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延长深圳市特困人员供养实施办法有效期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3-02-10 1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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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市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特困人员供养实施办法的通知》(深府办规〔2018〕3号)有效期延长至2025年1月31日,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3年1月28日
深圳市特困人员供养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做好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保障特困人员的基本生活,建立和完善我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广东省社会救助条例》《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意见》(国发〔2016〕14号)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户籍特困人员供养及相关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特困人员是指具有本市户籍的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老年人、残疾人以及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
本办法所称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是指依照国家和本办法规定,为特困人员提供基本生活、照料服务、疾病治疗、住房救助、教育救助、殡葬服务等方面的保障。
本办法所称收入包括工资性收入、经营净收入、财产净收入、转移净收入等各类收入,不包括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和高龄津贴等社会福利补贴。
第三条 特困人员供养工作遵守托底供养、适度保障、属地管理、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政府(含新区管理委员会,下同)应当建立健全政府领导、民政牵头、部门配合、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
市民政部门负责指导及统筹协调全市特困人员供养工作。
各区民政部门负责统筹本区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
市、区发展改革、财政、卫生计生、教育、住房建设、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以及市、区残疾人联合会等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
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特困人员认定、自理能力评估及救助供养的申请受理、调查审核等相关工作。
救助机构、学校、医院、儿童福利院、养老院、社区工作站等单位在开展工作过程中发现符合救助条件人员的,应当协助其提出申请。
居民委员会协助市、区政府和有关部门做好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相关工作。
第五条 各区政府应当将政府设立的供养服务机构运转费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所需资金列入财政预算。
第六条 鼓励、引导、支持社会力量通过承接政府购买服务、慈善捐赠以及提供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
第七条 鼓励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开展公益性宣传,参与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政策宣传服务,不断提高政策普及性和社会知晓度,积极营造全社会关爱特困人员、支持社会救助的良好氛围。
第二章 供养对象及其认定
第八条 本市户籍的老年人、残疾人以及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依法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
(一)无劳动能力;
(二)无生活来源;
(三)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义务人无履行义务能力;
(四)无法律、法规、规章或文件规定不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的情形。
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同时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和孤儿认定条件的,应当纳入孤儿基本生活保障范围内,不认定为特困人员。
第九条 特困人员供养应当与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障、最低生活保障、孤儿基本生活保障、社会福利等制度相衔接。
符合相关条件的特困人员,可以同时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和高龄津贴等社会福利待遇。
特困人员不得同时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孤儿基本生活保障、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的,不再适用最低生活保障政策或孤儿基本生活保障政策。残疾人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后,继续按本市有关残疾人托养服务制度享受照料护理补助,不按本办法规定享受特困人员照料护理。
第十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认定为无劳动能力:
(一)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
(二)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
(三)残疾等级为一、二级的智力、精神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一级的肢体残疾人;
(四)未满60周岁但长期患重特大疾病不适宜劳动的成年人;
