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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民政局关于公开征求《深圳市困难群众医疗救助暂行办法》意见的公告

发布时间:2017-12-01 09:19信息来源:字体大小: 打印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困难群众医疗救助工作,健全我市基本民生保障体系,根据国家、省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深圳实际,制定了《深圳市困难群众医疗救助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如对《暂行办法》有修改意见,可通过以下方式进行反馈(反馈截止日期为2017年12月10日):

  一、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yhm@szmz.sz.gov.cn。

  二、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深圳市罗湖区笋岗东路12号中民时代广场A座1504室深圳市民政局救灾救助和慈善处,郭琼娜收(邮政编码:518029),并请在信封上注明“医疗救助办法意见”字样。

  三、通过传真方式将意见发送至:(0755)25832778,请在传真首页上注明“医疗救助办法意见”字样。

  附件:《深圳市困难群众医疗救助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深圳市民政局

2017年11月30日

附件

深圳市困难群众医疗救助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做好我市困难群众医疗救助(以下简称医疗救助)工作,减轻困难群众医疗支出负担,完善医疗救助制度,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广东省社会救助条例》《广东省困难群众医疗救助暂行办法》(粤民发〔2016〕184号)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困难群众的医疗救助活动及相关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释义】本办法所称困难群众,是指符合规定条件的特困供养人员、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低收入家庭成员(重点救助但不限于低收入家庭中的老年人、未成年人、重度残疾人和重病患者等困难群众)、因病致贫重病患者以及其他特殊困难人员。

  本办法所称医疗救助,是指对困难群众参加本市基本医疗保险、重特大疾病补充医疗保险(以下统称社会医疗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给予资助;对困难群众因门诊、住院产生的经各类医疗保险、商业保险等报销后需要由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给予补助。

  第三条【基本原则】我市医疗救助工作遵循托住底线、统筹衔接、公开公正、属地管理、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职责分工】市民政部门负责贯彻执行国家、广东省的医疗救助政策,制定本市医疗救助政策并组织实施,指导及统筹协调全市医疗救助工作。

  各区(含新区,下同)民政部门负责辖区医疗救助业务的审核、审批及医疗救助费用的核算、汇总上报等工作;负责医疗救助资金保障,负责建设和维护医疗救助“一站式”即时结算信息系统,承担辖区医疗救助费用的报销及“一站式”结算相关工作。

  市、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办理困难群众参保, 为困难群众进行就医管理、社会医疗保险待遇审核及支付,配合民政部门做好本市社会医疗保险与医疗救助的衔接和对接工作。

  市、区残联及各街道办事处残疾人事务工作机构负责组织残疾人(不同时具有其他救济身份)参加本市社会医疗保险,协助开展医疗救助有关零星报销等工作。

  市、区教育部门负责督促其管理的本市大中专学院为其符合规定条件的困难学生办理社会医疗保险参保。

  市、区发展改革、经贸信息、财政、规划国土、交通运输、卫生计生、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建设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医疗救助工作。

  救助机构、社会福利机构、学校、医院、街道办事处、社区工作站等单位在开展工作过程中发现符合医疗救助条件人员的,应当协助其提出医疗救助申请。

  各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医疗救助申请的受理、审核和上报以及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的调查和核实等工作;各社区工作站配合街道办事处做好医疗救助申请人的调查、核实等工作。

  第五条【医疗救助经费保障】各区政府(含新区管委会,下同)应当加强医疗救助工作的经费保障,将医疗救助所需资金(以下简称医疗救助资金)列入财政预算。

  各区民政部门按照财政预算编制要求,根据辖区困难群众人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医疗救助水平等有关数据,测算辖区每一年度医疗救助资金需求并报区财政部门审核。

  各区政府也可以结合实际依法设立医疗救助基金,医疗救助基金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各区另行制定。

  第六条【医疗救助工作机制】市、区,民政、卫生计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等相关部门以及残联、街道办事处等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医疗救助工作机制,通过调剂、聘用、购买服务等多种途径落实医疗救助工作力量,会同本级财政部门将医疗救助相关工作经费列入年度预算。

