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民政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儿童福利机构服务工作指引》的通知 政策咨询
发布时间:2025-12-26 1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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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民〔2025〕55号
宝安区、龙岗区民政局,市福利中心:
为进一步指导儿童福利机构规范服务工作,保障儿童合法权益,促进儿童全面健康成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广东省儿童福利机构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等法规精神以及儿童福利领域现行行业标准等文件要求,结合我市儿童福利机构工作实际,我局制定了《深圳市儿童福利机构服务工作指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深圳市民政局
2025年12月19日
深圳市儿童福利机构服务工作指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为了进一步指导儿童福利机构规范服务工作,保障儿童合法权益,促进儿童全面健康成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广东省儿童福利机构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粤民发〔2023〕39号)等法规精神以及儿童福利领域现行行业标准等文件要求,结合我市儿童福利机构工作实际,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指引适用于深圳市行政区域内儿童福利机构开展服务工作。
第三条【术语释义】本指引所称儿童福利机构,是指民政部门设立的,主要收留抚养由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的未满18周岁儿童的机构。包括按照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的儿童福利院、设有儿童部(院)的社会福利院等。
第四条【基本原则】儿童福利机构服务遵循下列原则:
(一)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坚持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依法保障儿童的生命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参与权等权利,不断提高服务水平。
(二)儿童为中心原则:所有活动以儿童为中心,从儿童身心发展特点和利益出发提供专业服务,最大限度保障儿童的权益。
(三)尊重儿童原则:尊重儿童人格尊严,保护儿童隐私,不因儿童性别、民族、年龄和身体状况等歧视或差异对待儿童。
(四)全程服务原则:确保每名儿童从入院到离院始终有专业人员提供专业服务。
第二章 基本要求
第五条【制度要求】儿童福利机构制度建设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建立人员聘用、培训和管理制度,岗位资质审核制度,职业健康制度,绩效考核制度。
(二)建立财务管理制度,制定财务预算和监管制度。各项开支项目、凭证、账目符合财务规定。
(三)建立社会捐赠管理制度,专款专用,有详细使用记录,定期向社会公布捐赠收支情况。
(四)建立儿童档案和儿童户口管理制度,设置专人及时做好收集、归档、保管、利用等工作,并逐步实现动态化、电子化管理。
