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民规〔2020〕1号
各有关单位,各异地商会:
为了加强深圳市异地商会登记管理,发挥异地商会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和合作交流中的积极作用,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广东省民政厅关于异地商会登记的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我局制定了《深圳市异地商会登记管理办法》。经市司法局审查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深圳市民政局
2020年3月11日
深圳市异地商会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深圳市异地商会登记管理,发挥异地商会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和合作交流中的积极作用,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广东省民政厅关于异地商会登记的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异地商会的登记、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异地商会,是指由同一省(含自治区、直辖市)、地级市、县(市、区)为原籍地的自然人或者法人在本市注册设立的企业自愿发起组成,以原籍地地域名命名,促进两地经济合作交流为宗旨的社会团体。
本办法所称异地商会负责人包括会长或者理事长、副会长或者副理事长、秘书长、监事长等。
第三条 成立异地商会坚持“一地一会”的原则。异地商会不得办成“老乡会”“同乡会”等。
异地商会为独立的社会团体法人,遵循相互尊重、互不干涉、共同发展原则,不得形成隶属关系。
第四条 异地商会应当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设立中国共产党的组织,开展党的活动。不能单独建立党组织的,应当通过联合组建党组织、选派党建指导员、指定党建联络员等方式开展党的工作。
第五条 异地商会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遵守社会道德风尚,促进会员交流、规范会员行为、为会员提供服务、推动经贸合作发展为主要宗旨和业务范围,建立健全以章程为核心的法人治理结构,落实社会团体关于民主选举、决策和管理等相关规定。
第六条 市民政局是本市异地商会的登记管理机关,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异地商会的成立、变更、注销登记以及章程的核准;
(二)负责异地商会的年度报告、规范化评估、行政检查等;
(三)负责对异地商会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章程的行为进行查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职责。
社会组织党建工作机构、发展改革、财政、税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外事、国资、审计等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能,依法对异地商会服务行为以及业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其他职能部门按照法定职责加强异地商会监督管理。
第七条 市、区工商业联合会按照有关规定对异地商会进行指导和服务。鼓励异地商会加入市、区工商业联合会,成为团体会员,接受其根据章程和有关规定实施的指导、管理和服务。
第八条 登记管理机关以及有关部门对异地商会实施监管和服务时,涉及原籍地相关事务的,可以征求其原籍地人民政府意见。鼓励原籍地人民政府及其驻深圳办事机构依法对异地商会指导和服务。
第二章 成立、变更和注销
第九条 成立异地商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30家以上由原籍地的自然人或者法人在本市设立的拟入会企业,其中发起企业不得少于8家且发起企业具有较大影响力和代表性;拟入会企业应当连续经营两年以上、经营记录良好;
(二)发起企业近3年内无失信行为、无被列入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情形或者不良信用记录;
(三)有规范的名称、相应的组织机构和章程;
(四)有合法的资产和经费来源,开办资金不少于3万元人民币;
(五)具有独立、固定的住所,不得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本商会会员合署办公;
(六)有与业务活动相适应的2名以上专职工作人员;
(七)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拟任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应当满足前款第二项规定条件,并且近三年内其担任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社会组织未发生不按照章程换届、载入活动异常名录、载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等情形。
第十条 异地商会的名称依次由“深圳市”“原籍地名”“商会”三部分构成,如深圳市XX(原籍地名)商会。
第十一条 发起人申请成立异地商会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社会团体成立登记申请书;
(二)验资证明、住所使用权证明;
(三)章程草案;
(四)会员、拟任法定代表人和负责人名单;
(五)发起人、拟任法定代表人和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
(六)组建党组织的方案;
(七)民政部、广东省民政厅规定的其他相关材料。
发起成立异地商会应当按照登记管理机关制定的《深圳市异地商会章程(示范文本)》起草章程草案,章程草案应当包含以下事项:
1.商会名称、住所;
2.宗旨、业务范围和活动地域;
3.会员入会条件、程序和会员管理;
4.会员的权利义务、会员惩戒、申诉和会费缴纳标准;
5.组织管理制度,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监事会的产生、职权、任期和会议程序要求等;
6.负责人的条件和产生、罢免程序;
7.内部协商和矛盾调解制度;
8.资产管理和使用;
9.党的建设;
10.章程的修改程序;
11.终止程序及终止后的财产处理;
12.应当由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3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不予登记的,应当向发起人说明理由。
登记管理机关审查登记申请时,应当会同公安机关及其他有关部门,对发起人、拟任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和会员的违法犯罪记录、诚信记录、表彰奖励和履职能力等信息进行审核。
登记管理机关审查登记申请时,可以根据需要征求有关部门意见或者组织专家进行评估,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书面征求意见函之日起10日内提出具体意见。征求意见或者专家评估所需时间不计入本条第一款规定时限。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
(一)宗旨、业务范围不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五条规定的;
(二)发起人、拟任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和会员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三)有关部门或者专家评估后认为不宜登记的;
(四)在申请时弄虚作假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禁止成立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异地商会变更名称、业务范围、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金或者修改章程,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或者章程核准。