  第七条【社会力量参与】鼓励、引导和支持社会力量通过承接政府购买服务、慈善捐赠、设立帮扶项目、创办服务机构、提供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医疗救助工作。

  市、区政府及相关部门可以将医疗救助中的具体服务事项通过委托、承包、采购等方式,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

  第八条【宣传引导】鼓励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开展公益性宣传,参与医疗救助政策宣传服务,不断提高医疗救助政策的普及性和社会知晓度,积极营造全社会关爱困难群众、支持医疗救助的良好氛围。

  第九条【医疗救助档案】各区民政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辖区医疗救助工作的日常管理和档案管理。

  第十条【定点医疗机构】市民政、卫生计生部门根据合理布局、方便就医等原则,选定全市医疗救助定点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定点医疗机构)。

  各区民政部门应当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协议,并按照协议进行管理和结算。

  第二章 救助对象

  第十一条【救助对象】符合规定条件的下列人员可以申请相关医疗救助:

  (一)特困供养人员(限于本市户籍人口):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老年人、残疾人以及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

  (二)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限于本市户籍人口):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低于本市当年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家庭成员。

  (三)低收入家庭成员(限于本市户籍人口):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高于本市当年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但低于本市当年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5倍的家庭成员。低收入家庭重点救助但不限于救助家庭中的老年人、未成年人、重度残疾人和重病患者。

  (四)因病致贫家庭重病患者(限于本市户籍人口和持本市有效居住证的常住人口):当年在医疗机构门诊诊治慢性病、重特大疾病和住院治疗疾病,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达到或超过其家庭年度可支配总收入 的60%的重病患者。

  (五)其他特殊困难人员:市政府文件规定可以申请医疗救助的其他困难群众。

  特困供养人员、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低收入家庭成员、因病致贫家庭重病患者以及其他特殊困难人员(以下统称救助对象)的身份认定,按照广东省和本市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家庭经济状况】救助对象及其家庭经济状况,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文件的规定。

  第三章 救助方式及标准

  第十三条【救助方式】医疗救助包括医疗参保资助、门诊救助和住院救助三种方式。

  (一)医疗参保资助,是指对救助对象参加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和重特大疾病补充医疗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给予资助。

  (二)门诊救助,是指对救助对象在医疗机构进行门诊治疗产生的经各类医疗保险、商业保险等报销后需要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给予适当比例补助。

  (三)住院救助,是指对救助对象在医疗机构住院产生的经各类医疗保险、商业保险等报销后需要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给予适当比例补助。

  第十四条【参保资助标准】医疗参保资助。各区应当将所有困难群众纳入医疗参保资助范围,依申请对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救助对象参加本市基本医疗保险、重特大疾病补充医疗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给予全额资助。

  救助对象已经按照本市其他规定享受有关医疗参保资助待遇的,不再重复享受 前款规定的医疗参保资助待遇。

  第十五条【门诊救助标准】门诊救助。在年度最高救助限额内,救助对象因门诊治疗产生的经各类医疗保险、商业保险等报销后需要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按照以下标准救助:

  (一)特困供养人员按照100%的比例救助;

  (二)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低收入家庭成员按照不低于90%的比例救助;

  (三)因病致贫重病患者以及其他特殊困难人员按照不低于80%的比例救助,限于救助患慢性病或重特大疾病需要长期服药或门诊治疗导致个人负担费用较高的情况。

  取消门诊救助起付线。卫生计生部门已经明确诊疗路径、能够通过门诊治疗的病种,可采取单病种付费方式开展门诊救助。

  第十六条【住院救助】住院救助。在年度最高救助限额内,救助对象因住院产生的经各类医疗保险、商业保险等报销后需要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按照以下标准救助:

  (一)特困供养人员按照100%的比例救助;

  (二)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按照不低于90%的比例救助;

  (三)低收入家庭成员、因病致贫重病患者以及其他特殊困难人员参照不低于80%的比例救助。

  取消住院救助起付线 ,免收特困供养人员住院押金,逐步降低或取消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的住院押金。

