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实施办法的通知 政策咨询
发布时间:2025-05-30 17: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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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府办规〔2025〕5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市有关单位:
《深圳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民政局反映。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5年5月30日
深圳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我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进一步做好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保障特困人员的基本生活,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广东省社会救助条例》《广东省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规定》《广东省特困人员认定办法(试行)》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市户籍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及相关管理工作,适用本实施办法。
本实施办法所称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是指依照本实施办法规定,为特困人员提供基本生活、照料服务、疾病治疗、住房救助、教育救助、殡葬服务等方面的保障。
第三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遵循应养尽养、适度保障、属地管理、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情况纳入对各区人民政府及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绩效评价内容。
市民政部门负责指导及统筹协调全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各区民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区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保障特困人员基本生活。
发展改革、教育、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建设、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医疗保障、残疾人联合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
街道办事处负责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的申请受理、调查核实。街道办事处应当提供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政策咨询服务,及时了解辖区内居民的生活情况,发现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的,应当主动告知救助供养政策并为其依法办理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手续。
社区工作机构协助做好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的相关工作。
公办福利机构、救助管理机构应当协助做好本机构内符合条件的对象申请工作。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所需资金、政府设立的供养服务机构运转费用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资金发放机制,确保资金及时足额发放。
第六条 有集体经济收入的社区,可以从集体经济收入中安排资金,用于补助和改善特困人员生活。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为特困人员救助供养事业捐赠资金、住房、物资,为特困人员提供生活照料等志愿服务。
鼓励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把供养服务机构作为精神文明建设窗口和青少年尊老助残教育基地。
第二章 认定条件
第七条 本市户籍的老年人、残疾人以及未成年人,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依法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
(一)无劳动能力;
(二)无生活来源;
(三)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义务人无履行义务能力。
同时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和孤儿、事实无人抚养儿童认定条件的未成年人,选择申请纳入孤儿、事实无人抚养儿童基本生活保障范围的,不再认定为特困人员。
第八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认定为无劳动能力:
(一)60周岁以上且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老年人;
(二)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
(三)残疾等级为一、二级的重度残疾人,三级的智力、精神残疾人。
第九条 收入低于本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且财产符合我市特困人员财产状况规定的,认定为本实施办法所称的无生活来源。
前款所称收入包括工资性收入、经营净收入、财产净收入、转移净收入等各类收入。中央确定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和优待抚恤金、高龄津贴不计入在内。
第十条 家庭财产是指家庭拥有的全部动产和不动产,及其他应当计入家庭财产的项目,范围参照本市最低生活保障规定执行。特困人员财产状况认定标准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核对发生时,家庭成员名下金融资产的人均金额(市值)不超过本市24个月特困人员基本生活标准;
(二)名下的居住用途不动产(含住宅、公寓)总计不超过1套(栋),且名下无非居住用途不动产〔含商铺、车库(位)、办公用房等〕;
(三)名下均无机动车辆(残疾人代步车、燃油摩托车、电瓶车除外);
(四)名下无商事登记信息,申请家庭成员名下查询到商事登记信息,属于无雇员的夫妻小作坊、小卖部(专营高档烟酒和奢侈品的除外),可以申请复核,经工作人员调查核实后,视为无商事登记。
家庭已拥有1套(栋)居住用途不动产,还拥有泥砖房或父辈以上留下祖屋但申请家庭成员不作居住用途的,不认定为超过住房标准。
第十一条 法定义务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无履行义务能力:
(一)全日制在校学生;
(二)特困人员;
