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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民政局关于公开征求《深圳经济特区社会组织信息公开条例(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发布时间:2018-12-12 17:00信息来源:字体大小: 打印

  为促进本市社会组织健康有序发展,进一步加大社会组织信息公开力度,规范社会组织信息公开行为,不断提升社会组织运作透明度,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我局草拟了《深圳经济特区社会组织信息公开条例(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条例》)。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如对《条例》有修改意见,可通过以下方式进行反馈(反馈截止日期为12月23日):

  (一)电子邮件:sgjglc@szmz.sz.gov.cn

  (二)传真:25832182

  (三)信函:深圳市罗湖区笋岗东路12号中民时代广场A座1509室(邮编:518029)。

  特此公告。

  附件:深圳经济特区社会组织信息公开条例(征求意见稿)

  深圳市民政局

  2018年12月12日

  附件

  深圳经济特区社会组织信息公开条例(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和依据】为规范社会组织信息公开行为,加强对社会组织活动的监督,保护社会组织及利益相关方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组织健康有序发展,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特区社会组织信息的公开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社会组织,是指在特区内登记的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

  本条例所称社会组织信息,是指社会组织在活动过程中形成的信息,以及政府部门、司法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能够反映社会组织状况的信息。

  本条例所称个人隐私信息,是指涉及个人身份、住所、通讯、健康、婚姻、家庭、财产状况等信息。

  本条例所称社会组织的负责人,包括社会团体的理事长或者会长、副理事长或者副会长、秘书长,基金会的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社会服务机构的理事长、副理事长、执行机构负责人。

  本条例所称重大资产变动及投资、重大交换交易及资金往来、重大关联交易、重大诉讼及仲裁案件,是指标的超过50万元或者占本组织上年度净资产10%以上且超过10万元的投资、交易或者案件。

  第三条 【基本原则】社会组织信息公开遵循真实、完整、及时、合法原则。

  公开的社会组织信息不得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社会组织的捐赠人或者慈善信托的委托人不同意公开的信息。

  第四条 【政府职责】市人民政府领导特区社会组织信息公开工作,推动全市统一的社会组织信息公开平台(以下简称信息公开平台)的建设。各区人民政府(含新区管委会)领导本区域内社会组织信息公开工作。

  市、区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社会组织信息公开工作管理,指导和监督社会组织开展信息公开工作,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市、区人民政府社会组织业务主管单位、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以下统称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社会组织实施监督管理,及时公开监督管理信息。

  市、区登记管理机关可以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对社会组织信息公开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公开信息平台建设】市登记管理机关负责信息公开平台的建设及管理。登记管理机关、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社会组织依据本条例及法律、法规、规章公开社会组织信息的,应当通过信息公开平台进行。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通过其他媒介公开的社会组织信息,应当同时在信息公开平台和其他媒介发布。

  第二章 公开内容及方式

  第六条 【信息留存要求】在信息公开平台发布的社会组织信息,应当长期、持续公开,并保存更新和修改记录。社会组织注销登记后,信息公开平台仅保留注销登记相关信息,已注销社会组织的历史信息归档至系统后台。

  第七条 【登记管理机关信息公开】市、区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信息形成或者获取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在信息公开平台发布下列社会组织信息:

  (一)成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

  (二)经核准的章程;

  (三)行政处罚;

  (四)等级评估;

  (五)活动异常名录和严重违法失信名单;

  (六)承接政府职能转移和购买服务社会组织推荐目录;

  (七)购买社会组织服务、资助社会组织情况;

  (八)公开募捐备案情况;

  (九)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其他有关社会组织监督管理的信息。

  第八条 【其他部门信息公开】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下有关社会组织监督管理的信息,应当及时向同级登记管理机关推送,由登记管理机关在信息公开平台发布:

  (一)行政许可;

  (二)行政处罚;

  (三)购买社会组织服务、资助社会组织情况;

  (四)税收优惠;

  (五)其他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其他有关社会组织监督管理的信息。

  第九条 【社会组织公开基本信息】社会组织应当自下列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通过信息公开平台发布:

  (一)负责人、党组织、官方网站(包括微博、微信)、信息公开责任人以及联系人、联系方式等信息;

  (二)税收优惠资格;