  卫生计生部门已明确临床诊疗路径的重特大疾病病种,可采取按病种付费等方式给予救助;加大对重病、重残儿童、严重精神障碍患者、艾滋病机会性感染病人以及妇女乳腺癌和宫颈癌、戈谢病等重特大疾病患者的救助力度。

  第十七条【困难儿童救助】已经参加本市社会医疗保险的0至14周岁(含14周岁)儿童治疗急性白血病和先天性心脏病的医疗费用,由我市基本医疗保险基金 支付70%,医疗救助资金或基金救助20%。

  医疗救助资金或基金对前款规定对象进行救助的最高额度不超过30万元。

  第十八条【未参保救助】对因各种原因未能参加本市社会医疗保险的救助对象发生的需要个人负担的门诊医疗费用,可参照参加社会医疗保险对象个人负担部分的救助政策,按所属对象类别和救助比例给予救助。

  第十九条【市外就医救助】救助对象因特殊情况转往深圳市外医疗机构就医产生的经各类医疗保险、商业保险等报销后需要由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由救助对象先行垫付后按本办法规定申请医疗救助,各区民政部门按规定予以审核。

  转往深圳市外医疗机构就医应当符合深圳市相关规定。

  第二十条【二次救助】对于经医疗救助后医疗费用负担仍较重的特殊困难群众,各区可按照救助对象年度最高救助限额使用情况、医疗总费用和家庭贫困状况,通过临时救助方式给予适当救助。

  第二十一条【不予救助情形】下列医疗费用不予救助:

  (一)自行到非正规医疗机构就医产生的医疗费用;

  (二)自行购买药品无医院相关证明或正规票据的费用;

  (三)因自身违法行为导致的医疗费用;

  (四)因自残等发生的医疗费用(精神障碍患者除外);

  (五)交通事故、医疗事故等应由他方或其他渠道承担的医疗费用;

  (六)市政府文件规定的其他不予救助的医疗费用。

  第二十二条【救助封顶线】各区政府可以根据辖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医疗救助资金或基金情况制定每一年度医疗救助最高救助限额并向社会公布,稳步提高救助水平。

  鼓励各区民政部门为特困供养人员、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等困难群众购买意外伤害、失能护理等商业保险。

  第二十三条【政策衔接】医疗救助应当与本市社会医疗保险、特困人员供养、最低生活保障、低收入居民社会救助、社会福利等制度相衔接。

  符合相关条件的医疗救助对象,可以同时享受本市基本医疗保险、重特大疾病补充医疗保险、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供养、低收入居民社会救、社会福利等待遇。

  第四章 救助申请及审批

  第二十四条【特定身份困难群众】已经区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审核认定的特困供养人员、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低收入家庭成员申请医疗救助的,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向区民政部门提出书面医疗救助申请,并提交申请人有效身份证件、有关困难身份认定证明等材料。

  (二)申请人提交材料符合规定的,区民政局应当在5 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核准申请人享受医疗救助的有效期、方式、比例或金额,并形成审核意见发送至街道办事处;不符合救助条件的,书面说明理由。

  已经区民政部门核准享受医疗救助待遇的特困供养人员、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低收入家庭成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时实行医疗救助和社会医疗保险同步结算的“一站式”服务;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产生的医疗费用,先由个人垫付再参照前款规定在医疗费用产生后十二个月内向区民政部门申请医疗救助。

  符合规定条件但未经区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审核认定的特困供养人员、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低收入家庭成员申请医疗救助的,应当先按相关规定申请身份认定,再向区民政部门申请医疗救助。申请身份认定期间产生的医疗费用,先由个人垫付再参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程序在医疗费用产生后十二个月内向区民政部门申请救助。

  第二十五条【其他人员申请程序】因病致贫家庭重病患者和其他特殊困难人员申请医疗救助的,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或居住地街道办事处提出医疗救助申请,并如实提供下列材料:

  1.申请人身份证及家庭户口簿的原件和复印件;

  2.申请人及家庭成员收入状况、财产状况申报书;

  3.申请人及家庭成员财产查询委托授权书;

  4.关于申请资料真实性、完整性的声明;