(五)建立健全安全、应急、食品、卫生、信息化等制度,落实岗位安全责任,制定相关应急预案和预防儿童意外伤害的措施。
(六)建立健全医疗卫生岗位职责、规章制度和工作流程。
第六条【人力配备】儿童福利机构专业技术人员任职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执业医师取得执业医师资格证书,护士取得护士执业证书,并经卫生系统执业注册。
(二)康复保健人员具备康复治疗师资格。
(三)教育教学人员具备相应的教师资格证书。
(四)社会工作者具备社会工作专业专科及以上学历或取得助理社会工作师及以上职业资格证书,其中本科及以上学历、社会工作类专业毕业的专职社会工作者至少配备1名。
(五)护理人员具备孤残儿童护理员、育婴师等相关等级资格证书。
(六)心理咨询人员具备心理学及相关专业背景,经过系统的心理咨询专业技能培训。
(七)配餐人员具备营养师或营养配餐师资格。
(八)消防安全管理员、厨师和特种设备操作员等特殊岗位的后勤服务人员,应持证上岗。
人力资源配置应满足儿童福利机构服务的需要,配备1名专职康复人员、1名营养师(士);工作人员与儿童比例不应低于1:1,护理员与儿童的比例不应低于1:2,社工与儿童比例不宜低于1:40;教师、医生、护士等其他工作人员按需配备。护理员、医生、护士、康复师、教师、社工的人员总量与重病重残儿童比例不低于1:1。
第七条【从业禁止】对具有性侵害、虐待、拐卖、暴力伤害等违法犯罪记录的人员,不得录用为工作人员。儿童福利机构应定期核查工作人员违法犯罪记录,及时解聘有上述规定行为的工作人员。
工作人员应当定期进行传染病筛查,患有传染病的不得从事与儿童直接接触的一线服务工作。
第三章 环境与设施设备要求
第八条【建筑规划】儿童福利机构的选址及规划布局、房屋建筑面积、建筑标准、建设设备应当符合《儿童福利院建设标准》(建标145—2010)的要求,无障碍设施应当符合《建筑与市政工程无障碍通用规范》(GB 55019)的要求。
第九条【活动场地】儿童室外活动场所面积应当按4—5㎡每床核定。地面应当设置塑胶地坪和防护设施,配备各种游戏、娱乐等设施,有条件的宜建造多功能运动场。
室内外地面应当铺装平整、无积水;室外活动空间宜避免与车辆通行空间交叉;主干道路及活动场地周边应当设有照明设施。
第十条【标识规范】主体建筑外应当设置明显标识,各功能房应当设有明显标识,符合《公共信息图形符号 第1部分:通用符号》(GB/T 10001.1)的要求。
安全标志应当符合《安全标志及其使用导则》(GB 2894)的要求;无障碍标志应当符合《公共信息图形符号 第9部分:无障碍设施符号》(GB/T 10001.9)的要求;入口处、各楼层应当设有导向标志,符合《公共信息导向系统 设置原则与要求 第1部分:总则》(GB/T 15566.1)的要求;消防安全标志应当符合《消防安全标志设置要求》(GB 15630)和《消防安全标志 第1部分:标志》(GB 13495.1)的要求。
第十一条【环境管理】室内空气质量应当符合《室内空气质量标准》(GB/T 18883)的规定,温度、湿度适宜。
室内噪声应当符合《声环境质量标准》(GB 3096—2008)中0类标准要求。
第十二条【安全管理】易燃易爆、化学品的使用和存放应当符合安全规定,警示标识清楚。
第十三条【生活设施】儿童福利机构生活设施设置符合下列要求:
(一)根据儿童不同年龄段,配备卫生洗浴、保暖降温、照明遮阳等生活设施。
(二)起居室配备有床栏的床铺,做到一童一床,床卡标识清晰准确;宜配有符合儿童特点的家具、日用品、储存柜、推车、轮椅、空气消毒器及空调等设备。床、桌椅、储存柜等各种设施应当无尖角凸出部分。
(三)盥洗室应当配备洗浴设备、防滑地垫、浴室温度计、取暖、洗浴用品、无障碍设施等。厕所内应当设大小坐便器,男女分开。
(四)活动室应当配备壁橱或贮物架,配备娱乐视听设备、玩具、图书等物品。
(五)户外游乐场配备满足儿童天性的游乐设施。
第十四条【医疗康复】医疗康复设施设备应当符合下列要求,并定期进行维护和保养:
(一)配备儿童健康需要的医疗设备和物资,如吸氧装置、灭菌设备、急救箱、输液设备、吸痰器、药品柜、冰箱等。
(二)配备隔离观察室,明确布置人流、物流和隔离的专用通道,张贴明显标识。隔离观察室应当选取相对独立、采光通风良好、有独立卫生间的单人房间,配置相应防护用品、必要的生活和护理用品。
(三)配备功能治疗室,如物理治疗室、作业治疗室、语言治疗室、引导式教育室、感觉统合训练室、多感官训练室、心理辅导室、游戏治疗室等,室内设施设备齐全。
(四)配备康复器材,如理疗仪、站立架、坐姿矫正椅、木条床、助行器、爬行架、巴氏球、肋木、PT凳、体操垫、楔形垫、平衡杠、滚筒、姿势镜、平衡板等。
(五)配备训练器材,如用于日常生活训练、认知、语言、社会适应能力、引导式教育的设施设备和训练器材。
(六)配备假肢与相关辅具,如踝足矫形器、轮椅、助行器、坐姿矫正椅、保护头盔、保护腰带等。
医疗力量不足的机构应当与有一定资质的医院签订医疗合作协议,开设绿色通道,以保障机构内儿童医疗需求。
第十五条【教育教学】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配备固定的教学用房及教学辅助用房,位置相对安静,无障碍设施设备齐全、合理便利。按专用教学与公共学习区、劳动技能与生活技能区等功能关系合理布置各类用房。
(二)配备室外活动场所,室外环境应当符合《特殊教育学校建筑设计标准》(JGJ 76)的要求。
(三)配备教具,如教学用书、学生课桌椅、黑板、半开放式资料柜等。
(四)配备功能教室,如图书阅览室、电脑室、美术室、音乐室等。
(五)根据儿童特殊需要合理配备辅助器具,主要包括:
1.移动类辅具,如儿童轮椅、助行器、站立架等。
2.沟通信息类辅具,如助听器、语言沟通板等。
3.学习类辅具,如盲文写字板和写字笔、助视器等。
第十六条【生活设施】食堂应当设置操作间、清洗池、贮藏室等,并配备符合食品卫生要求的烹饪设备、冷藏设备、消毒设备、安全防护设施、通风排污设施等,食品留样应当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餐饮服务通用卫生规范》(GB 31654—2021) 13.3的要求。
儿童餐厅应当根据不同年龄儿童的供餐方式分别配备设施设备,包括儿童餐座椅、洗手池、清洗消毒设施、保温防尘餐车、公告栏等。
配奶室应当按要求配备消毒柜、冰箱、清洗池、热源、配奶用具等。
洗衣房应当设置消毒洗涤区域、烘干区域、整理区域等,配备洗烘设备、熨烫、晒衣场、缝纫设备、污水处理设施等。
第十七条【物资设备】物资设备应当有验收、入库、发放手续。捐赠款物应当按照捐赠者的意愿合理使用。
电梯应当至少每15日进行一次清洁、润滑、调整和检查。
第十八条【安全防护】儿童福利机构应当按需配备供电、供水、供暖、空调、污水处理及应急供应系统,配备监控、消防、照明、报警、通讯等设施设备,按需配备救护车、儿童接送车、公务用车等交通工具。
第四章 儿童管理要求
第十九条【儿童类别】儿童福利机构应当收留抚养下列儿童:
(一)无法查明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的儿童。
(二)父母死亡或宣告失踪,且没有其他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儿童。
(三)监护人丧失监护能力且没有其他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儿童。
(四)人民法院指定由民政部门担当监护人的儿童。
(五)需要集中供养的未满18周岁的特困人员。
(六)法律规定由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的其他儿童。
儿童福利机构可以接受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委托,收留抚养由民政部门承担临时监护责任的儿童。
第二十条【接收入院】儿童福利机构应当区分接收儿童情况办理入院手续,根据入院儿童类别检查儿童随身携带物品,清点登记个人财产,制作清单并妥善保管。