(五)依据国家、广东省相关规定可以认定为无劳动能力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个人或家庭可支配收入低于本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认定为本办法所称的无生活来源。因罹患重病、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等情况导致长期医疗护理费用刚性支出超出个人或家庭经济承受能力的,可以视为无生活来源。
第十二条 法定义务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无履行义务能力:
(一)具备特困人员条件的;
(二)60周岁以上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或者重度残疾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三)无民事行为能力、被宣告失踪,或者在监狱服刑的人员且不存在不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情形的;
(四)法定义务人及其配偶是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且无劳动能力的;
(五)法定义务人为服役人员或者在高中教育(含中等职业教育)、普通高等教育阶段的;
(六)依据国家、广东省相关规定可以认定为无履行义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查找不到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的,可以视为无法定义务人。
第三章 供养内容、标准及形式
第十三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提供基本生活条件。包括供给粮油、副食品、生活用燃料、服装、被褥等日常生活用品和零用钱,可以通过实物或者现金的方式予以保障。
(二)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照料。包括日常生活、住院期间的必要照料等基本服务。
(三)提供疾病治疗。全额资助参加本市社会医疗保险及重特大疾病补充医疗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全额救助经社会医疗保险、重特大疾病补充医疗保险及各类补充医疗保险、商业保险等报销后个人负担的合规医疗费用。
(四)办理丧葬事宜。特困人员死亡后的丧葬事宜,集中供养的由供养服务机构办理,分散供养的由街道办事处委托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亲属办理。殡葬基本服务费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免除,其余必要的丧葬费用按照特困人员6个月基本生活供养标准从基本生活供养资金中核销。
(五)对符合规定标准的住房困难的分散供养特困人员,由住房建设部门纳入住房保障特殊群体范围,在同等条件下予以优先安排;符合发放公共租赁住房租金补贴有关规定的,及时按标准予以发放。
(六)对在义务教育阶段就学的特困人员,由教育部门给予教育救助;对在高中教育(含中等职业教育)、普通高等教育阶段就学的特困人员,由教育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教育救助。
特困人员疾病治疗、丧葬事宜办理、住房救助、教育救助,本办法未作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金包括基本生活供养金和照料护理供养金,分别用于提供基本生活条件、照料生活不能自理的特困人员。
特困人员基本生活供养金和照料护理供养金标准应当遵循托底、适度原则,结合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等实际情况确定并适时调整。
第十五条 特困人员基本生活供养金标准应当满足特困人员基本生活所需。基本生活供养金按月发放,标准为本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6倍。
第十六条 照料护理供养金标准由市民政部门会同市卫生计生部门按照本市上一年度日常生活照料、住院护理水平确定。
本市依据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分为全自理、半自理和全护理三档次分类保障。全自理的,按照前款标准的20%予以保障;半自理的,按照前款标准的50%予以保障;全护理的,按照前款标准的100%予以保障。
第十七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形式分为在家分散供养和在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街道办事处依据民政部《特困人员认定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对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确定特困人员供养形式及应享受的照料护理标准档次。在确定特困人员供养形式时,街道办事处应当充分保障特困人员自主选择救助供养形式的权利。
街道办事处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评估。
第十八条 经自理能力评估认定为具备生活自理能力的,鼓励和支持其在家分散供养。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分散供养对象联系、帮扶制度,定期探望分散供养对象,及时掌握其衣、食、住、医等方面的情况,帮助解决生活上的困难。
实行分散供养的,街道办事处可以委托特困人员亲友或居民委员会、供养服务机构、社会组织等提供日常看护、生活照料、住院陪护等服务,确保其“平日有人照应、生病有人看护”。
各区可以探索推进家庭托养、寄养和社会助养等方式实施分散供养,有条件的区可以为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提供无偿或低偿的社区日间照料服务。
第十九条 经自理能力评估认定完全或者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的,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便于管理的原则就近安排到相应的供养服务机构或养老服务机构,优先为其提供集中供养服务。供养服务机构或养老服务机构不得拒绝提供供养服务。未满16周岁的,有条件的区应当安置到儿童福利机构;患有重大精神疾病的,有条件的区应当安置到精神卫生福利机构。
第二十条 街道办事处委托特困人员亲友、供养服务机构、社会组织等提供分散供养服务或集中供养服务的,街道办事处应当与特困人员和受托方签订三方照料服务协议,明确各方权利义务。
照料护理费用用于购买特困人员照料护理服务,由街道办事处按照照料服务协议支付。
前款委托照料服务协议应当包括服务项目、费用标准、责任追究等内容。市民政部门依法制定格式文本,各区民政部门负责指导街道办事处与受托方签订照料服务协议,并加强对协议履行情况的监督,督促约定服务事项落实到位。
第二十一条 各区民政部门可以结合本区实际,为特困人员购买意外伤害、医疗健康、失能护理等商业保险。
第四章 申请及审批
第二十二条 特困人员申请救助供养,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本人有效身份证件;
(二)收入状况、财产状况说明;
