合评估救助需求,提出综合实施社会救助措施的意见,并按照职责分工及时办理或转请县级相关职能部门办理。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异地受理基本生活救助申请。
24.优化审核确认程序。有条件的地方可按程序将低保、特困等社会救助审核确认权限下放至乡镇(街道),县级民政部门加强监督指导。对没有争议的救助申请家庭,可不再进行民主评议。取消可以通过国家或地方政务服务平台查询的相关证明材料。健全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制,发挥各级核对机构作用。
25.加快服务管理转型升级。加强社会救助信息化,推进互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区块链、5G等现代信息技术在社会救助领域的运用。依托国家数据共享交换平台体系,完善社会救助资源库,将政府部门、群团组织等开展救助帮扶的各类信息统一汇集、互通共享,为相关部门、单位和社会力量开展救助帮扶提供支持。推动社会救助服务向移动端延伸,实现救助事项“掌上办”、“指尖办”,为困难群众提供方便快捷的救助事项申请、办理、查询等服务。
三、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强化党委领导、政府负责、民政牵头、部门协同、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地方各级依法依规成立社会救助工作领导小组或困难群众基本生活保障工作协调机制。将社会救助政策落实情况纳入各地区各部门工作绩效评价。加快推进社会救助立法。完善社会救助统计制度。加强社会救助政策宣传和理论研究。按有关规定申报社会救助表彰奖励项目,对有突出表现的给予表彰。
(二)落实部门责任。民政部门承担社会救助体系建设牵头统筹职责,负责基本生活救助;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医疗保障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分别负责相关专项社会救助;财政部门根据困难群众基本生活保障需要和物价变动等情况,做好各项社会救助资金保障。中央财政困难群众救助补助资金重点向救助任务重、财政困难地区倾斜。
(三)提高基层服务能力。实施基层社会救助能力提升工程。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和政府要统筹研究制定按照社会救助对象数量、人员结构等因素完善救助机构、合理配备相应工作人员的具体措施。强化乡镇(街道)社会救助责任和相关保障条件。村级设立社会救助协理员,困难群众较多的村(社区)建立社会救助服务站(点)。开展社会救助所需工作经费纳入地方各级财政预算。关爱基层救助工作人员,提供必要的工作场所、交通、通信费用以及薪资待遇,保障履职需要。加强业务培训,打造政治过硬、业务素质高、对困难群众有感情的社会救助干部队伍。
(四)加强监督检查。加强资金监管,强化审计监督,对挤占、挪用、截留和滞留资金等问题,及时纠正并依法依规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健全“双随机、一公开”监督机制,加强社会救助事中事后监管。加大对骗取社会救助行为查处力度,依法依规追回骗取的社会救助金并追究相应责任。建立容错纠错机制,鼓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改革创新,激励基层干部担当作为,落实“三个区分开来”要求,对秉持公心、履职尽责但因客观原因出现失误偏差且能够及时纠正的经办人员依法依规免于问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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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0-08-03 来源:广东省民政厅
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省有关单位:
《广东省推进民政领域基层社会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若干措施》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我厅反映。
广东省民政厅
2020年7月8日
广东省推进民政领域基层社会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若干措施
为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全会精神,认真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对民政工作重要指示精神,建立完善以党建为引领、城乡社区为载体、社区社会组织为纽带、社区工作者和社会工作人才为骨干、基本民生保障和基本社会服务为主要内容的民政领域“一核四社”城乡社区治理工作机制,推进基层社会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制定以下措施。
