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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办公厅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基金会应税收入问题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1-08-21 00:00信息来源:字体大小: 打印

(1999年3月16日民办函〔1999〕2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

  经我部会同中国人民银行与国家税务总局协商,目前,国家税务总局对基金会基金增值部分税收政策问题专门发文明确。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基金会应税收入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24号)转发给你们,望了解和掌握。

一九九九年三月十六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基金会应税收入的通知

国税发〔1999〕2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国家《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财政部、国家税务局《关于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征收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7〕75号)等有关规定,经研究,对确定基金会应纳企业所得税收入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凡按照国务院颁布的《基金会管理办法》,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成立,向民政部门登记注册的基金会,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基金会管理的通知》(银发〔1997〕97号)等有关法规的规定,开展社会公益活动的非营利性基金会,包括推进科学研究的、文化教育事业的、社会福利性和其他公益事业等基金会,对这些基金会在金融机构的基金存款取得的利息收入,暂不作为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对其购买股票、债券(国库券除外)等有价证券所取得的收入和其他收入,应并入应纳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总额,照章征收企业所得税。

  未按照《基金会管理办法》批准成立、进行管理和其他各种基金管理组织,不适用本通知。

一九九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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