(三)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四)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
(五)7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本人收入低于当地上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且其财产符合当地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
(六)残疾等级为一、二级的重度残疾人,三级的智力、精神残疾人,本人收入低于当地上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且其财产符合当地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
(七)无民事行为能力、被宣告失踪或者在监狱服刑的人员且其财产符合当地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
第三章 生活自理能力评估
第十二条 区民政部门应当建立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评估工作机制,在街道办事处、社区工作机构、公办福利机构、救助管理机构协助下,对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确定特困人员应当享受的照料护理标准档次。
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评估分为首次评估、复核评估和年度评估三类。首次评估是指对新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的人员进行生活自理能力评估。复核评估是指对申请(首次)评估结果有异议或因特困人员身体状况发生变化的人员重新进行生活自理能力评估。年度评估是每年定期对所有分散供养特困人员开展一次生活自理能力评估。区民政部门应当在确认特困人员救助供养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首次评估。对已完成首次评估的,无需再参加当年年度评估。
第十三条 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一般依据以下6项指标综合评估:
(一)自主吃饭;
(二)自主穿衣;
(三)自主上下床;
(四)自主如厕;
(五)室内自主行走;
(六)自主洗澡。
特困人员生活自理状况6项指标全部达到的,可以视为具备生活自理能力(全自理);有3项以下(含3项)指标不能达到的,可以视为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半失能);有4项以上(含4项)指标不能达到的,可以视为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失能),遇到特殊情况难以评估认定的,征求供养服务机构、医疗卫生机构等相关机构的意见后确定。有条件的区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对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进行评估。
第十四条 智力、精神等残疾类别的特困人员,参考《残疾人残疾分类和分级》(GB/T 26341-2010)标准,一、二级智力、精神残疾的,可认定为失能;三级智力、精神残疾的,可认定为半失能;四级智力、精神残疾的,可认定为全自理。
已进行老年人能力评估的特困人员,老年人能力评估结论评定为“能力完好”的,可认定为全自理;评定为“轻度失能、中度失能”,可认定为半失能;评定为“重度失能、完全失能”,可认定为失能。
对有多重残疾类别的特困人员,或已进行老年人能力评估的特困人员,以其最重类别认定。
第十五条 特困人员或者其监护人对生活自理能力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评估结果之日起7日内向区民政部门提出,区民政部门应当自接到异议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组织复核评估。
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发生变化的,本人或者其监护人、照料服务人、社区工作机构、供养服务机构应当通过街道办事处及时报告区民政部门,区民政部门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组织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复核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及时调整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认定类别。
第十六条 特困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终止救助供养:
(一)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被宣告失踪的;
(二)户籍迁出本市的;
(三)具备或者恢复劳动能力的;
(四)依法被判处刑罚,且在监狱服刑的;
(五)家庭经济状况不再符合特困人员认定条件的;
(六)法定义务人恢复履行义务能力,或者新增具有履行义务能力的法定义务人的;
(七)自愿申请退出救助供养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特困人员有本实施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由街道办事处调查核实后报区民政部门核准终止救助供养,并公示7日。
区民政部门在决定终止救助供养前,应当将拟终止救助供养意见在所在社区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公示7日。公示期满无异议的,作出终止救助供养的决定,并从次月起终止救助供养;公示期间有异议的,应当组织调查核实,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终止救助供养的决定,并重新公示。特困人员属于本实施办法第十六条第(一)(二)项情形的,可以简化拟终止救助供养意见公示。对决定终止救助供养的,应当通过街道办事处将终止理由书面告知当事人、社区工作机构。
第四章 救助供养
第十八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标准包括基本生活标准和照料护理标准。
(一)基本生活标准。本市特困人员基本生活标准按照不低于本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6倍确定。
(二)照料护理标准。本市特困人员照料护理标准按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一定比例确定,对应其生活自理能力评估结果,分全自理、半失能、失能三个档标准。全自理特困人员照料护理标准按照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2%确定;半失能特困人员照料护理标准按照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30%确定;失能特困人员照料护理标准按照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60%确定。