异地商会修改章程,须经会员(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后生效。
第十五条 异地商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的;
(二)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决议解散的;
(三)因分立、合并需要解散的;
(四)依法被吊销登记证书的;
(五)根据法律、法规等应当解散的。
异地商会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依照章程规定成立清算组织进行清算。清算期间,异地商会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登记管理机关准予注销登记的,发给注销证明文件,收缴异地商会的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第十六条 异地商会的成立、变更、注销、撤销登记,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公告。
第三章 党建及内部治理
第十七条 异地商会应当遵循政社分开、权责明确、依法自治的原则,健全以章程为核心的各项内部治理结构和管理制度。
异地商会自愿加入其他相关异地商会等社会组织的,应当以社会团体会员身份加入。
异地商会应当将党建工作经费纳入管理费用列支,为党组织开展活动、做好工作提供必要的场地、人员和经费支持,加强并发挥党组织政治引领、运作监督、廉洁建设等作用。
第十八条 会员不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第二项规定条件的,异地商会理事会应当及时予以除名。
异地商会应当建立完整的会员名册,会员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报送登记管理机关并修改名册。
第十九条 会员资格认定以及相关事项发生争议时,由理事会确认会员资格。
异地商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公开基本登记信息、章程、负责人及会员名册、涉外活动、其他重大事项等,接受会员和社会监督。
第二十条 异地商会会员大会、理事会选举罢免事项以及修改章程、会费标准等重大事项应当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异地商会负责人、理事、监事由会员(代表)大会无记名差额投票选举产生。
第二十一条 异地商会换届选举工作由理事会(或者常务理事会,下同)负责组织开展,异地商会负责人候选人、理事候选人应当于换届前15日向全体会员公示,公示期不少于7日。
新一届理事会、监事会候选人经会员大会无记名差额投票后正式当选。
第二十二条 异地商会应当建立民主协商和内部纠纷解决机制。异地商会内部发生争议的,可以通过人民调解或者司法途径解决。
第二十三条 异地商会党组织书记一般由商会内部产生,原则上由商会领导班子中的党员担任;商会内部没有合适人选的,可以提请上级党组织选派,并按照党内有关规定办理任职。
异地商会党组织书记与异地商会负责人交叉任职、纪委书记(纪检委员)与监事长(监事)交叉任职。
第二十四条 异地商会党组织书记参加或者列席异地商会理事会有关会议,对重要事项决策、重要业务活动、大额经费开支、接收大额捐赠、开展涉外活动等提出意见。异地商会党组织开展活动时,可以邀请非党员的商会负责人参加。
第二十五条 异地商会在党组织指导下,建立健全自律管理体制,设立自律机构,引导会员企业加强诚信自律建设。
自律机构主要负责人原则上由异地商会党组织负责人兼任。
第二十六条 异地商会换届选举前,应当征求社会组织党建工作机构对拟任负责人的意见。
异地商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异地商会党组织临时履行理事会职责,由党组织书记组织开展相关工作:
(一)内部管理混乱,会员大会、理事会不能履行职责,导致异地商会不能正常开展活动的;
(二)不能按照章程进行换届选举的。
登记管理机关收到涉及异地商会前款第一、二项投诉,但异地商会党组织书记不能及时有效组织开展相关工作的,上级党组织可以组织开展。
第二十七条 异地商会变更、撤销、合并、注销时,异地商会党组织应当及时向上级党组织报告,并做好党员组织关系转移等相关工作。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登记管理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单位法定职责和异地商会活动领域,建立健全异地商会监督检查制度,履行监督、指导、服务职责,并将监督检查的有关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九条 异地商会应当按照《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的规定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和监督制度。
异地商会经费必须用于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和事业的发展,其财产以及其他收入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侵占、私分和挪用。
异地商会在变更法定代表人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财务审计。
第三十条 异地商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章程规定,强制入会或者阻碍退会,擅自扩大会员范围,将不具备入会资格的企业、个人或者其他组织吸纳入会;
(二)违反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向会员收费或者摊派;
(三)强制会员付费参加各类会议、培训、展览、评比、达标、表彰活动及出国考察等;
(四)违法从事营利性活动或者开展不正当的经营活动,妨碍市场公平竞争,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规定发展地域性分会或者滥设分支机构、办事机构;
(六)以担任理事(常务理事)、负责人为名向会员单位收取费用;
(七)违反国家、省、市组织部门关于党政机关领导干部在社会团体兼职的相关规定;
(八)强制会员赞助、捐赠、订购有关产品或者刊物;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异地商会应当建立重大事项报告制度,有以下重大事项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和有关部门进行报告:
(一)召开会员(代表)大会,修改章程,涉及负责人的选举,法定代表人和负责人变更等会议;
(二)举办大型研讨论坛,组织展览展销活动,参与竞拍、投资或者承接大型项目;
(三)开展涉外(包括港澳台地区)活动,接受境外捐赠或者赞助;
(四)开展评比达标表彰活动;
(五)重大安全事故、仲裁或者诉讼案件、发生对商会有重大影响的诉讼活动;
(六)按照有关规定应当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二条 本市实行异地商会活动异常名录制度。异地商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载入活动异常名录,并纳入信用监管体系:
(一)未按照规定时限和要求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年度工作报告的;
(二)上年度未召开会员(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监事会的;
(三)未依照章程规定进行换届选举的;
(四)会员少于规定数量的;
(五)通过登记的住所无法联系的;
(六)未按照有关规定设立党组织的;
(七)登记管理机关在抽查和其他监督检查中发现问题,发放整改文书要求限期整改,社会组织未按期完成整改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0年4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深圳市异地商会登记暂行办法》(深民〔2009〕115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