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字解读:关于废止《深圳市民政局深圳市公安局深圳市司法局深圳市卫生局深圳市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办公室转发广东省民政厅公安厅司法厅卫生厅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贯彻实施〈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政策解读 政策咨询
发布时间:2026-04-09 1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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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背景情况
《深圳市民政局深圳市公安局深圳市司法局深圳市卫生局深圳市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办公室转发广东省民政厅公安厅司法厅卫生厅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贯彻实施〈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深民福〔1999〕10号,以下简称《通知》)于1999年12月23日印发,并列入规范性文件管理。因该《通知》发布时间较久,其主要内容已不适应当前收养子女有关情况,且随着《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修订,省公安厅、省民政厅、省司法厅、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贯彻落实〈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解决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问题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实施等,《通知》有关规定已显现出与上位法及相关国家规定存在诸多冲突与不协调之处。因此,废止《通知》符合实际业务工作的发展方向。
二、废止理由说明
(一)关于《通知》中“一、依法办理收养登记”事项。在《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2023年7月20日修订)中已有相关规定。
(二)关于《通知》中“二、不得违背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事项。与当前生育政策规定不符,因而有关规定已不适用,涉及需要出具婚育情况证明的事项,在《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2023年7月20日修订)中已有相关规定。
(三)关于《通知》中“三、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户口登记”事项。在《关于贯彻落实〈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解决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问题的实施意见〉的通知》(粤公字〔2016〕180号)及《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2023年7月20日修订)中已有规定。
(四)关于《通知》中“四、1999年5月25日《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实施后违法收养的弃婴、儿童,不予办理收养登记。其违法收养的弃婴、儿童送当地社会福利机构收养”事项,依照《关于解决国内公民私自收养子女有关问题的通知》(民发〔2008〕132号)有关规定办理。
(五)关于《通知》中“五、健康检查及公告”事项,在《广东省民政厅关于印发〈广东省收养评估实施办法〉的通知》(粤民规字〔2023〕3号)及《民政部关于印发〈收养登记工作规范〉的通知》(民发〔2008〕118号)中已有规定。
三、其他
《深圳市民政局深圳市公安局深圳市司法局深圳市卫生局深圳市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办公室转发广东省民政厅公安厅司法厅卫生厅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贯彻实施〈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废止后,涉及的事项按照《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2023年7月20日修订)、《民政部关于印发〈收养登记工作规范〉的通知》(民发〔2008〕118号)、《关于解决国内公民私自收养子女有关问题的通知》(民发〔2008〕132号)及《关于贯彻落实〈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解决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问题的实施意见〉的通知》(粤公字〔2016〕180号)、《广东省民政厅关于印发〈广东省收养评估实施办法〉的通知》(粤民规字〔2023〕3号)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和相关职能部门公布的条件、程序、时限等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