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收养儿童?

发布时间:2025-06-03 16:44

信息来源:深圳市民政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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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5-06-03 16: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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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收养儿童的要求和流程如下:

  一、收养人条件

  基本条件:收养人需同时具备无子女或者只有一名子女;有抚养、教育和保护被收养人的能力;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无不利于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违法犯罪记录;年满三十周岁。

  特殊条件:无配偶者收养异性子女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四十周岁以上,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可不受此限制。

  二、被收养人条件

  被收养人为不满十八周岁的丧失父母的孤儿、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此外,收养年满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的,应当征得被收养人的同意。

  三、送养人条件

  可以作为送养人的是孤儿的监护人、儿童福利机构、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生父母送养子女的,应当双方共同送养,生父母一方不明或者查找不到的,可以单方送养。

  未成年人的生父母均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可能严重危害该未成年人的,该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可以将其送养。

  四、收养流程

  (一)收养登记机关:中国公民在中国境内收养子女内地子女的,收养登记机关分别为:

  收养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和孤儿的,在社会福利机构所在地的收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

  收养非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的,在弃婴和儿童发现地的收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

  收养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或者由监护人监护的孤儿的,在被收养人生父母或者监护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组织作监护人的,在该组织所在地)的收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

  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以及继父或者继母收养继子女的,在被收养人生父或者生母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收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

  (二)收养人需向收养登记机关提交收养申请书和下列证件、证明材料:

  1.收养人的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

  2.由收养人所在单位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本人婚姻状况和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等情况的证明,以及收养人出具的子女情况声明;

  3.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的身体健康检查证明。

  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的,并应当提交收养人经常居住地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出具的收养人生育情况证明;其中收养非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的,收养人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材料:

  1.收养人经常居住地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出具的收养人生育情况证明;

  2.公安机关出具的捡拾弃婴、儿童报案的证明。

  收养继子女的,可以只提交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和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生父或者生母结婚的证明。

  对收养人出具的子女情况声明,登记机关可以进行调查核实。

  注:收养儿童福利机构收留抚养儿童的,由于民政部门遵循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可以到儿童福利机构所在地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符合收养人条件的可进行收养意向登记,进入收养匹配轮候区。待家庭正式匹配轮候到儿童后,按照以上程序和要求提交申请材料。

  (三)送养人应当向收养登记机关提交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

  1.送养人的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组织作监护人的,提交其负责人的身份证件);

  2.民法典规定送养时应当征得其他有抚养义务的人同意的,并提交其他有抚养义务的人同意送养的书面意见。

  社会福利机构为送养人的,并应当提交弃婴、儿童进入社会福利机构的原始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捡拾弃婴、儿童报案的证明,或者孤儿的生父母死亡或者宣告死亡的证明。

  监护人为送养人的,并应当提交实际承担监护责任的证明,孤儿的父母死亡或者宣告死亡的证明,或者被收养人生父母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对被收养人有严重危害的证明。

  生父母为送养人,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还应当提交送养人有特殊困难的声明;因丧偶或者一方下落不明由单方送养的,还应当提交配偶死亡或者下落不明的证明。对送养人有特殊困难的声明,登记机关可以进行调查核实;子女由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收养的,还应当提交公安机关出具的或者经过公证的与收养人有亲属关系的证明。

  被收养人是残疾儿童的,并应当提交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该儿童的残疾证明。

  (四)收养审核

  收养登记机关收到收养登记申请书及有关材料后,应当自次日起30日内进行审查。并根据民法典规定,对收养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对收养人的家庭环境、抚养能力等进行评估等。

  (五)公告(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

  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的,办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应当在登记前予以公告,自公告之日起满60日,弃婴、儿童的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未认领的,视为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

  (六)收养登记

  对符合民法典规定条件的,为当事人办理收养登记,发给收养登记证,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对不符合民法典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对当事人说明理由。

  五、收养特殊情形

  (一)继父母收养继子女:继父或者继母经继子女的生父母同意,可以收养继子女,并可以不受“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无子女或者只有一名子女;有抚养、教育和保护被收养人的能力;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无不利于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违法犯罪记录;年满三十周岁,以及无子女可以收养两名子女、有子女只能收养一名子女”的限制。

  (二)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可以不受“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无配偶者收养异性子女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四十周岁以上”的限制。

  (三)华侨及港澳台地区中国公民收养内地子女: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在内地收养子女的,应当到被收养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地区(盟)行政公署民政部门申请办理收养登记。

  收养人按照《华侨以及居住在港澳台地区的中国公民办理收养登记的管辖以及所需出具证明材料的规定》提供有关证件证明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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