儿童入院后,应当及时办理入院手续(取名、拍照),并将入院材料报民政部门审批。儿童姓名不应隐含歧视性、含其生理缺陷、附加政治和宗教色彩等。
第二十一条【健康检查】儿童福利机构接收儿童后,应当及时送至医疗机构进行体检和传染病检查。确实无法送医疗机构的,应当先隔离照料。
新入院儿童应当入住儿童福利机构内设的隔离观察区,进行全面体格检查,必要时转至三级医院检查。
第二十二条【入院管理】隔离期结束后儿童福利机构根据儿童个体差异,组织专业人员进行入院安置需求综合评估,制定个性化抚养方案。
属于弃婴(儿)及打拐解救儿童的,儿童福利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在市级报刊和全国打拐解救儿童寻亲公告平台上发布寻亲公告,公告期限为60日。
第二十三条【户口管理】儿童入院三个月内,儿童福利机构应当向公安部门提出户口登记申请,并提供相关资料。
儿童被收养、认领或死亡,儿童福利机构应当及时到户籍所在地派出所办理户口迁移或者注销手续,按规定办理户籍关系。
第二十四条【档案管理】儿童福利机构应当设有档案室,按一人一档为儿童建立档案,并依托信息管理系统进行动态管理,及时更新。
儿童个人档案内容应当包括入院时公安部门提供的材料,指定医疗机构的医疗诊断资料,在院内及寄养期间的照料养育、医疗、康复、教育、心理健康等文字、照片、影像资料,离院资料或死亡证明等。
加强儿童福利机构业务档案信息化建设,为每名儿童建立数字档案,实现线上线下同步更新。
儿童个人档案的保管期限应当符合儿童福利机构档案管理相关要求,并依法落实信息保护相关规定,防止信息泄露。
第二十五条【离院】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儿童福利机构应当为儿童办理离院手续:
(一)年满18周岁的。
(二)儿童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出现的。
(三)儿童父母恢复监护能力或者有其他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
(四)儿童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恢复监护人资格的。
(五)儿童被依法收养的。
(六)儿童福利机构和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签订的委托协议期满或者被解除的。
(七)其他情形离院的。
第五章 服务要求
第一节 生活照料服务
第二十六条【卫生照料】卫生照料服务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为儿童提供沐浴服务,春、秋季每日1次,夏季至少每日1次,冬季至少每2日1次,身上有污物及时沐浴。
(二)口腔每日清洁。
(三)理发每月1次。
(四)指(趾)甲每周修剪1次。
(五)及时更换衣物,服装适季、合体、舒适、整洁、无破损,扣(带)齐全。
第二十七条【晨间照料】晨间照料服务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起床1小时内测量体温,观察儿童的身体和精神状况,询问儿童有无身体不适,发现异常及时通知值班医护人员进行处理,并记录。
(二)督促自理儿童更衣、叠被、整理床铺、大小便、洗手、口腔清洁、洗脸和梳头。
(三)协助部分自理儿童更衣、叠被、整理床铺和大小便,准备洗漱用具用水,指导并协助其完成洗手、口腔清洁、洗脸和梳头。
(四)为不能自理儿童、特殊口腔疾患和术后需要口腔护理的儿童做口腔护理。
(五)为婴幼儿及不能自理儿童换尿布、清洗外阴、穿衣、叠被、洗脸、洗手和梳头等。
(六)为有特殊身体功能障碍的儿童准备辅具,如坐姿椅、站立架等。
(七)整理居室,打开窗户通风换气。
第二十八条【晚间照料】晚间照料服务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在儿童入睡前关上门窗,拉好窗帘,调整室内温度、照明,根据需要铺防水垫。