  (三)服务项目及收费标准或者会员会费;

  (四)决策、监督机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

  (五)每月对外捐赠、接受捐赠、慈善信托情况;

  (六)承接政府购买服务、资助和职能转移项目;

  (七)受到政府部门表彰、行政处罚;

  (八)本组织或者主要负责人受到刑事调查;

  (九)与本组织发起人、负责人、理事或者监事之间发生交易行为;

  (十)本组织境外人士任职、境外人士或者组织参加本组织活动、接受境外捐赠及资助、加入境外组织或者本组织负责人在境外组织任职等涉外活动;

  (十一)举办赛事、培训、评比达标表彰、论坛或者展览等重大活动;

  (十二)党组织重要活动;

  (十三)重大投资、诉讼以及仲裁案件等;

  (十四)发生重大安全事故;

  (十五)其他依法应当公开的信息。

  第十条 【慈善组织特别要求】依法登记或者认定为慈善组织的社会组织,应当自下列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通过信息公开平台发布:

  (一)公开募捐资格、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

  (二)公开募捐备案情况及每月接受捐赠情况;

  (三)慈善项目实施情况;

  (四)慈善信托的设立、变更和终止等情况;

  (五)慈善财产的管理使用情况;

  (六)重大资产变动及投资、重大交换交易及资金往来、关联交易等;

  (七)上年度本组织薪酬排名前五位人员姓名、职务及薪酬金额;

  (八)其他应当公开的信息。

  第十一条 【社会组织年度报告】特区实行社会组织年度报告制度,不再实行年度检查。

  第十二条 【年报要求】社会组织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通过信息公开平台公开上年度工作报告。社会组织年度工作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社会组织名称、业务范围、住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活动地域、注册资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联系人、联系方式等信息;

  (二)内部法人治理情况;

  (三)上年度业务活动情况和下年度工作计划;

  (四)接受有关部门监督管理的情况;

  (五)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情况;

  (六)监事意见;

  (七)财务会计报告;

  (八)上年度本组织薪酬排名前五位人员姓名、职务及薪酬金额;

  (九)其他应当报告的信息。

  未登记为慈善组织或者未被认定为慈善组织的社会组织,可以不公开前款第(七)项、第(八)项信息。

  第十三条 【社会组织内部信息公开】社会组织应当自下列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在本组织内部公开,并依据有关规定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一)负责人、理事、监事名单;

  (二)内设机构;

  (三)理事会、监事会、换届会议等会议信息及党组织活动;

  (四)内部奖惩。

  社会团体还应当在本组织内部公开会员名单、会员大会召开情况。

  社会组织应当在住所公开本条规定信息,并通过电子邮件、即时通讯工具等便于会员、成员及时获取信息的方式在本组织内部公开。

  第十四条 【场所公开信息】社会组织应当在住所或者服务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登记证书、许可证等,公开服务项目、内容以及收费标准。

  第十五条 【资助项目信息】社会组织接受资助开展活动的,应当在活动场所、成果及宣传载体等以显著方式标明项目资金的来源。

  第十六条 【主动公开非规定信息】社会组织根据自身特点和发展情况,自愿按照章程、内部管理制度等公开本组织其他信息的,可以通过信息公开平台、网络、媒体等各种媒介向社会公开。

  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通过其官方网站、新闻报刊、广播电视及新媒体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信息,扩大信息公开范围。

  社会组织通过其他途径发布的信息与在信息公开平台发布的信息不一致的,以信息公开平台发布的信息为准。

  第十七条 【信息公开管理】社会组织应当建立信息公开管理制度,明确信息公开的范围、方式、内容、责任,指定本组织的信息公开责任人。

  第十八条 【信息管理人员】社会组织应当指定信息公开管理人员,负责本组织信息收集、审核、载入、发布、报送、更新管理,及时掌握舆情,履行信息管理责任,维护信息安全。

  第十九条 【新闻发言人制度】鼓励社会组织根据自身特点、行业诉求,建立社会组织新闻发言人制度,妥善回应公众质疑、及时澄清不实传言、权威发布重大突发事件信息,保证重大新闻、重要信息的权威性、公开性与可信度。