一、强化基层党组织的政治引领
(一)加强基层党组织对基层各类组织的领导。坚持基层党组织对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区社会组织和基层民政各方面力量的全面领导。推动村(社区)集体经济组织、村(居)民小组、业主委员会、社区社会组织实现党的工作全面有效覆盖。在有条件的村(社区)集体经济组织、村(居)民小组、业主委员会、社区社会组织中逐步推进党的组织全覆盖。
(二)加强基层党组织对群众自治的领导。在城乡社区治理、基层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中广泛实行党组织领导下的群众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自我教育、自我监督。建立村(居)民委员会向党组织报告工作和评议考核制度。实施村(居)民委员会成员人选条件联审机制。推动村党组织书记通过法定程序担任村民委员会主任和村级集体经济组织、合作经济组织负责人,推行村“两委”班子成员交叉任职。组织发动党员参与村(居)民委员会换届选举,支持鼓励妇女干部参选村(居)民委员会主任、委员和村(居)民代表。建立村(社区)党组织、村(居)民委员会对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的指导机制,支持符合条件的村(社区)“两委”成员通过法定程序兼任业主委员会成员。
(三)加强社区社会组织的党建工作。建立社区社会组织党建工作由乡镇(街道)、村(社区)属地管理工作机制,实现“应建尽建、归口管理”。对暂不具备条件的,协调建立基层党组织班子成员挂钩联系或选派党建指导员机制。加强社区社会组织党建工作与党群服务相融合。建立社区党组织与社区社会组织联系制度。
二、增强城乡社区治理能力
(四)完善基层群众自治制度。加快推动村(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实施办法和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修订工作,完善村(居)民委员会特别法人治理。在村(居)民委员会选举中坚持党的领导、程序合法、广泛参与,保障包括非户籍常住居民在内的全体居民民主权利。推进村(居)民议事厅建设,全面落实“四议两公开”,推广应用《城乡社区协商工作规范》和“五民主五公开”工作法,完善村(居)民议事决策规则,建立村(社区)党组织领导下的“民主协商、一事一议”的村(居)民协商自治模式。
(五)开展城乡社区治理专项行动。开展村级组织减负行动,清理和规范村(社区)各类衔牌悬挂和制度上墙,改进和规范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出具证明工作。健全村(居)务公开、监督的领导和工作机制,实施村(社区)事务“阳光公开”工程。依法完善村(居)民自治章程,全面修订村规民约和居民公约,发挥村规民约和居民公约在城乡社区治理中的作用。持续推进涉黑涉恶村(社区)“两委”干部清理、村(社区)“两委”违规发放津补贴整治。
(六)推进城乡社区治理创新。坚持推广“枫桥经验”,拓宽群众反映意见和建议的渠道,拓展群众参与村(社区)公共事务、公益事业、群防群治、民间纠纷调解等途径。提高村(社区)应急处置能力,建立健全村(社区)应急管理机制。发挥联防联控、群防群治机制优势,动员居民群众参与社区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建立驻社区机关企事业单位参与社区治理责任制度。积极创建全国城乡社区治理和服务创新实验区、幸福和谐示范社区。支持广州市开展社区治理示范平台建设、深圳市开展基层政权建设和社区治理创新。
三、培育规范发展社区社会组织
(七)实行社区社会组织分类管理。大力培育发展社区社会组织,支持各地因地制宜,探索出台社区社会组织分类管理办法,深化细化管理细则,理顺社区社会组织登记管理和属地管理关系,探索以乡镇(街道)为责任主体的管理体制,落实属地管理责任。
(八)推动社区社会组织融合发展。促进社区、社区社会组织、社会工作者等力量和资源的整合,支持枢纽型社区社会组织搭建社区融合式发展平台,鼓励社区社会组织依法有序参与城乡社区治理。推动社区社会组织积极参与社区公共文化服务,共同打造文化特色社区;积极参与平安社区建设,协助社区提升矛盾调处、社会治安和公共安全综合防治能力。
四、发挥社会工作者专业优势
(九)加大社会工作人才培养力度。实施社会工作人才专业化培养工程,力争到2025年,全省社会工作专业人才总量达到15万人,每个村(社区)至少开发一个社会工作专业岗位。统筹整合社会救助、养老服务、社会事务、儿童福利、慈善事业、社区治理等业务服务资源,乡镇(街道)直接聘用社会工作人才,强化社工站(点)服务平台建设,提升基层社会工作服务能力。