(二)督促自理儿童完成睡前清洁、铺被、脱衣和整理衣物。
(三)协助部分自理儿童准备洗漱用具及温水,指导睡前清洁、铺被、脱衣和整理衣物。
(四)为不能自理儿童做睡前清洁,换尿布、铺被、脱衣、整理衣物和盖被。
(五)为特殊身体功能障碍儿童整理收拾辅具。
(六)整理居室,物品归位,做好记录。
第二十九条【睡眠照料】睡眠照料服务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就寝前有人陪护。
(二)拉好床栏,为有癫痫史的儿童加装床档,对兴奋躁动儿童采取保护性措施。
(三)定时巡视,观察儿童身体、睡眠状况和环境变化,及时调整不良睡姿,如发现儿童身体不适报告医护人员,遵医嘱处理。
(四)定时叫醒儿童如厕,及时更换尿布。
第三十条【进食照料】进食照料服务符合下列要求:
(一)配餐应当根据各阶段儿童营养需要和身体情况,提供流食、半流食、软食或普食等,膳食营养科学、均衡,进食定时、保量。
(二)餐具应当1人1碗(瓶)1勺(筷)。
(三)进餐时,护理员应当巡视观察,阻止儿童嬉戏打闹,发现异常情况及时处理。
(四)进食前后应当提醒或协助儿童洗手,餐后引导或帮助儿童清洁口腔。
(五)婴儿喂奶时应当抬高头部,喂奶后应当将婴儿竖直抱起轻拍背部,宜采用侧卧位,防止吐奶、呛奶。
(六)喂食速度宜慢,提醒儿童细嚼慢咽。
(七)不能自理儿童应当视具体情况安排进餐体位。
第三十一条【饮水照料】饮水照料服务符合下列要求:
(一)儿童饮水时间在两餐之间,应当根据儿童年龄及个体需求安排饮水量和次数。
(二)使用煮沸后冷却至45℃左右的饮用水。根据需要准备适合的餐具,如奶瓶、水杯、双耳杯或缺口杯等,应当1人1饮具,避免交叉使用。
(三)饮水时,将干净的毛巾围于颌下,饮水速度不宜过快,以免引起呛咳。
(四)不能自理儿童饮水后,取舒适体位,不宜立即平躺。婴幼儿饮水后,使其头部趴在护理员肩部,用空掌心轻拍其后背进行排气。
(五)饮水后,应当及时对餐具进行整理,清洗消毒。
第三十二条【排泄照料】排泄照料服务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对无排便意识的儿童,定时进行查看,及时更换尿布和衣物。
(二)培养幼儿定时坐盆排便的习惯,指导女童生理期正确使用卫生用品。
(三)观察大小便的性质、颜色、次数、量和形状等,发现排泄物异常的,及时报告医护人员并做好记录。
(四)排泄后,及时对用具进行清洗,消毒备用。
第三十三条【活动照料】活动照料服务符合下列要求:
(一)新生儿喂奶后1小时后可以进行一对一交流、被动运动等日常活动,宜每次5分钟—10分钟,每日1次—2次。
(二)婴儿每日室外活动和下床游戏时间不宜少于2小时,一对一交流时间宜大于15分钟。
(三)因疾病原因不能离床的儿童每日被动运动不宜少于半小时,其他儿童每日离床活动时间应当大于1小时。
(四)根据儿童的生长发育规律、自理程度、智力等有计划开展生活自理能力训练、社会适应能力训练、特殊教育以及康复训练的延续活动,每日训练时间应当大于1小时。
(五)在护理员陪同下,应当根据儿童身体状况开展散步、游戏、被动操等活动。
(六)活动前,应当准备儿童所需的服装、轮椅、坐姿矫正椅、推车、地垫、摇椅等;活动时应当确保儿童的安全;活动结束后,应当为儿童做好清洁卫生。
第二节 医疗保健服务
第三十四条【体检服务】体检服务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定期监测儿童生长发育状况,体检频次每年不少于1次,并开展传染病等专项检查等。
(二)体检内容包括但不限于:身高、体重、头围、胸围、坐高、口腔、视力、血常规、尿常规、心电图等。
(三)机构医疗部门建立儿童“健康档案”。
第三十五条【保健服务】保健服务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根据儿童各年龄阶段的生长发育规律,在定期体检的基础上进行发育检测、营养评估和行为能力评估,评估内容包括但不限于运动、语言、感知觉、社会适应性行为发育水平。