(三)劳动能力、生活来源以及赡养、抚养、扶养情况说明;
(四)住建部门出具的政策性住房信息查询证明;
(五)残疾人应当提供第二代《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证》;
(六)提供关于申请材料真实性、完整性的声明。
本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居民委员会或者他人代为提出申请。
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了解掌握居民的生活情况,发现符合特困供养条件的人员,应当主动为其依法办理供养。当事人因无民事行为能力等原因无法自主申请的,街道办事处以及居民委员会应当主动帮助申请。
第二十三条 街道办事处在收到申请后,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群众评议、信息核查等方式,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初审意见,并在申请人所在社区公示3日后报区民政部门审批。
申请人以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配合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二十四条 区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初审意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审批。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核发《特困人员供养证》,并由街道办事处在申请人所在社区公布;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批准,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经批准享受特困救助供养的人员,因情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终止救助供养。
特困人员中的未成年人,满16周岁后仍在接受义务教育、高中教育(含中等职业教育)、普通高等教育的,在学校接受教育期间可以按照本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给予最低生活保障。
第二十六条 区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日常管理,建立特困供养人员档案管理制度,实行“一人一档案”。
第五章 供养资金及其管理
第二十七条 各区政府每年应当按照上一年度特困人员救助标准、上一年度由区民政部门核定的本区特困人员数量等因素,核算本区当年度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资金和供养服务机构运转费用的总金额,并依法列入财政预算。
第二十八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资金实行财政专账管理,专款专用。
第二十九条 各区应当完善救助供养资金社会化发放机制,确保资金及时足额发放到位。基本生活供养金原则上实行社会化发放,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有关规定,由银行作为代理金融机构,直接支付到救助对象在代理金融机构的账户。
对于集中供养的特困人员,特困人员照料护理供养金及生活费统一支付到供养服务机构,结余基本生活供养金按照前款规定直接支付到救助对象账户。
各区民政、街道办事处、财政部门应当协助救助家庭或个人在代理金融机构办理接受供养金的账户,也可依托社会保障卡等渠道发放供养金;代理金融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向特困人员收取账户管理费用。
第六章 社会力量参与及供养服务机构
第三十条 鼓励群众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社会组织、企事业单位、志愿者等社会力量参与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
第三十一条 街道办事处可采取政府购买社会服务的方式,提供特困人员供养服务、自理能力评估、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及其他相关服务。
第三十二条 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包括养老院、儿童福利院、社会福利院、社会福利中心、精神卫生社会福利机构、社会服务机构等。
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办理法人登记,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安全管理和服务管理等制度,按照相关规定配备工作人员及配置基本生活设施和必要的配套辅助设施,做到分工明确,责任到人,为特困供养人员提供日常生活照料、送医治疗等基本救助供养服务。有条件的,经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批准可设立医务室或者护理站。
第三十三条 各区可以采取公建民营、民办公助等方式,支持供养服务机构建设。供养服务机构的建设和服务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要求。
各区可以通过财政补贴、税收优惠、费用减免等形式,引导、激励公益慈善组织、社会服务机构和社会力量举办养老、医疗等服务机构,为特困人员提供专业化、个性化服务。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市、区政府相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的监督检查,建立健全责任追究等相关制度。
市、区民政、财政、审计等部门依法对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资金和物资的筹集、分配、管理、使用实施监督,发现违纪违法问题,及时移交行政监察机关依法进行查处。
第三十五条 特困供养人员的认定、审核、审批以及供养标准、资金使用等情况,应当向社会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对公众和媒体发现揭露的问题,要及时查处并公布处理结果。
第三十六条 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救助供养资金、物资或者服务的,由民政、财政、卫生计生、教育、住房建设及其他有关部门决定停止救助供养,责令退回非法获取的救助供养资金、物资,并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截留、挤占、挪用、私分救助供养资金、物资的,由有关部门责令追回;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未作规定的,按照国家和广东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8年2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