儿童福利

关于进一步规范弃婴救助管理工作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5-01-12     

深民函〔2014〕1538号

各区民政局、发展改革局、公安分局、司法局、财政局、卫生计生局,新区社会建设局、发展财政局、综合办、公共事业局:

  为进一步做好我市弃婴救助管理工作,切实维护弃婴合法权益,落实国家民政部等七部委联合下发的《关于进一步做好弃婴相关工作的通知》(民发〔2013〕83号)精神,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现就进一步规范我市弃婴救助管理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规范弃婴的捡拾、救治、接收、户籍登记和抚育工作 

  (一)捡拾。任何单位或个人发现弃婴后,要第一时间向所在地社区工作站通报,并及时依法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不得自行收留和擅自处理。

  (二)体检和救治。接到报案的公安机关应当迅速将捡拾的弃婴转送当地定点医院救治(由各区、新区指定辖区内一至二家公办医保定点医院),并及时出具捡拾证明,报案证明等相关材料。各定点医院要对弃婴进行观察、体检、传染病筛查、采集DNA信息等,入院观察时间不得少于5天,对患有疾病的及时予以救治,对患有传染病的统一送深圳第三人民医院治疗,对观察期满且无明显病症或经救治病情稳定的弃婴,由医院进行健康检查并出具体检报告单和医疗诊断证明书及相关材料,通知转送的公安部门将弃婴转入福利机构抚养。发现已经死亡的弃婴,出警民警应直接联系殡仪馆,并出具相关证明等材料,殡仪馆应按规定接收处理。

  (三)接收安置。已建有社会福利中心的宝安、龙岗区按属地管辖接收弃婴(孤儿),除宝安、龙岗区外的其他各区(新区)的弃婴(孤儿)原则上统一由市社会福利中心接收安置。各新区也可根据具体情况经过协商后将弃婴(孤儿)送就近的相关区社会福利中心接收安置。

  (四)经费负担。弃婴救治费用按照“先救治、后结算”的原则,先由救治医院垫支,并做出弃婴救治或者住院经费垫支明细账目表,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接收前由捡拾区(新区)按现行经费渠道由同级财政安排,接收后由接收的市或区(新区)福利中心按现行经费渠道由同级财政安排。

  (五)户籍登记。市、区社会福利中心应持弃婴入院登记表、公安机关出具的弃婴捡拾证明等相关材料,及时发布寻亲公告,公告期满后,仍查找不到生父母和其他监护人的,经主管民政部门审批后,办理正式进入福利中心的手续后,到当地公安机关办理户籍登记。

  (六)抚育。对办理正式进入福利中心手续的弃婴,市、区社会福利中心要按照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我市孤儿保障工作的意见》(深府办〔2011〕64号),做好抚育工作。

  二、解决当前机构和个人收留弃婴的问题 

  (一)已私自收留弃婴的个人,收留人有收养意愿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及相关法律政策规定的,依法办理收养登记。收留人有收养意愿但不符合相关法律政策规定的,收留人住所地的街道办(社区工作站)应当动员其将弃婴按上述接收办法送交儿童福利中心抚养;若收留人坚持自行抚养又符合家庭寄养条件的,儿童福利中心可与其签订家庭寄养协议,并参照《家庭寄养管理暂行办法》指导和监管。

  (二)今后严禁任何机构和个人私自收留弃婴。

  三、加强弃婴源头治理工作 

  (一)加强对国家法律、法规中关于遗弃婴儿属于违法行为的宣传普及,提高儿童特别是残疾儿童的生父母及监护人的守法意识,营造关爱婴儿、保护婴儿的社会氛围。

  (二)依法打击和制止弃婴现象。加强技术防范、技术查询工作,对遗弃婴儿的当事人依法予以惩处。充分发挥基层社区工作人员的作用,加强社区弃婴问题的监督管理,发现弃婴问题及时报案,积极协助弃婴捡拾人办理报案、移送等相关手续。

  四、落实部门职责,形成工作合力 

  民政部门要发挥做好弃婴相关工作的牵头作用,协调有关部门健全弃婴的接收、救治、安置机制,加强对各类儿童福利机构以及弃婴收养工作的指导和管理,提高弃婴的养育质量和抚育水平;发展改革部门要将儿童福利事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推进儿童福利机构建设;公安机关要积极主动为弃婴办理相关手续,妥善做好弃婴接收、户籍办理等工作,要积极查找弃婴和儿童的生父母和其他监护人,严厉打击遗弃婴儿等违法犯罪行为;司法行政部门要加大弃婴权益保护法律法规宣传力度,开展多种形式的法制宣传活动,指导公证机构依法办理收养公证;根据弃婴救助的实际情况,市区(新区)财政部门切实做好弃婴福利经费保障工作;卫生计生部门要加强对医疗保健机构的指导,指定条件较好的医院作为弃婴救治、体检的医疗机构,明确费用结算办法,配合相关部门做好弃婴的救治工作,并全面掌握辖区内居民的家庭成员情况和育龄人员的生育情况,加大孕前育龄妇女健康生殖检查,提高优生率;宗教事务部门要配合相关部门做好引导和规范宗教界收留弃婴相关工作。

深圳市民政局
深圳市发改委
深圳市财政委
深圳市卫生计生委
深圳市公安局
深圳市司法局
深圳市民族宗教事务局
2014年1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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