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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征求《深圳市社会组织信用评估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6-09-26 18:00信息来源:字体大小: 打印

各市级社会组织:

  为规范我市社会组织评估工作,提升社会组织评估的科学性、规范性和公开程度,增强社会组织信用信息的重要性和实用性,我局在原有《深圳市社会组织评估管理办法(草案)》的基础上修改并形成了《深圳市社会组织信用评估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各社会组织及有关单位、各界人士如对《征求意见稿》有修改意见,可通过以下方式进行反馈:

  (一)登陆深圳民政在线网站(网址https://mzj.sz.gov.cn),点击首页右下角导航栏“征集调查”,再点击本通知,可在文后直接提交意见;

  (二)电子邮件:zxt@mzj.sz.gov.cn;

  (三)传真:0755-25832182;

  (四)信函:深圳市罗湖区笋岗东路12号中民时代广场A座1512室(邮编:518026),并请在信封上注明“社会组织信用评估管理办法征求意见”字样。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16年10月1日。逾期未反馈视为无意见。

  附件:深圳市社会组织信用评估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深圳市社会组织管理局
2016年9月26日

  附件

深圳市社会组织信用评估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信用评估标准和方法

  第三章 信用评估机构及人员

  第四章 信用评估程序及规范

  第五章 信用评估结果的认定和使用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宗旨目的】为建立社会组织信用评估制度,全面引入第三方评估机制,提高评估工作的公信力,根据社会组织登记管理相关法律法规,以及《民政部关于探索建立社会组织第三方评估机制的指导意见》等部门规章,结合深圳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对象】本办法所称社会组织,是指经深圳市各级民政部门登记注册的社会团体、基金会和社会服务机构等非营利性法人。

  第三条 【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在深圳市开展的社会组织信用评估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社会组织信用评估,是指具有专业技能并符合相应资质的信用评估机构,依照科学的评估标准和规范的评估程序,对社会组织信用建设状况、信用管理水平开展第三方评估,并给予相应的评估结果。

  第四条 【评估原则】社会组织信用评估工作应当遵循政社分开、管评分离、综合监管、独立运作的原则,确保评估过程公开、透明、专业、规范。

  第五条 【民政部门监管职责】市、区民政部门按照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权限履行本行政区域内社会组织信用评估工作管理和监督的以下职责:

  (一)制定社会组织信用评估标准;

  (二)组建信用评估监督委员会对社会组织信用评估实施过程进行指导和监督;

  (三)奖励第三方评估机构开展社会组织信用评估,并对评估报告、评估结果进行审核认定和跟踪检查;

  (四)向社会公开社会组织信用评估的相关信息,处理社会组织信用评估相关的投诉、举报和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第六条 【信用信息平台建设】市民政局负责建立全市统一的社会组织信用信息平台,征集社会组织信用信息,并对社会提供免费查询服务。

  信用信息平台运行和信用信息征信的管理办法另行规定。

第二章 信用评估标准和方法

  第七条 【评估标准制定】市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统一制定社会组织信用评估标准。

  信用评估机构应当根据社会组织信用评估标准开展社会组织信用评估工作,并按照社会组织不同类型实行分类评估,分别制定相应的评估指标体系。

  社会组织类型的划分以法定分类为基础,无法定分类的按照登记类型划分。

  第八条 【评估标准内容】社会组织信用评估标准应当涵盖内部治理、业务活动、财务管理、信息公开和接受监管等核心内容,满足国家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以及广东省、深圳市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的相关要求。

  评估准则应当根据所依据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发生调整而修订,并以新颁布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的要求为准。

  第九条 【评估等级设置】社会组织信用评估应当采取评分定级方法,根据实际评分高低将评估结果分为5个等级,由高至低依次为5A级(AAAAA)、4A级(AAAA)、3A级(AAA)、2A级(AA)、1A级(A)。评分及权重设置应当科学、合理。

第三章 信用评估机构及人员

  第十条 【信用评估机构资质条件】承接社会组织信用评估的评估机构应当是具有以下资质条件的第三方机构:

  (一)属依法登记的社会组织、事业单位和商事主体;

  (二)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要设施;

  (三)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内部管理制度;

  (四)有3名以上专职评估工作人员,且在专业分布上应当与社会组织评估业务范围相适应;

  (五)社会信用良好,无违法违纪等不良记录;

  (六)登记为社会组织的,应当已被列入《深圳市承接政府转移职能和购买服务社会组织推荐目录》;登记为商事主体的,应具备政府采购供应商资格。

  第十一条 【评估职业道德要求】信用评估机构及其评估工作人员必须遵守以下职业道德:

  (一)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国家的有关政策,坚持独立、客观、公正和科学的原则;

  (二)坚持求实、诚信、中立的立场,在承接业务、评估操作和报告形成的过程中,不受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预和影响;

  (三)按照评估标准和评估程序取证、分析,不对参评社会组织作出主观性评价;

  (四)维护委托方的合法权益;

  (五)廉洁自律,不利用业务之便谋取个人私利。

  第十二条 【评估回避情形】信用评估机构和评估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回避:

  (一)与参评社会组织存在利害关系或利益冲突的;

  (二)曾在参评社会组织任职,离职不满2年的;

  (三)与参评社会组织有其他可能影响评估结果公正性关系的。

  第十三条 【评估机构禁止行为】信用评估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开展评估业务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

  (二)允许其他机构以本机构名义开展业务,或者冒用其他机构名义开展业务;

  (三)以恶性压价、支付回扣、虚假宣传,或者贬损、诋毁其他评估机构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

  (四)受理与自身有利害关系的业务;

  (五)出具虚假评估报告或者有重大遗漏的评估报告;

  (六)聘用或者指定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人员从事评估业务;

  (七)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十四条 【评估合同解除情形】参评社会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用评估机构有权拒绝或解除评估委托合同:

  (一)拒绝提供或者不如实提供评估工作所需的证据证明、财务会计信息和其他资料的;

  (二)要求出具虚假评估报告;

  (三)同时委托两家以上(含两家)评估机构;

  (四)任意干预评估结果的。

  第十五条 【评估质量要求】信用评估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评估质量控制制度,对评估实施工作全过程做出完整记录,保留相应评估过程资料。记录应当真实、准确、全面和可查。

  第十六条 【评估信息保密】信用评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对评估过程中获得的社会组织相关信息承担保密义务。

  未经参评社会组织同意,信用评估机构不得使用参评社会组织未公开的信息进行评估,但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公开的除外。

  第十七条 【信息公开和档案保管制度】信用评估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公开制度和评估业务档案保管制度,保证信用评估机构基本信息的公开透明和档案资料的完整、备查。

  第十八条 【信用评估机构备案】申请承担社会组织信用评估工作任务的评估机构应当向民政部门备案,备案申报材料如下:

  (一)法人登记证书;

  (二)专职评估专业人员名单及专业背景资料;

  (三)信用评估指标及说明;

  (四)信用评估方案。

  第十九条 【信用评估机构备案名单】民政部门及时向社会公布其管辖区域《社会组织信用评估机构备案名单》。

  信用评估机构应当依法接受民政部门及相关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评估档案以及相关情况。

第四章 信用评估程序及规范

  第二十条 【参评条件】社会组织取得法人登记证书满2个年度后,可自愿申请参加信用评估。

  评估开始时前两年内,社会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评估信用等级:

  (一)至少有一年没有向民政部门报送年度工作报告和财务工作报告;

  (二)受到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尚未执行完毕;

  (三)仍然被载入活动异常名录;

  (四)正在被有关政府部门或者司法机关立案调查。

  评估开始时间是指评估委托合同签订之日。

  第二十一条 【申请程序】符合参评条件的社会组织可从其登记的民政部门发布的《社会组织信用评估机构备案名单》中任意选择一家评估机构申请参加信用评估。

  信用评估机构应当在接收社会组织参加评估申请后,审核其参评资格,并在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方式通知参评社会组织是否符合参评条件,同时对不符合参评条件的社会组织说明理由。