  第二十条 【舆情回应】社会组织对本组织的重要活动、重大事件或者热点问题,应当及时主动回应社会关切。

  第二十一条 【禁止利用信息牟利】社会组织使用会员信息、捐赠人、受赠人、服务对象信息不得超出必要范围,不得进行牟利。

  第二十二条 【信息公开自我纠正】社会组织在信息公开平台或者其他渠道发布的信息不准确或者不完整的,应当通过信息原发布渠道及时更正或者补充。

  第二十三条 【纠正登记机关公开信息】登记管理机关或者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公开信息有误的,社会组织有权申请核实更正。登记管理机关或者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核实后5个工作日内处理。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监督检查】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对社会组织年度工作报告和信息公开活动采用抽查监督方式进行监督检查。

  登记管理机关有权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和数据。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二十五条 【争议解决途径】社会组织的会员、理事、监事、工作人员或者其他相关人员对本组织信息公开行为有异议的,可以依照本组织章程及其他内部规章制度提出异议,社会组织应当及时进行处理;未建立内部争议处理机制的,由本组织未涉及争议的监事组织处理;无法通过本组织解决或者对本组织的处理结果不服的,可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发现社会组织发布的信息不及时、不完整、不准确的,可以向社会组织投诉。社会组织应当及时处理。原信息有误的,应当在信息公开平台及时更正。投诉人与社会组织无法达成一致的,可以通过调解、仲裁或者诉讼等方式解决。

  第二十六条 【函询】登记管理机关发现社会组织信息公开可能存在不及时、不完整、不准确问题的,可以发函质询,要求对公开信息的有关问题作出解释、说明或者提供相关资料,社会组织应当自收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第二十七条 【行政纠正】登记管理机关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发现社会组织在信息公开平台发布的信息不完整或者不准确的,应当通知其及时更正。

  第二十八条 【行政约谈】对违反本条例但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可以对其负责人进行约谈。

  第二十九条 【信用信息管理】登记管理机关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社会组织履行信息公开义务情况纳入社会组织信用信息进行管理,并采取相应的激励和惩戒措施,对失信社会组织实施联合惩戒。

  对社会组织信息公开违法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负责人信息,按照前款规定纳入社会组织信用信息进行管理。

  第三十条 【救济】对登记管理机关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与社会组织信息公开有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监管失职法律责任】登记管理机关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

  (二)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三)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处罚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违反信息公开义务的法律责任】社会组织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及时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警告;情节严重或者逾期未改正的,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并进行整改;整改不合格或者整改期间未经登记管理机关批准擅自恢复活动的,吊销其登记证书。

  社会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警告;逾期未改正的,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并进行整改;整改不合格或者整改期间未经登记管理机关批准擅自恢复活动的,吊销其登记证书:

  (一)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遗漏重大事项的;

  (二)泄露捐赠人、志愿者、受益人个人隐私以及捐赠人、慈善信托的委托人不同意公开的姓名、名称、住所、通讯方式等信息的;

  (三)拒不接受监督检查的。

  社会组织违反本条例规定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多次违法的法律责任】社会组织有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情形,经依法处理后一年内再次违反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或者在本条例实施前被登记管理机关载入活动异常名录的,或者有其他情节严重情形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

  第三十四条 【违反年度报告义务的法律责任】社会组织未按照规定时限和要求公开年度工作报告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列入异常名录。

  社会组织3年内2次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年度报告义务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在本条例生效前已列入异常名录的社会组织,在本条例生效之日起1年内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年度报告义务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

  第三十五条 【利用信息牟利的法律责任】社会组织利用会员、捐赠人、受赠人、服务对象的信息从事牟利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登记证书。

  第三十六条 【违法修改或者获取社会组织信息法律责任】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非法修改公开的社会组织信息,或者非法获取社会组织信息,或者获取社会组织信息用于非法用途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相关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有违法所得及其他情形的处理】违反本条例规定,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违反本条例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其他信息公开义务】社会组织依照本条例规定公开信息,不免除其依照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公开信息义务。

  第三十九条 【社会组织行使公共管理职能的信息】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公开社会组织信息,适用本条例关于政府部门公开社会组织信息的规定。

  第四十条 【备案社会组织参照执行】按照有关规定在特区以备案方式管理的社会组织的信息公开,参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施行日期】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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