  5.先垫付后救助的还应当根据要求提供相关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结果、病历、用药或诊疗项目、收费明细清单、转诊证明、住院通知、基本医疗保险审批表或结账单、医疗机构复式处方或零售药店购药发票等有效凭证;

  6.市、区民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二)街道办事处自受理申请人医疗救助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按规定进行入户调查和信息核查,对申请人及其家庭经济状况进行核实。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对其医疗救助申请提出初审意见,并将初审意见在申请人所在社区公示5日后报区民政部门审批。

  (三)区民政部门自收到街道办事处报送的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核准申请人享受医疗救助的有效期、方式、比例或金额,并形成审核意见发送至街道办事处;不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书面说明理由。

  (四)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收到区民政部门审核意见后及时将区民政部门拟批准享受医疗救助的申请人姓名、家庭人数、家庭经济状况、拟批准享受医疗救助的有效期、方式、比例或金额等情况在申请人所在社区公示5日后报区民政部门。

  (五)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区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街道办事处报送的公示情况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形成医疗救助审核意见,并在形成医疗救助审核意见后5个工作日内将医疗救助资金拨付到定点医疗机构或申请人;公示期间有异议的,区民政部门应当重新组织调查核实,并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因病致贫家庭重病患者以及其他特殊困难人员因门诊、住院产生的经各类医疗保险、商业保险报销后需要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先由个人垫付,但应当在医疗费用发生之日起十二个月内按规定申请医疗救助,具体救助费用按照区民政部门审核意见执行。

  第二十六条【医疗救助审核意见】医疗救助审核意见应当明确救助对象的姓名、家庭人数、家庭经济状况、享受医疗救助的有效期、方式、比例或金额等基本情况。

  医疗救助有效期原则上与救助对象有关身份认定的有效期一致。有效期满后救助对象需要继续享受医疗救助待遇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申请医疗救助。

  第二十七条【获得救助后公示】区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将医疗救助审核意见发送至有关街道办事处备案。

  街道办事处应当将本辖区获得医疗救助的救助对象的姓名、家庭人数、家庭经济状况及享受医疗救助方式及标准等情况在救助对象所在社区进行公示,公示期为半年。

  第二十八条【代为申请】救助对象本人申请医疗救助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所在地社区工作站或个人代为提出申请,代为提交申请材料,但应当补充提供委托授权书、受委托人的身份证或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等材料。

  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了解掌握辖区居民的生活情况,发现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人员,应当主动为其依法办理医疗救助申请。当事人因无民事行为能力等原因无法自主申请的,街道办事处以及居民委员会应当主动帮助申请。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医疗救助资金使用】市、区政府相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医疗救助工作的监督检查,建立健全责任追究等相关制度。

  市、区民政、财政、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医疗救助资金或基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违纪问题的,依法移送监察机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处理。

  医疗救助资金或基金未经批准不得用于医疗救助无关的支出;任何个人和组织不得以任何形式平调、挤占、挪用、骗取医疗救助资金或基金。

  第三十条【组织和个人责任】个人或组织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医疗救助待遇的,由民政部门决定停止医疗救助,责令退回非法获取的医疗救助待遇,并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个人或组织骗取医疗救助待遇的行为纳入有关部门建立的信用信息体系。

  第三十一条【医疗机构责任】定点医疗机构违反合作协议,对不按规定用药、诊疗以及提供医疗服务所发生的费用,医疗救助资金不予结算;造成医疗救助资金流失或浪费的,终止定点合作协议,取消定点医疗机构资格,并依法追究责任。

  第三十二条【行政人员责任1】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调查、审核、审批医疗救助申请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泄露救助对象公示范围以外信息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三条【行政人员责任2】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截留、挤占、挪用、私分医疗救助资金的,由有关部门责令追回;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四条【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释义】本办法所指“以上”、“高于”均包括本数,“以下”、“低于”不包括本数。

  本办法所称重特大疾病,参照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重特大疾病补充医疗保险有关门诊大病执行。

  第三十六条【解释】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未尽规定处理】本办法未作规定的,按照国务院、民政部、广东省以及深圳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施行时间】本办法自201年月日起实施,有效期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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