  参评社会组织不能同时选择两家以上(含两家)的评估机构签订评估委托协议或合同参加信用评估。

  第二十二条 【评估程序】信用评估实施按照以下基本程序进行:

  (一)向评估方提交评估工作方案;

  (二)签订评估委托协议或合同;

  (三)采集评估信息并综合分析;

  (四)撰写评估报告。

  第二十三条 【评估工作方案】评估工作方案应当根据评估标准的要求制定,明确评估目标、评估时间、评估程序、评估内容、评估指标的说明和评估等级的评级、复议、跟踪制度等事项。

  第二十四条 【评估委托合同】信用评估机构应与参评社会组织签订委托评估合同。评估合同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

  (一)评估目的、范围;

  (二)评估开始日期和工作时限;

  (三)信用信息采集的范围和方式;

  (四)信用评估报告和评估结果的使用方式及使用范围;

  (五)审核认定和跟踪评估安排;

  (六)相关信息和资料的保密义务;

  (七)争议的处理方式;

  (八)当事人提出的其它责任和义务。

  第二十五条 【评估工作方法】信用评估机构应当按照委托评估合同确定的评估范围、对象和评估目的,组织评估项目小组,根据所制定的评估方案,设计评估框架,选择评估方法。评估项目小组可以采取现场调查、信函、专家咨询、会议座谈、网络查询等多种方式,收集评估所需的信息资料,在定性与定量分析相结合的基础上,进行综合整理和分析研究。

  第二十六条 【评估报告格式要求】信用评估机构应当向参评社会组织提交最终正式的信用评估报告。信用评估报告包括正文和附件两部分。

  正文部分应当包括:

  (一)信用评估机构名称;

  (二)委托方名称;

  (三)参评社会组织的基本情况;

  (四)评估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性文件;

  (五)评估标准及方案;

  (六)评估所依据的主要信用信息、时间及来源说明;

  (七)参评社会组织信用状况的评价或者以数字或字母形式表示的社会组织信用等级;

  (八)重大事项声明;

  (九)跟踪评级安排;

  (十)委托评估协议要求的其他内容;

  (十一)信用评估机构负责人、评估项目负责人签名并加盖信用评估机构公章。

  附件部分包括:

  (一)信用评估机构资格证明文件的复印件;

  (二)其他与评估有关的文件资料。

第五章 信用评估结果的认定和使用

  第二十七条 【信用评估结果申请认定程序】信用评估机构可向参评社会组织登记的民政部门申请信用评估报告和评估结果的审核认定,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法人登记证书(复印件);

  (二)信用评估报告(复印件并和原件核对);

  (三)评估委托协议或合同(复印件并和原件核对);

  (四)与参评社会组织共同签署的评估结果无异议确认书。

  同一份信用评估报告和评估结果不得重复申请审核认定。

  第二十八条 【评估结果审核认定机制】民政部门负责组建社会组织信用评估监督委员会,定期对所登记参评社会组织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出具的信用评估报告和评估结果进行审核认定。

  信用评估监督委员会召开社会组织信用评估报告和评估结果审核认定会议须有2/3以上委员出席。会议采取记名投票方式,每位委员1票,设同意票、反对票和弃权票,评估报告和评估结果须经全体委员半数以上同意通过。投票委员须在表决结果上签名确认。

  第二十九条 【初审公示】经过初审的信用评估报告和评估结果应当在民政部门统一的信息公开平台公示五个工作日,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条 【异议处理】经初审未认定的信用评估报告和评估结果,信用评估机构有异议的,可以在公示期内向信用评估监督委员会提出书面复核申请。信用评估监督委员会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对社会组织的复核申请和原始证明材料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及理由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复核的信用评估机构。

  第三十一条 【审核确认】经过公示、复核程序确认信用评估结果后,可由信用评估机构向参评社会组织颁发民政部门统一样式印制的评估证书和评估标识。

  第三十二条 【评估结果有效期】经民政部门审核认定的社会组织信用评估报告及其评估结果有效期为5年(自认定公告之日起)。有效期满一年,信用评估机构应当对参评社会组织的信用状况进行跟踪评估;参评社会组织也可以重新申请参加信用评估。新的评估结果经民政部门审核认定后,社会组织应当于10个工作日内将原评估证书和标识交回信用评估机构,换发新的证书和标识。