(二)定期进行免疫接种,做好日常医疗护理、疾病预防控制等工作。
(三)保证儿童每天接受日光照射时间不少于30分钟,避免强光直射。
(四)指导合理喂养营养失调患儿。
(五)有特殊需求的患儿,分析病因,合理用药,辅助以食疗。
第三十六条【诊疗服务】诊疗服务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疑似传染病的,根据应急预案采取相应措施,对传染性疾病做到早发现、早报告、早诊断、早隔离、早治疗。
(二)疾病救治按诊疗技术规范执行。
(三)必要时转院外医疗机构救治。
第三十七条【护理服务】护理服务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儿科疾病护理按照儿科专科护理常规执行。
(二)为手术患儿补充营养,观察患儿生命体征、伤口等情况,执行护理技术操作规范。
(三)值班护理人员熟知机构内抚养儿童情况,做好巡查记录,发现儿童异常情况及时报告处理,并观察患病儿童病情变化,给予针对性护理,在交接班时重点交接患病等特殊状况儿童。
第三十八条【院内感染】院内感染控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对院内感染情况进行监测,定期对空气、物品、人员进行采样和检测。
(二)根据传染病类型,控制传染源,切断传播途径,采取相应隔离措施。
(三)根据需求选择使用消毒剂和消毒方法,定期消毒。
第三节 康复服务
第三十九条【综合评估】针对个体需要和体能综合评估,制定科学、合理的康复计划,根据实际情况及时调整方案,综合运用矫形器配置、药物干预及功能训练等循证干预措施,康复档案应当一人一档。
第四十条【康复服务】儿童福利机构应当对儿童分类开展康复服务,且符合以下要求:
(一)脑瘫儿童宜采用引导式教育、物理治疗、作业治疗、言语训练、认知训练、感觉统合训练、多感官训练等康复训练。
(二)智障儿童、重度残疾儿童宜采用早期启蒙教育、作业治疗、认知训练、语言交往训练、社会适应能力培养等教育活动,协助提高其生活自理能力。
(三)自闭症儿童宜采用感觉系统综合训练、音乐疗法、行为治疗、特殊教学及沙盘游戏治疗等方法。
(四)听力残疾儿童宜早期佩戴辅助器具开发听力、触摸感觉等。通过佩戴助听器、人工耳蜗等辅助器具,实施语言训练,掌握发音技巧。
(五)唇腭裂术后儿童应当进行疤痕按摩和早期语言康复训练。
(六)肢体畸形矫形术后儿童应当及时配备矫形器具并进行功能训练。
(七)其他残疾或复合残疾儿童,应当有与之相应的康复措施及服务。
第四节 心理服务
第四十一条【心理服务】儿童福利机构应对儿童分类开展心理服务,且符合下列要求:
(一)对婴幼儿开展情感交流和爱抚,进行感官、动作、语言等训练,促进心理发育。
(二)对学龄前儿童开展儿童心理健康教育,帮助儿童正确认识自己,认识情绪,养成良好习惯,培养信任与爱。
(三)对学龄儿童及青少年进行心理健康教育和心理咨询、辅导,帮助克服成长障碍,纠正不良意识和行为倾向,促进社会交往能力、塑造健全人格。
第四十二条【团辅游戏】宜开展团辅游戏,促进儿童之间的互动与交流。
第四十三条【心理辅导室】应当建立心理辅导室,引导儿童正确表达情绪,培养儿童自制能力,学会掌握情绪。
第四十四条【心理评估】应当每年对儿童开展心理健康监测评估,加强对测评结果的分析,相关测评情况及时纳入儿童个人档案。
第五节 教育教学服务
第四十五条【受教育权利】儿童福利机构应当依法保障儿童的受教育权利,根据儿童的身心特点和教育需要,开展早期教育、学前教育、义务教育和特殊教育,采用一般或特殊的教学方法或手段,最大限度地开发儿童的潜能,使其增长知识、获得技能、具有良好品德、增强适应能力。
第四十六条【差别教育】儿童福利机构应当根据儿童的个别差异和个体发展的特殊需要,为每名儿童制定教学计划并及时调整,全面实施德、智、体、美、劳教育,包括但不限于:
(一)开展思想道德教育,重视情感、态度、价值观的正确导向,设计丰富的教学课程和实践活动,培养儿童良好思想道德品质,培育积极健康的人格。
(二)开展早期感知觉训练,利用声音、语言、玩具等刺激婴幼儿听、视、触、嗅觉等。