(十)创新统筹服务模式。引导社会工作专业人才关注社区问题,发挥社会工作专业作用,创新以社区为载体、以家庭为单位,对社区居民特别是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特困人员以及孤儿、老年人、残疾人、精神障碍患者等特殊群体开展需求评估,协助落实政府各项保障服务政策,提供心理疏导、人文关怀、能力提升、生计发展、生活照护、关系调适、社会融入等专业服务。
五、提升基本民生保障和基本社会服务水平
(十一)切实保障困难群众基本生活。实施类别化、差异化救助,推动社会救助向多维度保障转变、向综合性服务救助延伸,全方位保障好困难群众基本生活。落实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特困人员、孤儿和事实无人抚养儿童的基本生活保障,完善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制度,加强和改进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加快发展居家社区养老服务,大力支持养老机构运营社区养老服务设施或者利用自身设施和服务资源提供居家社区养老服务。
(十二)拓展婚姻和殡葬服务。注重发挥和谐婚姻家庭建设在基层社会治理中的重要作用,推广在婚姻登记机关设立婚姻家庭辅导室,鼓励和支持专业人才和服务机构参与婚姻家庭服务,积极倡导或组织举办集体婚礼等婚礼形式,推广婚姻登记免费颁证等服务。坚持殡葬改革与强化殡葬公共服务并重,劝导或整治婚丧大操大办、高额彩礼、散埋乱葬等不良现象,倡导厚养薄葬、丧事简办,推行集体民俗公祭、“牌位拜祭”等,引导群众文明治丧;完善殡葬公共设施规划布局,因地制宜推进公益性骨灰存放设施建设,倡导和鼓励骨灰海葬、树葬等节地生态安葬。
(十三)完善区划地名服务。根据形势发展和现实需要,制定完善设立镇、街道标准,推动《广东省地名管理条例》修订工作。优化基层行政区划设置。加强行政区域界线和行政管辖范围分界线管理,继续清理整治不规范地名。加大农村地区地名标志设置力度,逐步健全城乡一体、衔接有序的地名标志导向体系。推进古城、古县、古镇、古村落等地名文化遗产认定。深入开展优秀地名文化挖掘、研究,广泛开展贴近群众的地名文化宣传活动,讲好南粤地名故事。
六、夯实民政领域基层社会治理基础
(十四)加强基层政府服务能力建设。理清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与县(市、区)职能部门、村(居)民委员会权责边界,实行社区工作清单式管理。增强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在社会治理、公共服务等方面的能力建设,推动社会治理和服务重心向基层下移,把更多资源下沉到基层,更好提供精准化、精细化服务。由县级政府制定乡镇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支持建立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购买服务机制,增加基层政府向社会购买公共服务项目的数量。
(十五)加强城乡社区服务设施建设。编制广东省城乡社区服务体系建设“十四五”规划,完善城乡接合部、城中村、流动人口聚集地的社区设置,构建城市社区“15分钟生活圈”、农村社区“半小时生活圈”。完善村(社区)党群服务活动中心政务办事、议事协商、特殊人群帮扶、社会心理服务、文娱体育等综合服务功能。
(十六)加强基层民政服务力量建设。建立一支以村(社区)党组织书记为带头人、社区工作者和社会工作者为主体、社区社会组织和志愿者广泛参与的基层民政工作者队伍。建立社区工作者职业体系,推动规范化、职业化、专业化发展。加强民政领域社会工作专业性建设,对各级党政领导干部、民政专业队伍以及城乡社区工作者进行分层培训。大力选树宣传各类先进典型,对先进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和优秀城乡社区工作者、社会工作者予以激励表扬,营造良好舆论氛围。
七、强化保障措施
(十七)加强组织领导。建立健全党委领导、政府负责、有关部门和群团组织密切配合、社会力量广泛参与的工作新格局。坚持把民政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纳入基层党建与基层社会治理重要工作,层层压实责任。发挥各级民政部门职能作用,协同有关部门共同推动民政领域基层社会治理。
(十八)加强经费保障。各级财政要完善经费保障机制,统筹整合民政业务各类服务性资金,支持民政做好基层社会治理工作。鼓励各类主体参与社区设施建设和服务供给,加快形成基层社会治理多方投入格局。
(十九)建设“智慧民政”。加大“智慧民政”建设力度,实行“互联网+民政服务”,强化民政数据治理和数据共建共享共用,推进“一门式、一网式”政府服务模式在社区应用。依托信息化管理手段,推进“智慧社区”建设,推动城乡社区网格化服务管理,推进政府与社区、社区社会组织、社会工作在基层社会治理中的有效联动和高效运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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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0-08-06 来源:民政部