  评估证书或者标识毁损的,可以向信用评估机构申请换发。

  第三十三条 【评估经费奖励】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社会组织信用评估结果,并根据本级财政相关规定安排信用评估机构奖励经费和信用评估监督委员会工作经费。

  信用评估报告和评估结果被审核认定为无效的,相关工作经费由过错方自行承担。

  第三十四条 【评估结果使用】信用评估结果纳入社会组织信用信息记录,并可作为社会组织信用证明出示。社会组织应当将信用评估标识悬挂在办公或者服务场所的明显位置,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五条 【5A评估结果使用】被评定为5A信用评估等级结果的社会组织可直接进入《深圳市承接政府转移职能和购买服务社会组织推荐目录》,并可获得政府颁发的资金奖励,奖励办法另行规定。

  第三十六条 【4A以上评估结果使用】被评定为4A及以上信用评估等级结果的社会组织,可作为社会组织评比达标和表彰活动的依据。

  第三十七条 【3A以上评估结果使用】被评定为3A及以上信用评估等级结果的社会组织具备入选《深圳市承接政府转移职能和购买服务社会组织推荐目录》的基本条件,其中公益性社会团体在评估等级结果有效期内可按程序申请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

  第三十八条 【评估结果未经审核认定禁止行为】未经民政部门审核认定的信用评估报告和评估结果,不得颁发或伪造民政部门统一样式的评估证书和评估标识,也不得作为政府资助、税收优惠、评比达标和表彰奖励的依据。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信用评估监督委员会组成和职责】民政部门负责邀请纪检监察部门、科研机构、第三方评估机构和社会组织的代表人士组成社会组织信用评估监督委员会,成员由7至15名委员组成,设主任1名、副主任3名。每届任期三年。信用评估监督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一)对评估准则和评估标准进行审查;

  (二)对信用评估工作实施进行指导和监督;

  (三)对民政部门奖励资金的信用评估报告及其评估结果进行审核认定和跟踪检查;

  (四)对评估结果审核认定异议的复核申请进行裁定;

  (五)对受举报的信用评估机构和参评社会组织开展调查取证。

  第四十条 【评估结果跟踪检查机制】民政部门应当对社会组织信用评估结果实行指定复检和随机抽查相结合的动态跟踪监管机制。

  第四十一条 【评估结果宣布无效情形】民政部门检查发现信用评估结果经审核认定之前评估工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作出宣布评估结果无效的处理:

  (一)参评社会组织不符合信用评估条件;

  (二)评估中参评社会组织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或者与信用评估机构、评估工作人员串通作弊,或者评估机构、评估工作人员出现重大过失,致使评估情况失实的;

  (三)信用评估机构未能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评估标准、评估程序开展评估工作的;

  (四)信用评估机构与参评社会组织有其他利害关系或利益冲突,违反公平公正原则的;

  (五)存在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的。

  第四十二条 【评估结果无效公告】民政部门应当将检查处理意见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处理的参评社会组织及其业务主管(指导)单位和政府相关部门,并向社会公告。

  第四十三条 【评估结果无效处理】被作出宣布评估结果无效的参评社会组织须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信用评估证书和标识退回原信用评估机构。拒不退回(换)的,由民政部门公告作废,并视情况予以处理。

  第四十四条 【评估结果无效处理】因参评社会组织违规被作出宣布评估结果无效的,参评社会组织在3年内不得再向民政部门提出评估结果审核认定申请,有关部门相应取消其接受政府职能转移、享受政府购买服务、取得税收优惠资格、评优评先活动的优先条件。