(三)开展文化认知能力训练,让儿童掌握基础的文化知识和基本技能,使其初步具有运用所学知识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
(四)开展自理能力训练,培养儿童学习就餐、饮水、如厕、洗漱和整理床铺等生活技能。
(五)开展劳动能力教育,培养儿童爱劳动、爱生活的态度。
(六)开展儿童青春期教育和性别教育,传授基本的生理卫生知识,培养和增强儿童的自我保护意识。
(七)开展职业技能教育,根据儿童的残疾、智力、能力和兴趣等,有针对性地培养儿童的职业技能。
第四十七条【教育评估】应当由教师、护理员、社会工作者、康复治疗师等专业人员共同组建评估小组,开展儿童阶段性教育评估,包括月评估和学期评估,对接受个别化教育的儿童可根据需要不定期开展评估。
第四十八条【效果评估】应当定期开展教学效果评估,发现目前教学存在的问题,制定解决方案。
第六节 社会工作服务
第四十九条【社工服务】社会工作服务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关注儿童特点与需求,运用社会工作专业知识、方法,促进儿童与养育环境的良性互动,预防和解决儿童成长中的问题。
(二)根据儿童成长阶段和自身特点,为儿童提供与其认知水平相适应的辅导,帮助儿童改善情绪和行为问题。
(三)链接社会资源,促进跨专业协作,挖掘儿童自我成长潜能。
第五十条【服务方法】社会工作服务的方法,包括但不限于:
(一)以面对面的方式给儿童提供个案咨询和服务。
(二)以小组的方式给儿童提供成长、支持性等服务。
(三)以集体活动的方式给儿童提供了解社会、融入社会的服务。
第六章 服务安全管理
第一节 安全防护要求
第五十一条【安全管理】儿童福利机构应当做好安全管理工作,防止因管理不善或服务不当造成儿童伤亡、走失事件发生。
第五十二条【监控设备】园区内应当安装监控设备,实现24小时监控全覆盖,监控录像留存时间不少于3个月,同时实行24小时值班巡查制度。
第五十三条【定期检修】相关技术人员应当定期检查、维修院内设施设备,发现隐患及时整改。
第五十四条【每日盘查】相关技术人员应当每日盘查室内电源、水源设备,确保设备未使用时始终保持关闭状态。
第五十五条【外来登记】应当加强门卫管理,外来人员进出应当进行登记。
第五十六条【安全教育】应当做好儿童的安全教育,培养儿童的自我保护意识,并结合实际情况开展谈心谈话和心理辅导。
第五十七条【急救安全】工作人员应当掌握急救的基本技能和防范、避险、逃生、自救的基本方法,在紧急情况下优先保障儿童的安全。
第五十八条【监控预警】有条件的儿童福利机构应当采用智能化管理,通过视频、图像采集分析等手段对潜在隐患、突发紧急情况、异常行为进行分析,做到提前预警,及时应对处置。
第五十九条【应急演练】应当制定疫情、火灾、食物中毒、传染病、意外伤害等突发事件预防措施及应急预案,开展安全教育和培训,定期组织自然灾害和消防安全应急演练,对培训效果进行检查。
第二节 服务过程中突发情况处理
第六十条【防异物窒息】防异物窒息的相关要求和操作程序,应当包括但不限于:
(一)加强对使用保护器具的儿童的重点巡视。
(二)儿童使用玩具时在护理员视线范围,避免其误吞食玩具或零件。
(三)根据儿童吞咽功能发育情况选择适宜的儿童食品,不对婴幼儿、吞咽功能障碍、长期卧床的儿童喂食存在窒息风险的食品,如未经处理的块状食品及干果、豆类等。
(四)发现儿童窒息时,立即采取解除窒息的措施,采取手取、拍背、海姆立克急救法等相应的抢救措施,及时报告医护人员处理,情况严重时送往医疗机构救治。
第六十一条【防误食中毒】防误食中毒的相关要求和操作程序,应当包括但不限于:
(一)对食品定期检查,并及时清理处置过期食品。
(二)药品和化学制品置于儿童不易触及的位置。
(三)药瓶不作为玩具供儿童玩耍。
(四)发生接触性中毒事件时,迅速去除毒物并用清水反复冲洗残留处,同时报告医护人员处理;情况严重时及时送往医疗机构救治。
(五)发生口服食药中毒留取疑似中毒物,立刻报告医护人员,予以催吐、洗胃、导泻等急救措施,同时留取疑似中毒物送检;情况严重时及时送往医疗机构救治。