民电〔2020〕1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部民政服务机构安全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机关服务中心:
7月31日,国务院安委会召开全国安全生产电视电话会议,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安全生产工作重要指示精神和李克强总理批示要求,就做好下半年安全生产重点工作,特别是汛期安全生产工作进行部署和强调。当日,民政部党组会议就贯彻落实会议精神作出安排。为贯彻落实全国安全生产电视电话会议精神,扎实做好民政服务机构安全管理工作,坚决防范遏制民政领域重特大事故,全面做好防汛抗洪救灾关键期的民生服务保障等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高度重视民政服务机构安全管理工作
今年以来全国安全生产状况总体稳定,但风险隐患增多,近期我国仍处于防汛抗洪救灾关键期,局部地区又出现零星散发或聚集性疫情,安全风险防控任务依然艰巨,不能有任何松懈麻痹和侥幸心理。习近平总书记对加强安全生产作出一系列重要指示,强调要树牢安全发展理念,加强安全生产监管,切实维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李克强总理对全国安全生产电视电话会议作出批示,要求毫不放松做好安全生产各项工作、毫不松懈抓好防汛抗洪救灾工作。各级民政部门要切实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习近平总书记重要指示精神和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上来,坚持“生命至上、安全第一”,进一步强化安全意识,树牢底线思维,坚决扛起防范化解民政服务机构安全风险的政治责任,全力以赴做好民政领域安全防范各项工作。
二、全面排查整治各类民政服务机构安全隐患
各级民政部门要扎实推进民政重点服务机构消防安全专项整治三年行动,进一步加强领导,层层压实责任,按照已部署安排的实施方案,积极协同配合消防救援机构,全面排查本地区养老服务、社会事务、儿童福利等领域民政服务机构消防安全风险隐患,完善问题隐患和整改责任“两个清单”,确保如期完成年度排查整治任务。要全力做好汛期安全防范工作,对照防汛管理及民政服务机构重大风险隐患检查等方面的法规制度规范,重点对各类民政服务机构周边地质灾害、建筑隐患以及机构水、电、气、防雷等各类设施隐患开展排查整治,全面清理、疏通下水道和排水渠,做好防洪排涝准备工作,发现风险隐患的,要“一地一策”、“一院一案”立即挂账督促整改,坚决避免各类事故风险叠加放大。要认真落实疫情常态化防控任务,精细排查民政服务机构出入管理、物品采购、食品卫生安全等方面存在的薄弱环节,根据各类机构不同特点和疫情形势发展,不断完善机构防控要求,细化机构日常防控方案,确保机构内人员健康安全。要持续深化日常安全管理,抓实抓细常规工作,盯紧看牢关键环节、重大风险,加强重点民政服务机构安全管理制度建设和行业消防安全标准化建设,健全完善安全生产管理监督长效机制,提升安全基础保障能力,坚决防范遏制民政领域重特大事故。
民政部机关安全委员会要切实抓好部机关和直属单位重点区域、重点部位安全防范工作。
三、扎实做好防汛抗洪救灾关键期的民生服务保障工作
各级民政部门要认真落实《应急管理部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衔接配合做好受灾群众基本生活保障工作的意见》(应急〔2019〕120号)、《民政部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重要指示精神切实做好受灾困难群众救助帮扶工作的通知》(民电〔2020〕106号)的有关要求,加强组织领导,采取有力措施,尽最大努力救助帮扶受灾群众。要及时足额发放救助金,全力保障、周密安置灾区困难群众的基本生活,积极引导社会力量参与,形成救助帮扶困难群众的社会合力,有效防止因灾致贫返贫。要加强对分散供养特困人员、散居孤儿、留守老人、留守儿童、困境儿童及残疾人等特殊群体的关心关爱,全面加强巡查探访,全面化解安全风险。要不断增强民政服务机构防灾抗灾能力建设,确保服务机构安全度汛。
四、加强突发安全事件处置及应急值守工作
各级民政部门要按照民政服务机构管理相关制度规定,细化完善突发安全事件应急工作方案,加强工作人员和服务对象的安全意识和安全知识教育,组织做好现场应急演练。一旦发生安全生产事故或突发汛情疫情,要第一时间启动应急响应、第一时间落实处置方案。严肃值班执勤纪律,严格执行领导干部带班、重要岗位24小时专人值班制度。保障通讯畅通,对重大突发事件要及时上报,及时回应社会关切,切实维护社会大局稳定。
民政部办公厅
2020年8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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