  因信用评估机构违规被作出宣布评估结果无效的,由民政部门责令其停止信用评估业务进行整改;情节严重的,将其从《社会组织信用评估机构备案名单》除名,并予以公告。

  被作出宣布评估结果无效的,因评估结果审核认定后获得奖金或其他利益的,民政部门应当责令参评社会组织和信用评估机构返还其所获奖金或其他利益。

  第四十五条 【跟踪评估程序】信用评估报告及其评估结果有效期满一年以后,原评估机构应当每一年出具定期跟踪评估报告。信用评估结果发生变化的,经民政部门审核确认和向社会公告后,被评社会组织须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评估证书和标识退回原评估机构,换发相应的评估证书和标识。

  原评估机构不参与跟踪评估的,参评社会组织可从《社会组织信用评估机构备案名单》选取其他评估机构进行跟踪评估。

  第四十六条 【评估结果失效情形】民政部门检查发现在信用评估结果经审核认定之后及有效期内,参评社会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作出宣布信用评估结果为失效的处理:

  (一)涂改、伪造、出租、出借评估证书,或者伪造、出租、出借评估标识的;

  (二)受相关政府部门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限期停止活动、被吊销登记证书等行政处罚的;

  (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情形的。

  第四十七条 【跟踪评估结果降低等级或失效处理】在信用评估结果有效期内,经跟踪评估被降低评估等级的,或被审核认定为失效的,民政部门应当及时调整参评社会组织因信用评估结果所享受的相关政策。

  第四十八条 【参评社会组织不规范处理】对信用评估机构评估报告反映的参评社会组织存在管理严重不规范的情况,民政部门应当对其下达整改通知书;对存在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民政部门应给予行政处罚或移交司法机关处理,并予以公告。

  第四十九条 【信用评估机构违规处理】信用评估机构有以下行为的,民政部门应当通报批评,并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将其从《社会组织信用评估机构备案名单》除名,并予以公告:

  (一)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开展信用评估工作的;

  (二)不配合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的或因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受到相关部门处罚的;

  (三)存在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的。

  第五十条 【有关人员违规处理】评估工作期间,信用评估监督委员会委员和第三方评估机构评估工作人员应严格遵照评估标准和本办法的规定,不得随意简化评估工作事项,在评估结果公布前不得对外泄漏评审情况。如在评估工作中未履行职责,玩忽职守、弄虚作假、徇私舞弊,取消其委员或者评估工作人员资格。

  第五十一条 【评估收费管理】社会组织信用评估不得向评估对象收取评估费用,所需经费由市、区民政部门列入财政预算,从社会组织发展专项经费中给予奖励。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鼓励多类型评估活动】民政部门鼓励支持社会组织、行业自律组织、专业评估机构和相关研究机构开展各种形式的评估活动,探索建立登记管理机关评估、资助方评估、服务对象评估、专业机构评估、行业评估和自我评估等有机结合的社会组织综合评估体系。

  第五十三条 【慈善组织评估】慈善组织评估制度根据慈善法及相关法规另行规定。

  第五十四条 【评估标准要求】各种形式的评估活动应当客观公正,制定相应的评估标准和评估程序,评估过程要力求科学、简易、可行、注重实效,有利于调动各类社会组织的积极性,有利于推进社会组织评估工作的标准化、专业化。

  第五十五条 【评估自律机制】社会组织第三方评估机构可以依法设立行业自律组织,完善自律机制,并接受有关民政部门的业务指导、监督和社会监督。

  第五十六条 【鼓励内部评估】社会组织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开展内部评估情况可以作为运行管理规范化的重要依据,在社会组织信用等级评估指标中予以体现。

  第五十七条 【区民政部门评估管理意见】各区民政局(新区社会建设局)可以参照本办法制定并实施本区登记的社会组织信用评估管理办法。

  暂不具备社会组织信用评估工作条件的区级民政部门,可以申请参加深圳市民政局组织的信用评估,评估经费由该社会组织登记地的区级民政部门落实。

  第五十八条 【评估证书和标识样式】社会组织信用评估证书和标识式样由市、区民政部门负责统一制定。

  第五十九条 【解释权】本办法由深圳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实施时间】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11年9月21日印发的《深圳市社会组织评估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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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下载:

深圳市社会组织信用评估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doc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