第六十二条【防烫伤】防烫伤的相关要求和操作程序,包括但不限于:
(一)应当加强看护儿童,防止儿童进出厨房、配餐间等场所,远离开水器、热水壶、电暖器、送餐车等热源及加热后餐具等高温设施与物品,预防烫伤发生。
(二)避免儿童饮用、进食高温食物及饮品,冲调奶粉水温不宜超过45℃。
(三)沐浴时应当先放凉水,后放热水,并做好水温测量。
(四)发现儿童烫伤时,应当立即远离热源,进行局部降温,同时及时报告医护人员;情况严重时应当及时送往医疗机构救治。
第六十三条【防坠床与摔伤】防坠床与摔伤的相关要求和操作程序,包括但不限于:
(一)儿童活动区域地面应当防滑且无障碍,保持清洁、干燥,地面保洁过程中放置警示标识,防止儿童进入正在保洁的区域。
(二)照料操作完毕后,应当立即拉好床栏。
(三)晚间起居室宜开启小夜灯等夜间照明设备。
(四)应当定期检查轮椅、儿童车等设备设施的安全性及使用情况。
(五)儿童乘坐轮椅、儿童车等设备设施时应当使用安全带,上下轮椅、儿童车时应当使用制动装置。
(六)儿童摔伤后,注意观察有无剧烈头痛、喷射性呕吐等颅脑外伤症状或疑似骨折情况,同时将相关症状报告医护人员;情况严重时应当及时送往医疗机构救治。
第六十四条【防自伤与他伤】防自伤与他伤的相关要求和操作程序,应当包括但不限于:
(一)定期对儿童出入生活区域进行安全检查,尖锐物品有专人管理。
(二)随时了解儿童情绪和行为变化,对于有情绪和行为问题的儿童,采取相应的预防措施。
(三)加强对有自伤与他伤倾向儿童的监护与巡视,遵医嘱给予对症处理。
(四)发现儿童存在自伤与他伤行为时,立即制止其伤害行为,采取相应措施,疏导周围儿童、进行心理安抚,视情况对自伤或施暴的儿童给予隔离或保护性约束,同时及时报告医护人员;情况严重时及时送往医疗机构救治。
第六十五条【防压疮】防压疮的相关要求和操作程序,应当包括但不限于:
(一)保持儿童皮肤清洁干燥,保持床面及衣服平整,及时清理大小便,避免潮湿、摩擦及排泄物的刺激。
(二)协助卧床儿童定期更换体位,降低骨隆突处部位压力。
(三)发现儿童发生压疮后,应当立即报告医护人员,并在医护人员指导下为儿童提供有针对性的护理措施,如选用压疮床垫、翻身辅助垫等辅具。
第六十六条【防走失】防走失的相关要求和操作程序,应当包括但不限于:
(一)执行交接班制度,规范门禁、钥匙的管理和使用。
(二)户外活动时,护理员确保儿童在视线范围内,组织活动前、中、后均清点人数。
(三)儿童上学、就医等各类外出活动安排人员陪同。
(四)发现儿童走失时,立即启动相关应急预案,组织查找并报告主管部门。
第六十七条【防性侵】防性侵的相关要求和操作程序,应当包括但不限于:
(一)加强对儿童防性侵安全保护工作,除重度残疾儿童外,6周岁及以上儿童按照性别区分生活区域,女童由女性工作人员提供生活照料服务。
(二)儿童生活区域与成人生活区域进行物理隔离。
(三)根据儿童身心发展的特点,进行性教育、青春期教育和心理健康辅导,提高儿童防性侵、防性骚扰的自我保护意识。
(四)维护儿童的自尊和隐私,及早发现、及时干预、有效制止。
第六十八条【防溺水】防溺水的相关要求和操作程序,应当包括但不限于:
(一)加强看护,确保儿童远离危险水体。
(二)护理员在部分自理和不能自理儿童洗澡时全程看护。
(三)采用盆浴洗澡时盆浴水不宜过满,处于浴盆的1/2至2/3处。
(四)婴儿洗澡时,护理员扶持其后背于手腕间,确保安全。
第七章 评价与改进
第六十九条【服务质量评价】儿童福利机构提供生活照料、医疗保健、康复、心理、教育教学、社会工作等服务,采取日常工作检查、自我评价、主管部门评价和第三方评价等方式,定期或不定期开展服务质量评价工作。宜通过设立意见箱、问卷调查、访谈等多种形式收集服务质量评价信息。
第七十条【服务改进】对收集的服务质量评价信息和服务质量评价中发现的问题进行分析和反馈,制定改进措施并组织实施,同时对改进过程的有效性进行跟踪评价。
通过评价和改进措施,促进儿童福利机构健全管理,完善设施设备,加强队伍建设,提供儿童成长需要的有关服务,保障儿童权益,提升儿童生活质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