省人民政府对省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标准有调整或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有调整的,由市民政部门制定调整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十九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分为集中供养和分散供养两种形式,在确定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形式时,街道办事处应当充分保障特困人员自主选择救助供养形式的权利,特困人员选择集中供养的,应当及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集中供养。
经自理能力评估认定为全自理的,鼓励和支持特困人员选择分散供养。
第二十条 特困人员选择集中供养的,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便于管理的原则就近安排到相应的供养服务机构,优先为其提供集中供养服务,供养服务机构不得拒绝提供供养服务。
第二十一条 特困人员选择分散供养的,经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街道办事处可以委托特困人员亲友或者社区工作机构、供养服务机构、社会组织等提供日常看护、生活照料、住院陪护等服务。
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分散供养对象联系、帮扶制度,定期探望分散供养对象,及时掌握其衣、食、住、医等方面的情况,帮助解决生活上的困难。
各区可以探索推进家庭托养、寄养和社会助养等方式实施分散供养,有条件的区可以为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提供无偿或者低偿的社区日间照料服务。
第二十二条 街道办事处委托特困人员亲友、供养服务机构、社会组织等提供分散供养服务或者集中供养服务的,街道办事处应当与特困人员或者其监护人、照料服务人签订委托照料服务协议,明确各方权利义务。委托照料服务协议参照民政部门制发的格式文本确定,应当包括服务项目、费用标准、责任追究等内容。
区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照料服务协议履行情况的监督,督促约定服务事项落实到位。
第二十三条 市、区级福利机构、救助管理机构的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所需资金由本级财政保障。
特困人员基本生活供养金在审核确认之日起次月发放,并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有关规定,实行“一卡通”(原则上以社会保障卡为主要载体)社会化发放,应于每月20日前发放到位。集中供养特困人员基本生活供养金统一支付到供养服务机构账户,分散供养特困人员基本生活供养金原则上应支付到特困人员个人账户。
特困人员照料护理金在照料护理协议签订后,支付到照料服务人。
第二十四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提供基本生活条件。包括特困人员粮油、副食品、生活用燃料、水电、服装、被褥等日常生活用品和零用钱供给等。
(二)提供基本照料。根据特困人员的生活自理能力,给予必要的照料,包括日常探访、生活照料、住院陪护等基本服务。
(三)资助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特困人员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按照规定标准为其代缴基本养老保险费。
(四)提供疾病治疗。全额资助特困人员参加本市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及普惠型商业补充医疗保险;特困人员经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及各类补充医疗保险支付后个人负担的合规医疗费用,按照100%的比例予以救助。
(五)提供住房救助。对符合规定的住房困难的分散供养特困人员,由住房建设部门纳入住房保障特殊群体范围,在同等条件下予以优先安排;符合发放公共租赁住房租金补贴的,及时按标准予以发放。
(六)提供教育救助。对在学前教育、义务教育、高中教育(含中等职业教育)、普通高等教育(含高等职业教育、大专)阶段就学的特困人员,按照规定给予教育救助。
(七)办理丧葬事宜。特困人员死亡的,由街道办事处委托其亲属、供养服务机构或社区工作机构办理丧葬事宜,必要丧葬费项目和标准,参照我市殡葬基本服务项目和标准确定。
第二十五条 市、区民政部门组织医疗机构定期安排医务人员到供养服务机构、特困人员家中巡诊,每年为特困人员安排一次免费体检。
第二十六条 区民政部门可以结合本区实际,为特困人员购买意外伤害、医疗健康、失能护理等商业保险。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创造条件,为有需要的特困人员提供心理疏导、能力提升、社会融入等社会工作服务。
鼓励特困人员参加有益身心健康和力所能及的劳动,活动组织单位应当给予适当的报酬或者奖励。
第二十七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应当与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障、最低生活保障、孤儿基本生活保障、社会福利等制度相衔接。
符合相关条件的特困人员,可以同时享受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和高龄津贴等社会福利待遇。
特困人员不得同时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孤儿基本生活保障、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特困人员照料护理标准与其已申请的社区居家养老服务资助标准择高确定。
对终止救助供养的原特困人员,符合最低生活保障、临时救助等其他社会救助条件的,在征得其同意后,街道办事处应当依照其申请资料和调查核实情况,直接转入认定程序,及时纳入相应救助范围。
第二十八条 各级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可以采取政府购买社会服务的方式,提供特困人员照料护理、自理能力评估等其他相关服务,但不得委托同一机构同时承接评估与照料护理服务。
第二十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需要,规划和建设供养服务机构。
鼓励各区采取公建民营、民办公助等方式,支持兴建区域性供养服务机构。供养服务机构建设和服务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要求。
第三十条 本区供养服务机构服务能力不足,可以转介至市级或委托其他区供养服务机构,区民政部门应当向转入的供养服务机构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转入供养服务机构在满足本级或本区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服务需求基础上,应当协助接收并提供服务。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的办理程序按照《广东省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规定》《广东省特困人员认定办法(试行)》以及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区,含大鹏新区。
第三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自2025年6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深圳市特困人员供养实施办法》(深府办规〔2023〕2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